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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8-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導師遴聘實施辦法

GOOGLE搜尋關鍵字:職業學校導師遴聘

引用自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source=web&ct=res&cd=23&ved=0CA0QFjACOBQ&url=http%3A%2F%2F203.71.247.7%2FOOSA%2F%25E8%25A8%2593%25E8%2582%25B2%25E7%25B5%2584%25E7%259B%25B8%25E9%2597%259C%25E8%25B3%2587%25E6%2596%2599%2F%25E5%259C%258B%25E7%25AB%258B%25E5%258C%2597%25E9%2596%2580%25E9%25AB%2598%25E7%25B4%259A%25E8%25BE%25B2%25E5%25B7%25A5%25E8%2581%25B7%25E6%25A5%25AD%25E5%25AD%25B8%25E6%25A0%25A1%25E5%25B0%258E%25E5%25B8%25AB%25E9%2581%25B4%25E8%2581%2598%25E5%25AF%25A6%25E6%2596%25BD%25E8%25BE%25A6%25E6%25B3%2595.doc&ei=bNsPS7_OKpDg7AOa39TYBQ&usg=AFQjCNHMAL9-AXgWQu01AZqGZRCA9R8T8Q&sig2=cdMmskFl0mAQdWuPPeer4Q

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導師遴聘實施辦法

95.6.28行政會報通過

95.6.29導師會議通過

一、本辦法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暨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本校)聘約「教師約定要項」第四點之規定訂定之。

二、凡本校教師均有擔任班級導師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三、本校由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實習輔導處、輔導室、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成立導師遴聘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務主任為總幹事,處理導師遴聘及其爭議之相關事宜。

四、導師任期:

導師聘任一任三年,且以擔任同班級(自高一至高三畢業,綜合高中部除外)為原則,任期中調(離)職、擔任行政職務或個人特殊情形免、緩兼導師者,其導師職務由學生事務處協調適當教師擔任,年資延續併計。

五、導師輪任:

有意擔任導師之人數不足時,得以輪流方式擔任之,其輪流細則另定。每班設導師一名,由學生事務處提報本會討論通過,陳請校長核定聘任之。

六:教師具以下條件者,得免兼導師一年:

  (一)在本校擔任導師連續滿三年者,應屆畢業班導師得於五月底前填具申請表,表明免兼一年導師工作意願。

  (二)在本校兼任行政職務(含秘書、主任、組長、科主任)或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連續滿二年任滿者。

  (三)教師個人特殊情況,經審查屬實者。

七、教師個人特殊情況,經本會審查屬實者,得暫免兼任導師職務:

  (一)年齡滿五十五足歲(以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核算基準日)者,但接任導師之教師人數不足時,免兼任導師年齡得酌予提高,具服務熱誠且自願兼任者列入優先聘任。

  (二)患有重疾者,不堪擔任導師工作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申請緩任一年。

  (三)產後一年內(以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核算基準日)或已懷孕不堪勞累者,應檢附公立或教學醫院證明申請緩任一年。

  (四)各科教師因配課因素致教務處排課困難時,得暫不兼任導師職務。惟前述原因消失時,仍應擔任導師職務。

  (五)非疾病之特殊狀況而不克勝任導師者,得以書面報告申請緩任一年。

  (六)申請緩任者應在每年五月底前自行簽請學務主任,轉校長核可。緩任期滿者列為優先擔任導師人員,其無法回任導師工作者,得再申請緩任,其緩任與否由本會議決,陳請校長核定,但連續三年申請緩任者,其事實將列入年度考績之參考。

八、優先聘任:

教師身心健康自願續任者、新進教師、未曾擔任導師者、緩任期滿者列為優先聘任導師。

九、符合本辦法免兼或緩任者,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向學生事務處提出申請者,視同願意擔任導師工作。

十、體育班、綜合職能科導師由專業教師兼任,未兼任體育班導師之體育教師得兼任他班導師。

十一、導師之遴聘遇有爭議時,召開本會處理之。

十二、進修學校導師遴聘另案處理。

十三、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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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導師遴選辦法施行細則

95.6.28行政會報通過

一、導師輪任從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實施,唯起始日前現任各班導師仍續任,如帶領該屆至畢業者(含九十四學年度)則採計一任(三年)導師經驗。

二、自願擔任導師之人數不足時,則採導師輪任積分制,學務處得依積分高低(若積分相同,則考量到本校服務年資)排序,積分低者先輪任。

三、積分採計由個人任職本校(不分日補校)起算(擔任一學期以半數計),詳如下列:

(一)兼任本校一年各處室主任行政職務者:六分。

(二)兼任本校一年各處室組長行政職務者:五分。

(三)兼任本校一年各科主任、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職務者:四分。

(四)兼任本校一年導師職務者:三分。

(五)任本校一年專任教師者:一分。

四、音樂科、美術科教師得免兼任導師。

五、本施行細則提經全校導師會報、校務會議通過後,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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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裡面有非常豐富的行政法制作業資訊,請點選下列網址,可以從這個網站的樹狀目錄以及點選標籤連結,發現非常多有用的法規常識。

http://www.ey.gov.tw/lp.asp?CtNode=1082&CtUnit=226&BaseDSD=16&mp=1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 全部
* 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 法制作業重要規定
* 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
* 編制表之性質及定位
* 行政規則法制作業範例
* 法制用詞(語)
* 法制作業應遵守之基本原則
* 附錄

* 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2008/9/18
* 中央法規標準法2008/9/18
* 行政程序法2008/9/18
* 行政罰法2008/9/18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2008/9/18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節錄)2008/9/18
* 立法院議事規則(節錄)2008/9/18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節錄)2008/9/18
* 地方制度法(節錄)2008/9/18
* 規費法2008/9/18
*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2008/9/18
*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2008/9/18
*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事項2008/9/18
* New!!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New!!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2008/9/18
*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200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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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相關法規問題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70612732&q=1205080517852&p=%E5%93%A1%E7%94%9F%E6%B6%88%E8%B2%BB%E5%90%88%E4%BD%9C%E7%A4%BE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是否受政府採購法的規範?
員生消費合作社購買之物品,高於十萬元以上是否須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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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阿舜 ( 初學者 4 級 )
回答時間: 2006-07-16 09:26:56
[ 檢舉 ]

你的問題是否受採購法之規範,得看是否符合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如符闔第四條之要件就必須受規範,否則不適用。



提供採購法第四條本文及解釋函三則參考,希望能解決你的疑惑。



採購法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解釋函三則: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九一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條 第四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辦理公有公營及公有民營學校午餐之採購及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學生文具、服裝等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高市府教五字第一八三七六號函。

二、 公立學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採購,如係以學校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 簽約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如係以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名義辦理,不適用本法。

三、 法人或團體(如前揭合作社、家長會及私立學校)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適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適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公立學校以補助之預算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 機關食材委託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者,其委辦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五、 僱用廚工如係依機關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法;如係由員工消費合作社 僱用自不適用本法。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兆陽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九九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條 第五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謝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辦理學生制服採購之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 貴社因非本法第三條所稱﹁機關﹂如接受學校家長會(亦非本法所稱機關)委託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接受機關之委託代辦採購,適用本法第五條規定。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社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基市大中合字第0八0七號函。

正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立大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 月五 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九九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張 (先生或小姐)

主旨:機關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之採購,因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區被工總字第○四六號函。

二、前揭採購如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辦理,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來函所述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六九六號函業已停止適用,公立學校為學生代辦旅行或戶外活動之採購,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正本:台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至於十萬元以下稱「小額採購」,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五條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而逾新台幣十萬以上之採購,除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採限制性招標以外,仍須依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參考資料 工程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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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瑋瑋 ( 初學者 5 級 )
回答時間: 2006-07-07 00:15:45
[ 檢舉 ]
有關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超過10萬元以上物品採購,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有解釋函說明),但如果為學校應該自行要購買超過10萬元以上物品但委託員生社購買則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必須辦理上網招標事宜



如過有任何採購法問題,可與我聯繫,我為政府採購法講師及採購稽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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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的消費合作社經營權是由校方決定給誰做的嗎?需要公開招標嗎
發問者: bonnie ( 初學者 5 級)
發問時間: 2009-08-04 00:20:12
解決時間: 2009-08-09 22:00:47
解答贈點: 9 ( 共有 2 人讚助 )
回答:
2 評論: 0 意見: 0
網友正面評價 100% ( 共有 6 人評價 )
[ 檢舉 ]
我想知道學校的消費合作社,一般民眾有興趣經營需要那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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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蠟筆小祥 ( 研究生 3 級 )
代表知識團: 政府採購及生活法律知識團
擅長領域: 生活法律 | 勞資權益
回答時間: 2009-08-07 18:13:52
[ 檢舉 ]

謹代表政府採購及生活法律知識團答覆您

學校的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屬非營利之社團法人,乃由合作社法所規範,所訂章程亦會規定設員權益、理監事及經理人之遴聘,通常會找一位有經驗的人擔任經理人,教職員則兼任理監事(由社員大會選出)。

合作社本身會自訂一套管理流程,不一定會招標。版主若有興趣經營,可先洽學校總務處問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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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並轉知

引用自
http://163.27.129.1/ann/show.php?mytid=2527&mypartid=&noday=&nopart=&show=&myday=&noyear=&nomonth=&myyear=&mymonth=&usenuke=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定有明文。
三、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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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163.23.71.132/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698

主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5條適用疑義 教育部97年4月7日台人(二)字第0970041904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5條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月17日公保字第0970002596號函辦理。

二、 茲依各條疑義分述如下:
(一)
有關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成立審查小組必要性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上開函釋:「按該條訂定要旨,係為期公正、客觀審查公務人員所提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惟就事證明確者,基於行政效率亦賦予服務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審查小組。是否有必要成立小組審查,核屬服務機關裁量權限。」是以,服務學校是否成立小組審查教師所提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得依權責裁量辦理。
(二)
另教師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遭二次否准,得否再主張相關權益(或救濟)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 l月30日公保字第0970001025號函略以:「…因教師並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對學校否准其涉訟申請之處分,尚不得依該法提起救濟。」次查教師法第29第l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準此,教師申請因公涉訟輔助遭二次否准,得依程序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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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分組教學的法源依據

國民教育法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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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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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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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公布日期】98.07.14【公布機關】教育部

第8條

  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
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

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
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12條

  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
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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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免試升學的到來,段考不分卷後,A、B分組的必要性?

A、B分組在本校已行之有年但因免試升學及段考不分卷的狀況下還有需要分組嗎?請大家踴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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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8-轉貼:羅德水:校長可以不委屈-談校長角色期待的衝突

引用自
全國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電子報981120(星期四) 理事長:劉欽旭老師 發報單位:文宣部


校長可以不委屈

-談校長角色期待的衝突



◎羅德水(教師)



之前談過,遙想過往威權無法提升校長專業,對此,或許有不少校長無法認同:校長並沒有回到校園戒嚴的想法,多數校長也都很認真在經營校務,只是受限於目前的教育大環境,校長確實難為。或許今天就讓我們進一步討論,談談中小學校長可能自覺「委屈」的原因。

討論這個問題,不能不回到校園內,在學校裡,校長-教師的關係與互動,一直是各種校園權力關係的一個重要主軸,無可諱言地,學校校長與教師對校長一職的角色期待(role expectations),顯然有著不小的落差,茲從以下三個面向進行討論:

首先,在校長任期制方面:

雖然中小學校長遴選制度業已實施多年,惟各界評價不一亦是不爭的事實。以校長為例,相信不少校長之所以感到「委屈」,甚至有不如歸去的感嘆,相當程度而言,確實肇因於現行校長遴選制度,對中小學校長來說,相較於校長官派時代,各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一派任時的穩定性與安全感,校長遴選制度確實相對增加了許多變數,即便最終絕大多數校長仍然如願出線,至少在形式上,校長必須通過各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校長遴選委員會」的審核,甚至煞有其事地配合發表校務發展計畫。校長何以委屈呢?大概是不能習慣這樣的遴選過程吧。

問題是,同樣一件事看在基層教師眼裡,顯然別有一番光景,相信絕大多數經歷過學校校長出缺,或是曾經親身參與校長遴選過程的教師來說,應該會有高度的共識才是,亦即:校長遴選美其名稱為「遴選」,惟實際上與官派無異,想要藉由現行制度落實要長遴選精神,不啻自欺欺人。

其次,在校長校務領導方面:

關於校長在學校內之主要工作,究竟是「辦行政」?或是「支援教學」?相信教師與校長間也存有不小的落差。

對大多數校長而言,通常有這樣的認知:身為校長,理所當然必須執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交付的既定政策與教育政令,在這樣的脈絡下,校長在校內最主要的工作,當然非「辦行政」莫屬。

然而,這與大多數第一線教師所認知的校長主要職責,相去不可謂不大。基層教師期待什麼呢?一言以蔽之,不外是校長及其行政團隊能夠成為支援教師教學的堅強後援,而非一味討長官歡喜,成為執行官訂教育政令的急先鋒,更何況,有許多主管機關所力推的教育政策,不僅多數缺乏教育專業考量,甚至不乏違反教育法規的例子,校長如堅持力推,如何可能不委屈?

最後,在校長的治校風格方面:

前面所談的校長遴選與校長主要工作,大抵來說,均涉及總體教育制度之調整,以目前之客觀條件而言,進行結構性調整有其難度。比較起來,有關校長治校風格一事,涉及的其實就是校長個人的領導風格。

應該看到,確有相當比例之校長具有民主、開放、傾聽、包容的人格特質,然而,也必須承認,仍有不少校長不僅缺乏作為一個校務領導者所應具備的特質,甚至充滿校園戒嚴時期的威權思維,例如:每每以長官之姿將教師視為下屬使喚,或者不思與時俱進,動輒將校內不同意見之教師視為破壞秩序的異議者。不客氣地說,這樣的校長不在校內與教師發生衝突,已屬萬幸,如何期待其帶領教師團隊,提升教學專業與教育品質?

談到這裡,可以知道,不少校長對校長一職的自我覺知,顯然與教師對校長的角色期待有南轅北轍的落差,要言之,教師對校長一職的期待是:落實遴選與任期制、減少行政庶務、尊重教學專業、傾聽包容不同意見等;相較之下,校長如果仍然期待:久任制、重行政、輕教學、威權領導,就算不覺得「委屈」,恐怕也要與當前校園文化格格不入了。(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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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25-轉貼:羅德水:教育部應展現維護私校教師權益之決心

教育部應展現維護私校教師權益之決心



◎ 羅德水(本會文宣部主任)



攸關教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自民國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以來,即將屆滿15周年,然而,公、私立學校教師之權利義務迄今仍猶如兩個世界,無論待遇、退休、休假之規定,均存有不小的落差。以產假為例,部分私校竟然要求教師產假期間必須自付代課鐘點費,甚至自己尋找職務代理人,形同強迫「產假無薪」,嚴重剝奪私校教師之基本權益。

面對這樣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事,身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教育部,理應嚴正捍衛教職員權益才是,詎料,教育部竟然不是要求違反法令的私校限期改正,而是建議教師與學校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完全沒有保障教育人員基本人權的決心與作為。

無庸置疑,受僱者享有帶薪休假,以及婦女享有帶薪產假都是基本人權問題,相關規定不僅見諸於國際公約,亦明訂於吾國法令。茲整理如下:



《世界人權宣言》第24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岐視公約》第11條

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 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 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 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

事務;

(d) 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勞動基準法》第50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51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教師法》第18-1條

教師因婚、喪、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

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
n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

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檢視前揭相關規定,公私校教師均應享有帶薪產假之基本權利,建議勞委會應儘速將所有公私立學校受僱者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至於教育部方面,除應嚴格要求各級學校依法保障教職員基本權益外,針對違法扣發員工薪資、不給帶薪產假、拒發服務證明書、違法扣發聘書之私校,更應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相關規定,視其違規情節輕重,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與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以具體作為保障教師權益。(9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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