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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論壇:親師生有一致的利益[羅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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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論壇:親師生有一致的利益

台灣立報2011-3-29 20:59 作者:羅德水

■羅德水

此刻距離《工會法》預定生效日期僅剩一個月,全國教師會與各縣市教師會正積極展開各級教師工會籌組工作,對台灣的教師來說,依法組織工會是一個全所未有的經驗,籌組過程難免面臨以下問題:

到底要籌組什麼類型的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者同時籌組?如何說服教師加入工會?要向會員收取多少會費?原有之教師會如何定位?短、中、長期的會務發展計畫是什麼?團體協約的項目與具體內容為何等?

這些問題在教師工會籌組過程中確實無法迴避,但經過反覆的思索與討論,組織幹部應能提出可行的策略與方案,在教師工會成立進入倒數計時的此刻,我們反而以為,組織幹部與會員教師均應再三思考:為什麼要成立工會?教師工會的基本任務為何?教師工會可以為台灣教育做出什麼貢獻?

無可諱言,受者組織工會自然以維護、增進勞工權益為主要目的,觀諸《工會法》第5條亦可佐證。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然而,我們已經多次指出,不該僅以維護會員權益小覷教師工會,無論基於教育的公共意涵,基於教職的特殊性,基於師生權益的性,基於破除反工會者巫化教師工會的企圖,教師工會毫無疑問必須將學生權益置於重要地位,這也是籌備中的「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於章程明訂,「本會以團結全國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教育環境、提昇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的根本原因。

然則,教師工會應以什麼具體行動維護學生權益呢?

促使教育資源合理分配:有關教育經費之分配,法制上雖然業已有《教育基本法》與《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規範,然而,如何進行更為合理的配置,顯然需要更強而有力的監督,要言之,教師工會應結合各種進步力量共同扭轉現階段重高教、輕國教,以及獨厚少數大學的經費分配方式,能從根本上提升台灣總體教育品質。

減輕家長經濟負擔:此前在教師會率先發難後,監察院已對各級主管機關巧立名目收取國民教育雜費一事提出糾正,未來教師工會應再接再厲,促使國教階段回歸憲法所稱義務教育性質,並應提出各種可行措施,要求教育部逐步降低大學學費,以減輕家長經濟負擔。

監督教育政策:十多年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時提出違反專業之教育政策,直接影響、侵害了學生的受教權,諸如:名列世界前茅的學生總體學習時數、假借提升競爭力為名的加課、嚴重扭曲的教師評鑑等,無不需要教師工會扮演專業的教育守門員角色,以確保學生的適性學習並提升教育品質。

專業管教落實友善校園:「零體罰」已經入法,《兩公約》暨其施行法更宣稱要落實人權校園,惟顯然仍有諸多配套措施必須儘速到位,教師工會除應監督政府落實教育法制,更應提升會員教師的專業素養,以具體行動落實友善校園。

改善教師工作條件:反工會者宣稱,教師工會只維護教師權益,意圖藉此分化教師與學生、家長,事實上,親師生之權益不僅難以切割,甚至有明顯的體性,改善教師工作條件恰恰是維護學生權益的必由之路,諸如:大學教師應團結起來改變不當的評鑑機制,以提升大學教學品質;中小學則應逐步降低每班學生數與教師授課節數,以落實精緻教育。

毫無疑問,想要落實以上任務,有的需要透過修法加以保障、有的需要經由談判加以監督,有的則需要團體協約的簽訂方能落實,教師工會的挑戰才要開始,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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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2011/3/23牛奶瓶報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2011/3/23牛奶瓶報報】

【1000323高雄縣教師會新聞稿】

內容摘要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高雄市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實施要點」規定:『教育局核准由校務主任、組長、教官兼任者,比照高中職學校導師費標準支給導師費』,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開宗明義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0年第6次局務會議擬將「高雄市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實施要點」第9點修正為:「進修學校導師以教師兼任為原則,惟若有特殊情形,應報請教育局同意之」,刪除支給導師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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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教師申訴】1000321立報新聞--解聘不符行政規定 教師上訴屢遭刁難

重點摘要

陳冠州已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但自去年7月6日提起申訴後,該會遲遲未召開評議會議。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9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事情過半年,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法,顯然違反規定。

上訴過程中,基於審議公平與答辯需要,陳冠州向評議委員會申請閱卷(含影印、攝影),然而承辦人員只准閱覽、抄寫,有違司法慣例。行政程序法第46條明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事發至今,儘管教師團體一再抨擊,但從學校到縣府教育單位,還是遲遲不肯提供陳冠州詳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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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2牛奶瓶報報

【教師申訴】1000321立報新聞--解聘不符行政規定 教師上訴屢遭刁難

陳冠州老師,由高雄縣大寮國中,調屏東縣萬新國中,大寮和萬丹,

跨一條高屏溪,隔一座萬大橋,教師權益和尊嚴,卻是兩個世界。

●●●1000321立報新聞●●●
================================================================================
解聘不符行政規定 教師上訴屢遭刁難
【特約記者宋紘廣採訪報導2011-3-21 22:13 】

「看長官的時間」、「以後不要再打電話過來問了」。遭爭議性解聘的屏東縣萬新國中老師陳冠州表示,當他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員索取資料準備答辯內容時,得到的卻是如此令人錯愕的答覆。

藉行政權力踐踏專業
去年10月5日,屏東縣教師會與全國教師會召開記者會,指控屏東縣萬新國中在解聘數學老師陳冠州的過程中,校方充滿行政濫權,踐踏教師專業。

當時校長陳敏哲解釋,因接獲家長舉報,質疑陳冠州改考卷放水,可能造成免試升學制度的不公平,把陳冠州任教的3個班級數學考卷交給其他老師重新閱卷,在發現種種錯誤後,才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解聘。

然而,屏東縣教師會與全國教師會嚴詞反批,指出萬新國中在毫無預警與書面通知的情形下,沒收陳冠州老師已跟學生檢討完,並且學生也都塗改過答案的考卷,始終不讓他確認錯誤為在,不依法令規定給予改善的機會,違反行政規定。

況且當時校長陳敏哲正控告陳冠州妨害名譽,卻不迴避利害關係,於該校教評會審議該案時全程擔任主席,又不通知陳冠州到場說明。種種不當作為讓教師團體推論校長藉行政權力挾怨報復。

陳冠州已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但自去年7月6日提起申訴後,該會遲遲未召開評議會議。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9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事情過半年,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法,顯然違反規定。

上訴過程中,基於審議公平與答辯需要,陳冠州向評議委員會申請閱卷(含影印、攝影),然而承辦人員只准閱覽、抄寫,有違司法慣例。行政程序法第46條明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事發至今,儘管教師團體一再抨擊,但從學校到縣府教育單位,還是遲遲不肯提供陳冠州詳細證據。

教師權益屢遭犧牲
在教師解聘爭議案件裡,拿不到控訴自己罪證的當事人,陳冠州不是第一個。2008年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解聘案,蕭曉玲接受立報訪問時即表示:「一些同事私下透露,校方在短短3個月拿出我教學不力的證據多達4百頁,但我去市府申請閱卷,只有70幾頁,而且完全沒有證據,只有公文。」

由於諸多程序正義問題,陳案與蕭案都引發教師團體不同揣測。解聘前,陳冠州因舉發學校合作社制服未依規定公開招標,遭校長控告妨害名譽,教師團體疑為「挾怨報復」,至於蕭曉玲被學校懷疑舉發積欠測驗卷費用,前北市教師會理事長羅德水曾表示,距離解聘時間太近,學校應將爭議交待清楚。

先前媒體報導,「教師會擔心,已經有很多校長開始利用這種方式威脅老師,主管機關如果不介入處理,陳冠州恐怕只是第一張骨牌。」如今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遲未動作,教師權益問題令人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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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論壇:保留教師申訴有益教育發展[羅德水]

臺北縣教師會電子報

教育論壇:保留教師申訴有益教育發展

2011-3-15 23:16 作者:羅德水

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14日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教育基本法第10條及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大學法第17、第22條及第42條條文修正草案》,朝野立委關注的一大焦點是教師適用工會三法之後,各級學校教師原有之申訴制度應否保留或必須進行相應調整。

▲受制於法規,教師的申訴管道有限。圖為200551勞動節,數千名勞工及教師團體在中正紀念堂展開遊行,爭取自身權益。(圖文/中央社)()

雖然審議中的民國98423日行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與《大學法修正草案》,均明訂取消各級學校教師之申訴制度,惟依朝野立法委員14日發言內容,與教育部長吳清基之答教師申訴制度可望保留,我們支持這樣的修法方向,並期待國會審慎修正教育三法。

保留申訴制度符合兩公約意旨

為保障人權,馬政府上任以來積極推動相關修法工作,其中,最具指標的就是制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及修正《工會法》解除教育人員不得組織工會的禁令,其中,《兩公約施行法》業已自民國981210日開始實施,依規定,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正或廢止,至於《工會法》新修條文則預定於今年51施行。

質言之,工會三法對於教育人員組織工會所為之差別待遇,諸如:禁止組織企業工會、禁止罷工等,皆已違反《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我們不難理解,國會之所以一方面同意開放教育人員組織工會,一方面又做出某種程度的限制,所反映的正是法制面的修正無法與社會總體意志脫勾的現實,然而,在教師勞動基本權已然受限的基礎上,此時如若再行取消各級學校教師最為重要的申訴制度,不僅有違馬政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之初衷,更啟人變相報復的不當聯想,殊無必要。

申訴制度有助於穩定教育

反對保留教師申訴制度者之主要意見是,「教師組織工會後即應完全適用勞工的制度,不應擇法適用」,問題是,所謂勞工的制度究竟所指為何?勞工難道就沒有內部的申訴機制嗎?進一步言,《勞資爭議處理法》3條業已明訂「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此,法制面已將屬於可提起行政救濟之勞資爭議,排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適用範圍外,此時若又修法取消教師申訴制度,將出現教師之救濟管道在適用《工會法》反而減少的怪象。

更何況《工會法》係自由入會,《團體協約法》又有取得協商門檻之額數限制,即便各地教師工會得以如期在今年五一勞動節完成組織,多數顯然也難以在短時間內跨過協商額數之門檻,在此之前,教師又將以何種救濟途徑維護權益?

事實上,教師申訴制度做為校園內部之救濟途徑,不僅是維護教師權益的重要機制,亦提供了教師、學校、主管機關解決爭端的重要管道,減少了教育現場的司法爭頻率,相當程度穩定了校園秩序,以此觀之,申訴制度不僅必須保留,更應通盤檢討以求落實。

至於有關教師救濟制度疊床架屋的疑慮,一則《勞資爭議處理法》業已排除適用行政救濟之爭議事項,一則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不受理同時提起訴願或訴訟的申訴案件,未來教育部與全國層級之教師工會或可共同編製《教師救濟途徑》手冊,使教育人員與主管機關皆有依循。

儘管教師申訴制度或可保留,惟後續仍將面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方式之修法攻防,對教師組織而言,新一輪的嚴峻角力才正要開始。

企盼教師工會成立後能以具體行動展現教育專業,減少各界疑慮,為下一階段之修法創造有利條件,使各業受有朝一日均能獲得整勞動三權之保障。

(教師)

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10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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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相關事宜-安胎假不列入考績計算

http://www.tta.tp.edu.tw/1_news/detail.asp?titleid=3419

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相關事宜
內容
教育部100年3月3日臺人(二)字第1000903620號函,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除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外,亦得以病假(延長病假)登記,渠等課(職)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
一、依總統100年1月5日公布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理。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復參酌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亦即「病假」),且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 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現行教師如因安胎需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及病假 (延長病假)。至成績考核部分,本部將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現行因安胎需要所請之假,排除納入成績考核 中有關假別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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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請教育部處理高雄市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99學年度國中一年級每班人數33人[高雄縣教師會]

2011/3/10牛奶瓶報報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請教育部處理高雄市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發文字號:(一OO)高縣師會(平)字第015號
速  別:最速件                   
附件:如說明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國民中小學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詳如說明,惠請 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依 貴部訂頒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下稱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略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四年級 五年級 六年級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以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以後 30 30 30
上開編制準則既已明定國民中小學各學年度各年級每班學生之人數,主管教育機關當應依法行政,併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本案事涉學生受教權應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特此陳明。

四、查 貴部業於98年8月20日以台國(一)字第0990142724號函(附件1)規定略以:「惟針對極少數學校因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而致教室不足現象,倘經 貴府(局)確實檢討學區劃分及總量管制措施後,確有前述不足情形,致學校無法依規定人數編班,務請於每學年度開學(8月30日)前依本部96年5月31日台國(四)字第0960077025號函規定,逐校列冊並檢附佐證資料,專案報部備查,經本部專案備查之學校仍須以35人編班。」其係以職權命令下達之規定,是否有違前開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不無疑義?

五、復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該局)於100年1月11日訂頒『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附件2)於第五點規定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入學順序。後該局又於100年2月16日以高市四維教小字第1000007960號函檢送「高雄市100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附件3)達所屬各國民小學,其第6點分發方式第2款第1目訂定管制學校之分發順序,惟該分發作業須知於第3目及第4目復又規定:「各年級每班招收人數相對提高至教育部核定之班級人數加3~5人。」其人數顯已違反 貴部上開編制準則第2條之規定。

六、又查該局100年1月26日召開之國民中學「研商100學年度總量管制事宜」會議,於會議所陳之資料,有關業已核定之99學年度總量管制學校之新生班級人數,顯與前開編制準則規定未合,且人數超過35人等情,亦有違 貴部上開函文35人為上限之規定,惟該局稱係已函報 貴部核定在案。

七、該局於上開會議決議爰依 貴部公文規定將所屬國民中學各管制學校100學年度一年級各班人數,仍以35人核定,將於4月15日前辦理新生登記作業,於5月11日完成線上分發作業,並公布入學及改分發名單。惟依該局各學年度作業時程皆於5月中旬核定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年級班級及學生數,後再依 貴部前開公文規定於每學年度開學前(8月30日)報部備查,造成既定事實,而 貴部又因該函文係備查(知悉)非核備而未查,致該局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學年度皆有明顯超收之情事。

八、為因應少子化造成減班超額之衝擊,行政院於95年08月02日通過 貴部所提之「精緻國民教育發展方案」,而該局核予總量管制學校超收之結果,與 貴部推動精緻國教,實施小班教學之規劃明顯背道而馳,嚴重影響是類學校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更易造成鄰近學校減班超額之情事。

九、另,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第2款)。」為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教師教學之品質,爰請 貴部應本於權責糾正該局違法之舉措。

正本:教育部
副本:江立委玲君、林立委益世、黃立委昭順、鍾立委紹和、余立委政道、全國教師會、本會

理事長 劉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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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8

名  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8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
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 13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2 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9

名  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
益,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
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
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
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 7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 8 條
前條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
避之公職人員。
第 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
益之意旨、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 10 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職稱。
二、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處分機關。
四、處分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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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相關法令-教師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教師法所保障的教師在職進修權利和義務,明確規定在教師法22、23條,另外依據此兩條文所制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也有修正,刪除之前需要事先經學校同意的規定,也刪除了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須履行義務之規定。

此外,原來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5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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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詳細法規如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61515403

1.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在職期間應 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也就是說進修分為



1.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屆滿前,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者,應即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依約處理(不得視同辭職)。

2.帶職帶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從事進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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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38#

名  稱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
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
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
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
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
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
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
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
參加之進修、研究。
第 5 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
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
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
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第 7 條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
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
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五、列為聘任之參考。
六、列為校長、主任遴 (甄) 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
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
或指派參加國內進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
二、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
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與半數以下之補助。
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收取之
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
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
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 9 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 10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11 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
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第 12 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
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
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3 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
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 14 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 (主任) 及教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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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www.edu.tw/files/site_content/EDU01/93laws/9364-3.pdf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數年,為鼓勵教師進修、研究,提升教學知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事先同意為限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另為落實教師帶職帶薪及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之履行,增列教師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明定違約時各種處理方式之約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三、刪除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及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茲因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均己廢止,除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外,各校目前亦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刪除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五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地方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之管理、監督,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管理,次按九十一年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 為限。另各機關同意公務人員申請進修,僅以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及公假時數限制等為審酌要項,已無區分事前或事後同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限制。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第六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考量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一、為尊重地方自治之權責,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宜依其任教學校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至大專校院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相關事宜,則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為明確並配合現行實際狀況,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列為第一項。
二、茲以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實務上均為由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參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七條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進修、研究後,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
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
一、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 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
二、茲以學校聘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依學校自主管理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

約定。
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申請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配合第六條增訂第三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修之試用教師。
二、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修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查「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七年,惟該辦法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 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後以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社二字第八五0四五二八二號函延長試用期間為七 年),惟該辦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迄今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且各校應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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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本會呼籲會員教師加入連署,讓教育師資活水不斷~請立委支持中小學教師月退維持75制[台北市教師會]

http://www.tta.tp.edu.tw/1_news/detail.asp?titleid=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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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會務秘書/王秀雯 公告日期:100/3/7 點閱人數:164
主題
本會呼籲會員教師加入連署,讓教育師資活水不斷~請立委支持中小學教師月退維持75制
內容
讓教育師資活水不斷~請立委支持中小學教師月退維持75制
連署書

各位敬愛的中小學教育同仁:

99年7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立法院三讀修法通過,並於同年的8月4日由總統公告實施,其中重大變革為公務人員月退俸制度從75制改為85制。為讓教師退休制度變革與公務人員在實施期程上不至於有太大落差,立法院有意於本會期完成修正教職員退休條例。

惟近年來教育現場變動劇烈的影響,高中職以下學校50歲以上資深教師紛紛急流湧退,加上國內少子化的衝擊,根據教育部97年度的統計,全國高中以下學校在 職合格專任教師,平均年齡為三十八點六七歲;依《師資培育法》取得合格教師證的在職教師,平均年齡為三十二點五九歲。此一統計顯示,過去幾年,在職教師的 平均年齡有年輕化的趨勢,而教師擔任正式教職之年齡卻有延後現象。
政府若欲將教師的月退制度比照公務人員從75制改為85制,教師因接近中年才進入教育職場,加上在職教師年輕化所形成的月退延後潮,將會造成以下現象:
一、隔代教養:教育現場處處可見阿公、阿嬤教孫子、孫女的景象。
二、師資死水:因進入教育職場不易,連帶將使得師資培育機構無學生來源。
三、無法解決退撫基金問題:因衍生教師紛紛延後退休,退職金基數增加,政府給付之退休金也相對提高,對目前退撫基金缺口,將無顯著改善成效。
既然將中小學教師月退俸制度從75改為85制有諸多不利,敬請立委諸公審慎思考中小學教師月退俸維持75制的必要性。

請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育同仁共同來匯集我們合情合理的心聲、集中團結的力量--教師會將於連署完成後,將基層教師意見轉達立委,並採取具體作為,以維教師權益。


台北市教師會
2011/03/08
備註:
一、請連署後,於3月14日前以聯絡箱(308)或傳真2594-6067傳回本會,謝謝!
二、表格不足,請自行影印。
相關附件一
下載「教師月退維持75制連署書201103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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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高雄市國民中學各學習領域暨處室主任共同研習時間

2011/3/7牛奶瓶報報

1000304「研商訂定本市國民中學各學習領域暨處室主任共同研習時間會議」會議報告

報告人:高雄縣教師會副理事長 李季謦

●時間:中華民國100年 3月 4日(星期五)下午2時
●地點:高雄市教育局第二會議室
●主席:戴科長淑芬
●高雄縣教師會出席代表:李季謦

本市國民中學各學習領域暨處室主任共同研習時間如下:

星期一 上午:國文領域
星期二 上午:藝文領域 下午:英文領域
星期三 上午:健體領域
星期四 上午:自然領域 下午:社會領域
星期五 上午:綜合領域 下午:數學領域

教務主任 星期三全日
訓導主任 星期二全日
總務主任 星期五全日
輔導主任 星期五全日
教學組長 星期三下午
註冊組長 星期二下午

本會代表發言重點如下:
1.建議星期一上午不排各領域研習,以利於導師的班務處理。
2.建議轉知高中職學校各處室主任及組長共同研習時間,若有宣導會議請盡量利用此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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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1000225苦勞報導:為理事長直選提釋憲,高縣教師會衝撞戒嚴體制《人團法》

2011/3/1牛奶瓶報報

1000225苦勞報導:高縣教師會衝撞戒嚴體制《人團法》

【教師會】即將轉型為【教師工會】,教師工會歸【工會法】,

理事長直選沒問題,教師會歸【人民團體法】,卻對理事長直選設限。

教師組織,應該是民主與法治的典範,高雄縣教師會將借由釋憲,為數十年來數萬個人民團體,衝撞戒嚴體制的《人團法》!

●●●1000225苦勞網的報導●●●
================================================================================
2011/02/25 苦勞報導
為理事長直選提釋憲
高縣教師會衝撞戒嚴體制《人團法》
孫窮理 (苦勞網特約記者)
責任主編:樓乃潔

《人民團體法》的前身是《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與《國家安全法》、《集會遊行法》並稱「國安三法」,是台灣現行法律體系裡,戒嚴制度的殘餘。

2008年大法官會議宣告《人團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規定違憲,昨(2/24)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法,不過《人團法》對於人民結社自由的箝制,並不僅止於此,其中像是人民團體的「核准制」,對組織的規範…等,都侵害了人權。

今(2/25)天上午,在「理事長直選」問題上遭到百般刁難,訴諸訴訟的高雄縣教師會在台北召開記者會,與全國教師會、全國產業總工會同聲批判《人團法》的限制,呼籲把《人團法》整部廢除。

2008年,高雄縣教師會通過章程由會員代表直選理事長,但是卻遭到縣政府社會局以不符《人團法》間接選舉(會員選理事、理事選常務理事、常務理事選理事長)規定,不予備查,接著,教師會提起了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一直到去年11月25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教師會的上訴,判決確定,在今天的記者會中,理事長劉亞平表示,將會繼續提起釋憲。

教師會屬於《人團法》中的「職業團體」,而《人團法》對「職業團體」組織的規定最嚴,至於工會的組織,規範在《工會法》裡,雖然《工會法》也有對工會組織的規定,不過2000年,首先是漢翔工會,接著中鋼工會也修改章程,推動理事長直選,2001年11月20日,現任高雄市長陳菊主政的勞委會,認為工會直選「抵觸工會法規定」,要求依法辦理,否則「結果自行負責」。不過,中鋼工會不理會勞委會的解釋,舉行理事長直選,並獲得高雄市勞工局的同意備查。

2002年,監察院糾正高雄市勞工局,但是,6月中鋼工會獲得一審勝訴,勞委會表示尊重法院判決,2003年,高雄地院認為《工會法》間接選舉「非屬強制規定」,不能認為直接選舉違法的終審判決,工會理事長直選於是得到了確定。

工會理事長直選是經過了一番衝撞之後的成果,不過,法律該不該強制規定人民團體的制度是一回事,工會要選擇什麼樣的制度則又是另外一回事,全國產業總工會理事長謝創智說,直選或間接選舉「各有各的優缺點」,他認為直選可以讓會員對工會的事務更加關心,不過還是得看團體的規模、屬性、資源、會員的認知與教育…等,至於哪一個制度更民主,則要看情況,並沒有一定的標準。

在五都選舉之後,高雄縣市合併,不過,目前高縣教師會並沒有打算與高市教師會進行合併,因應5月1號新《工會法》實施後教師可以組工會,兩會目前正在討論合組工會的問題,全國教師會理事長劉欽旭說,志在工會的高縣教師會再兩三個月就可以不需要理會《人團法》的規定,而能夠在這個時候站出來爭取人民團體應有的權利,這是為了公共利益的表現;目前高縣市教師會和組工會的困難也卡在兩會對於「理事長直選」的看法不同,不過劉亞平強調,高縣教師會很早開始就在爭取突破《人團法》規範,這個動作,與兩會的「直選」爭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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