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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相關法令-教師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教師法所保障的教師在職進修權利和義務,明確規定在教師法22、23條,另外依據此兩條文所制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也有修正,刪除之前需要事先經學校同意的規定,也刪除了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須履行義務之規定。

此外,原來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5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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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詳細法規如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61515403

1.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在職期間應 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也就是說進修分為



1.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屆滿前,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者,應即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依約處理(不得視同辭職)。

2.帶職帶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從事進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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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38#

名  稱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
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
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
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
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
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
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
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
參加之進修、研究。
第 5 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
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
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
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第 7 條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
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
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五、列為聘任之參考。
六、列為校長、主任遴 (甄) 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
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
或指派參加國內進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
二、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
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與半數以下之補助。
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收取之
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
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
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 9 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 10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11 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
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第 12 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
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
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3 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
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 14 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 (主任) 及教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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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www.edu.tw/files/site_content/EDU01/93laws/9364-3.pdf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數年,為鼓勵教師進修、研究,提升教學知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事先同意為限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另為落實教師帶職帶薪及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之履行,增列教師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明定違約時各種處理方式之約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三、刪除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及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茲因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均己廢止,除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外,各校目前亦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刪除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五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地方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之管理、監督,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管理,次按九十一年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 為限。另各機關同意公務人員申請進修,僅以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及公假時數限制等為審酌要項,已無區分事前或事後同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限制。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第六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考量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一、為尊重地方自治之權責,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宜依其任教學校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至大專校院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相關事宜,則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為明確並配合現行實際狀況,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列為第一項。
二、茲以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實務上均為由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參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七條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進修、研究後,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
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
一、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 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
二、茲以學校聘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依學校自主管理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

約定。
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申請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配合第六條增訂第三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修之試用教師。
二、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修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查「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七年,惟該辦法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 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後以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社二字第八五0四五二八二號函延長試用期間為七 年),惟該辦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迄今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且各校應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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