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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改革不公】繳費與領取的不對等,中小學教師悲情一族![楊碧宜]【2013/3/8牛奶瓶報報】

【年金改革不公】繳費與領取的不對等,中小學教師悲情一族!

●文:楊碧宜(新北市秀山國小教師)

【繳錢和領錢的標準不同-不公平】
預計民國一百零五年實施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重大變革之一是退休給付標準變了,高、低階文官不同了,大學教授和中小學老師的給付標準也不一樣了。
繳費的標準沒變,都是以本俸的兩倍乘以提撥率。
到了退休時,給付的標準,大學教授和高階文官是以本俸乘以2;低階文官和中小學教師是乘以1.6或1.7。這在退休新法座談會的時候,引起中小學老師譁然,因為太不可思議了,標準不是應該一致嗎?繳錢的時候標準是一樣的,等到領錢的時候,標準就變了,這是怎麼一回事?

【所得替代率的迷思】
電視上的名嘴以及社會氛圍,都認為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太高了,尤其是中低階公務人員和中小學教師的所得替代率,竟然高於高階文官和大學教授,所以低階文官和中小學老師是被改革的對象。
為什麼繳費的標準一樣,所得替代率卻不一樣?繳費是以本俸來計算,所得替代率是以薪資所得來計算。

【教授的薪水是:本俸+學術研究費多】
中小學老師的薪水是:本俸+學術研究費少
繳費的時候,是以本俸的兩倍來計算,可是薪資所得是本俸加上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

【繳費的基準和所得替代率的基準不同】
而所得替代率是退休所得和薪資所得相比較的結果,而中小學老師的學術研究費遠低於本俸,卻以本俸兩倍來繳退撫費,教授的學術研究費高於本俸,也是以本俸的兩倍來繳退撫費用,相形之下,繳退撫費用的負擔,中小學老師遠遠重於大學教授。
如果單純從繳費的金額佔薪資所得的比例,中小學老師比較吃重,因為提撥率的0.12是遠高於薪資所得的0.12;相形之下,教授的高學術研究費,也是以本俸來計算,和學術研究費無關,所以負擔輕很多。

【悲情的中小學老師】
比較的基準不同,造成薪資所得較少的中小學老師,負擔較重的繳費壓力,但了退休時,因為薪資較少,造成替代率偏高,又變成被砍殺的對象。難怪有中小學老師在會場怒斥教育部官員,但是官員聽得進去嗎?政府官員搬來一個讓一般人搞不懂的名詞,掰了一個荒謬的理論,就吃定這些中小學老師,就像高階文官吃定低階文官,中華民國的悲哀啊!如果國家領導階層要這樣欺負人,那我們希望改用薪資所得來繳退撫費用,維持繳多領多,繳少領少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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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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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立教職員工支領與徵免所得稅一覽表【2013/03/06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3/03/06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公私立教職員工支領與徵免所得稅一覽表
整理/莊景旭(專業發展部主任)
 
各位夥伴好
近日學校端陸陸續續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
關於課徵、免徵的部分
可從軍教課稅專區詢得答案
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serno=201112260001&mserno=201112260001&menudata=dotmenu&contlink=content/soldier_teach.jsp

附檔(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兒)園教職員工支領各項給與徵免所得稅一覽表)詳列哪些課稅、哪些免徵
請注意核對一下
學校端是否計算錯誤
 

※歡迎推廣訂閱: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網站:http://www.teu.org.tw/
會址:
中壢市義民路53號2樓
電話:03-2811588
傳真:03-281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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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十二年國教」的意見【KTU & KTA電子報-第4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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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十二年國教」的意見

☉高雄市教師會教育政策中心2013.3.6

        今天(3/6)下午,本會受邀參加黃柏霖議員及陳麗娜議員共同主辦的「高雄市12年國教實施對家長及教師說明會」公聽會,本會理事長將率領幹部出席。以下 是本會將於現場表達之意見:

一、「落實十二年國教關鍵目標」之資源應到位,否則「十二年國教」應暫停實施。

十二年國教的關鍵目標有三:1.舒緩升學壓力、2.促進教育機會均等、3.確保學生 基本素質;其中,「目標1」要用「高中職均優質化方案」及「公私學費齊一化方案」來達成,「目標2」要用「高中職均優質化方案」及「弱勢學費補助方案」來 達成,「目標3」要用「補救教學方案」來達成。如果這些方案沒有足夠經費來達成應有的效果,則十二年國教註定失敗(註)。

* 註:做不到「高 中職均優質化」,現行超額比序項目便難以廢除;於是,偏袒優勢的比序項目(如「競賽成績」)將發酵成為主導,弱勢子女更無法進入優質高中職,如此惡性循 環,反而造成「階級固定化」的反效果。

根 據行政院核定的「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中的各方案及相關資訊,我們要提出三點質疑:

(一)「高中職均 優質化方案」100~102年預算分別為36.76億、38.76億、42.12億,未來4年,也預計每年編48~51億;然而,此經費到底用在哪些項 目?這些項目對於「提昇弱勢高中職之辦學條件」及「改善就學機會的城鄉差距」有沒有幫助?金額夠不夠?至今不見教育部有公開明確的說明。(註)

* 註:根 據「教育部101年度高中職優質提昇訪視報告」顯示:被訪視之45所公私立高中職,其前期「未達優質標準」(校務評鑑二等以下)者竟高達39校,佔 87%;如今,距103年正式實施,僅剩1年多,令人懷疑到底能不能達成「103學年度達成80%以上全國優質高中職」的目標。此外,該報告也指出:這些 「未達優質標準」之學校之困境為「學校規模過小,影響學校財務,導致合格教師比率偏低,專科教室設備與維護亟待提昇」,這些學校其實需要更多的補助。至 於,要如何解決以上這些問題?教育部至今沒有隻字片語。 
(二)「補救教學方案」的經費在配套措施「3-學生生涯輔導與國民素養提昇」 項下,100~102年預算分別為3.54億、3.53億、4.73億,未來4年,也預計每年編3.8億;然而,此經費應不包括「補救教學方案」當中每年 14億的「抽離式補救教學模式」,這些錢是預計要地方政府出的。但以各地方政府財政吃緊的情況(台北市除外),有能力出嗎?願意出嗎?

其次,根據「補救教學方案」,14億的「抽離式補救教學模式」是「仍以鐘點費方式支應教學人員費用,無需增置員額」估算出來的;以目前「代課教師招聘困 難」及「代課教師流動性高」的情況,難道是要再壓榨現職教師?
(三)「公私學費齊一化方案」和「弱勢學費補助方案」的經費在工作要項「3- 實施高中職免學費」項下,100~102年預算分別為120.44億、144.72億、142.76億,預估103年將增為178億,104年甚至將爆增 為210億,105年、106年預估也都將維持在200億上下,而增加的部分都是「不排富免學費(註1)」的支出。未來,若整體教育經費沒有相對的增加 (註2),則「不排富免學費」的支出難道不會排擠原本就經費不足的其他方案(例如前述的「高中職均優質化方案」和「補救教學方案」)?

*註1:100~102 年之補助政策為「家戶年所得114萬元以下學生」的「高職免學費」及「齊一公私立高中學費」,103年起為「公私立全部高中職所有學制學生免學費」,每年 都將增加6、70億。
*註2:100年底立院修法,將教育經費預算從政府總預算的 21.5%提升到22.5%,預估將使教育經費增加200億;但是今(102)年教育部所編預算卻只比去年增加7.36億,其中12年國教經費只有 288.96億,只比101年多3千8百萬。 

二、教育部應統一公布「優質高中職」認證指標及認證程序,以建立公信。
目前,大家把焦點都放在「超額比序」,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在於:大家對「非明星高中」的品質沒有信心。因此,除了「高中職均優質化方案」的 經費要足夠又有效,更要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優質高中職」認證指標及認證程序。

然而,根據教育部訂定的「101學年度優質高中職認證實施計畫」,其中的「認證基準」僅粗略的規定:「學校評鑑總成績達80分以上」,甚至 還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訂優質高中職認證基準」;而教育部「高中職學校評鑑實施方案」中,雖有評鑑的項目、指標,但通過標準則無清楚交待,造成「人為提高通 過比率」的質疑。在此提出三點建議:

(一)教育部應儘 速公佈統一之「高中職優質化的認證指標」,各指標應有明確、具體的通過標準。指標應包括:

1. 量化指標:專 任教師比率、合格教師比率、教師專長授課比率、教師待遇福利、教師工作負擔、生師比、學生單位教育經費、專科教室、圖書設備。
2. 質化指標:校 園氣氛、學校本位課程、學生適性學習輔導、補救教學、教師專業發展之規劃品質及實施成效。 
(二)教育部應制定統一之認證程序,要求各主管機關於103年前對所有申請參 與十二年國教之高中職進行認證;凡未認證或認證不通過者,不應作為十二年國教之學校。
(三)認證結果應予公告,除公告各指標通過與否(但不應註明分數或等第),並 應公告認證單位及其負責人。 

三、參與十二年國教之私校應適用公校相同規範。
參與十二年國教之私立高中職,領取政府巨額的學費補助,理應接受公立學校相同的規範;否則,由於生源穩定,反而助長私校之辦學歪風。在此提 出二點建議:

(一)凡參與十二 年國教之私立學校,其師資、設備、課程及教學,皆應符合公立學校之規範(例如常態編班、正常教學、課後輔導之規範)。
(二)參與十二年 國教之私立高中職,其「直升名額」相對於「免試名額」的比率應與公立學校相同;若其國中部或國小部有入學有篩選機制,即不得有直升名額。 

四、反對「扭曲教育本質」或「偏坦優勢家庭」的超額比序項目,未來應逐年廢除。 
目前的超額比序項目大多有「扭曲教育本質」或「偏坦優勢家庭」的問題(註),只因「高中職均優化」尚未完成,無法說服大眾接受「就近入 學」;未來,配合「高中職均優化」的實施成效,此類不當的超額比序項目應逐年廢除。建議:

(一)教育部應針對超額比序之項目及採計方式訂定統一規定,避免各地比較所衍生之爭議。

(二)針對有「扭曲教育本質」或「偏坦優勢家庭」的超額比序項目,教育部應訂定落日條款。

* 註:「擔任幹 部」、「獎懲」、「志工服務」有各自的教育意義與功能,超額比序將予以扭曲;「競賽」、「技能檢定」則明顯偏坦優勢家庭,對弱勢學生不公平。
新聞聯絡人 陳建志理事長 0935058804

附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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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核強強滾,作伙逗陣行!「3/9南台灣廢核大遊行」【KTU & KTA電子報-第425期】


~高雄市教師會&高雄市教師工會,邀請您3/9站出來~

  • 集合時間:102年3月9日(六)下午1:00
  • 集合地點:捷運凹仔底站4號出口
  • 遊行路線:博愛路→裕誠路→富民路→新莊仔路→博愛路→集合點
  • 活動安排:
  • 1:30  用歌聲反核
  • 3:00  遊行
  • 5:00  壓軸表演、發<幸福核逃>麵包
  • 攜帶物品:飲用水、個人藥品、防曬用品或視天候添加衣物

 廢核的理由 
  一直以來,這是一場比八年抗戰還要久的戰役:「非核家園」,已經二十餘年。這個時間,已 經是一個年輕人由出生到茁壯的長度,已經拖延了一個世代。

  終於,這次來到了民意最高點,接下來會有更多藝人、導演、作家、販夫走卒…出來要求這荒 謬的鬧劇落幕。過幾天就是3/9全台灣北中南東廢核大遊行,但直到今年8月公投前,都會是緊繃的狀態。

  我們沒有理由鬆懈!和年金改革一樣,我們自己得需要更多的了解!

  廢核的理由,如下:

 一、安全:

沒有任何人為建設包括公共設施絕對安全。但是,沒有一個公共設施,像核電廠一樣,對人民的傷 害到達幾近滅國的地步(如下圖)。理性而言,核電災害的機率的確很低,反而出車禍的機率高。但是,車禍影響畢竟少數,核災影響的是全民,我可以不開車,但 為什麼我不能拒絕核電!這是科學能夠計算但無法解決的弔詭。


 二、不缺電:

簡單數學就作得到,如下圖,以2011年而言,備用容量率高達20.6%(世界主要工業國備 用容量率德國5%,韓國7%,日本10%。),核能佔裝置容量比例12.4%,就算核一二三全部廢掉,足足還有8%的備用電量可供使用。請問,為什麼還要 蓋核四?

 

 三、產業結構造成高用電量:

問題就是,為什麼要用這麼多電?都用到哪去?工業用電比民生用電便宜,更低於發電成本。歷年 來,漲民生用電造成民生疾苦,但政府拿全民稅金來補貼工業用電,支持高耗能產業(石化、鋼鐵、水泥…),光這幾年,政府補貼工業用電2000多億。

台灣的能源依賴幾乎達100%,以能源安全的角度,高耗能的產業結構,是否真的適合這塊島嶼 國家?

年份
工業用電(仟度)
工業用電價格 (元/度)
發電成本(元/度)
工業用電補貼(億元)
2007
119,358,261
1.93
2.37
527.56
2008
117,067,247
2.12
2.90
913.36
2009
109,693,882
2.46
2.68
238.58
2010
124,154,286
2.46
2.82
449.07

 四、核廢料

核一二三廠及核研所至今製造了11萬4602桶的中低階核廢料;早年以欺騙手法丟到蘭嶼,近 年整檢對達悟造成二次汙染的核廢料,也有9萬7960桶;「密集化處理」後,擠在核電廠冷卻池的高階核廢核燃料棒,已累計達1萬5386束;再加上將來廢 爐後的巨無霸核廢料,即核反應爐,未來這些核廢料究竟要如何安全地永久儲存,至今無解。

到底要放在哪裡?誰來承受?

 五、預算

民國81年立法院通過1697億的預算後,目前已面臨第五度追加,來到3300億元。重點 是,花了這麼多錢,沒有人可以保證核四這台拼裝車的安全。


我們得先清楚為何而戰,這是一場價值選擇的戰 役,

您一定要站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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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 全教總要求解除對教師工會之不當管制 【全教總第287期電子報】


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  全教總要求解除對教師工會之不當管制
繼去年420日公布第一部《國家人權報告書》後,馬政府自25日開始一連三天,邀請10國際專家進行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除各級政府機關派代表接受國際專家詢問,各NGOs也提出發言申請,全教總理事長劉欽旭於226日上午針對教師工會遭官方刻意歧視、壓制提出批判與建議,審查委員對劉欽旭之發言表達高度重視,認為對審查委員於31做出結論性意見有重大意義。
    此次國際審查,與會專家已將「某些類別之勞動者,或處於特殊情況之勞動者未能享有罷工權,請解釋為何教師,以及國防部員工不能擁有罷工權」列為審查委員會問題清單,要求政府提出回應。
    其實,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禁止罷工外,《工會法》亦不當限制教師工會組織形式,《團體協約法》對公立學校之團體協約則有差別待遇,教育官員更時常出現對教師工會的不友善發言,說到底,我國之人權保障離國際水平仍有極大落差。
前揭管制已明顯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關於結社自由與勞動基本權之保障,茲將重要精神條列如下:
一、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二、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三、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四、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馬總統於日前接見國際人權專家時表示:「人權保障已成為世界潮流,最可能侵犯人權的就是政府,我們有沒有反思能力,檢討自己所作所為,能不能真正符合國際人權的標準?」全教總要求政府必須承認打壓勞動人權之事實,並積極進行修正,以落實兩公約。

聯絡人:理事長劉欽旭0917-564996、文宣部主任羅德水0917-817123

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發言中文摘要
(主辦單位限制回應須在300字內)
    針對審查委員有關「某些類別之勞動者,或處於特殊情況之勞動者未能享有罷工權,請解釋為何教師,以及國防部員工不能擁有罷工權?」之提問,全教總回應如下:
在政府刻意壓制下,台灣的教師曾經長期被禁止組織工會,即便201151日解禁後,台灣教師工會仍面臨以下惡意歧視:禁止罷工、限制工會組織形態、教師工會之團體協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可等差別待遇。
前揭不法限制,不僅違反國際公約,更已嚴重影響台灣教師工會之發展,亟需進一步修正。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以為,凡受僱者均應享有完整勞動基本權保障,禁止教師罷工以及其他對教師工會之差別待遇均無正當性,官方有關教師罷工將影響學生受教權的說法過於簡化,且缺乏實證基礎。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自2011711日成立來,致力改善教師勞動條件、維護學生受教權,證明教師工會可以兼顧師生權益,更是確保教育品質的專業人員工會,建議修法解除對教師工會的各種管制,落實人權立國的理想。

補充資料
全教總要求落實兩公約,賦予教師工會合理運作空間
在黨國威權體制下,台灣工會長期處於國家統合主義(state corporatism)的控制下,各級學校教師受1929年頒布之工會法限制,甚至被剝奪組織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之基本權利。
儘管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三部規範集體勞動關係的法律陸續修正,並於2011年五一勞動節當天同步生效,然而,教師之勞動基本權以及教師工會之組織運作,仍然備受壓制。
一、工會法方面:工會法第6條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工會法修法宣稱要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惟在毫無正當理由下,卻又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連帶影響教師工會行使其他企業工會享有之法定會務假與代扣會費等基本權利,明顯是官方對教師工會惡意的歧視與壓制。
    二、團體協約法方面:團體協約法第10條明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團體協約簽定前應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此一規定同樣是對教師工會之差別待遇,更使官方宣稱所謂強制協商之立法精神,形同具文。
    三、勞資爭議處理法方面:不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明訂,教師與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禁止罷工,同時大幅限縮各公共服務業勞工之罷工權利,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兩公約」所稱合理與必要之限制。
    有關禁止教師罷工一事,官方標準說法是「教師罷工將影響學生受教權」,作為一個重視教育的國家,以學生受教權為名來反對教師工會,確實是最為廉價的理由,然而,此一推論實過於簡化,且缺乏實證基礎。
    須知,勞動三權三位一體、互為表裡,不可任意切割,若教師缺乏合理工作條件、專業自主性被不當干預,學生有何受教品質可言?應該看到,在國際教育評比(例如PISA)中表現突出的國家,例如芬蘭、加拿大均有強大的教師工會,足見健全的教師工會有助於提升教育品質。
事實上,近年來侵犯學生受教權者尤以官方錯誤教育政策為禍最大,教師工會若能獲得完整勞動三權保障,當可有效減少錯誤政策,反而有助於保障學生受教權、提升教育品質。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肯定政府開放教師組織工會的政策方向,然觀諸法制面對教師工會的惡意歧視,以及教育官員、學校校長對教師工會的高度敵意,政府對教師勞動人權明顯採取兩面策略:一方面修法開放教師組織工會,以博取保障人權的名聲;可一方面卻又透過層層限制,讓教師工會對政府的制衡力量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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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廢核大遊行】10分鐘教案【KTU & KTA電子報-第419期】


 教室裡,老師您可以試著這樣問學生:

        兩年前,日本福島發生地震引發海嘯並摧毀核電廠後,福島的小孩,許了什麼願望好簡單,就是「有機會長大」、「每天可以在室外活動一個小時」…。

        各位同學,到底…

        沒有核電,台灣會不會缺電?

        全台灣為什麼要使用這麼多電?

        核廢料到底怎麼處理?該放在哪裡?

        發生核災,到底怎麼辦?

        核四廠,到底花了多少錢?

       
         搭配以上影音,期待開啟一場您意想不到的師生對話! 

高雄市教師會&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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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草案】教育人員退休年金制度的改革草案【2013/2/25牛奶瓶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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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草案】教育人員退休年金制度的改革草案

最近,努力研究了一下退休年金制度草案,終於有一些清楚的概念和數字。

以我為例,簡單說明新規劃的退休制度,考量年終、考績和課稅的因素:我【退休每月所得】比【在職每月平均所得】少3萬元左右。

再來,新制如果通過,我【未來新制每月退休所得】比【原本現制每月退休所得】少1萬6千元左右。

不過,雖然不退休錢比較多,改革之後損失也不少,但我還是只想退休!

年金制度改革,目前只是草案,要立法院通過才算數,雖然力挽狂瀾有一點難度,但還是會盡力幫大家爭取合理合情的權益!

另外,我會整理成簡報檔,3月21日會長會報有機會,再跟大家報告一下!如果各校會員也想了解,可以請會長跟辦公室連繫,安排時間讓我們到學校告!

【潘如梅PS】
哈,理事長的功課就是做好簡報, 再搭配會裡討論完的試算公式,也會提供給本會每個會員,理事長加油!
依照試算,若兼具新舊年資的老師在105年2月1日前能退,「踏步踏」年資少且不在乎【退休每月所得】比【在職每月平均所得】少的老師,一定要趕在實施前退休,因為新方案實施是以「平均薪額」計算月退休金,在第6年以後又是以「最後在職15年平均薪額」計算,所以「踏步踏」年資越少會虧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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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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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劉亞平申請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2013/2/21牛奶瓶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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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勝訴】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劉亞平申請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不信公理喚不回!小蝦米也可以戰勝大鯨魚!【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勇於跟不合理的行政打壓對抗,歷經半年纏鬥,終於獲得勝訴!

101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判定【陳菊】和【鄭新輝】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我們希望,【陳菊】和【鄭新輝】能尊重勞委會的裁決,停止對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不要再有類似行為,否則照樣提起裁決申請!

PS.最近,有人可能故態復萌,無法從教訓中學到經驗,可能又犯了同樣的錯誤,看來大家又得跑台北了!

轉貼101年12月14日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1年勞裁字第31號
申請人:劉○○ 住高雄市
申請人:○○市○○產業工會 設高雄市
代表人:劉○○ 住同上
相對人:○○市政府 設高雄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相對人:○○市政府○○局 設高雄市
代表人:鄭○○ 住同上
相對人共同代理人:劉○○
         尤○○
         吳○○ 均住同上
相對人:○○市立○○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
代表人:林○○ 住同上
相對人代理人: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101年12月14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請人○○市○○產業工會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不予受理。

二、確認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以101年5月17日○○字第10130580700號函解聘申請人劉○○所任○○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職務之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成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回復申請人劉○○原擔任之○○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並不得禁止申請人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

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整理雙方主張後,本件程序問題有四:(一)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所申請裁決之事項是否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本法?(二)依申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是否為申請人之雇主?換言之,申請人能否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本件裁決救濟之對象?(三)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提起本件裁決,是否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四)申請人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請求命回復廖○○被解除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並解除市政府、市政府○○局禁止參與各項相關會議之命令,本會應否受理?

針對上述程序爭點,本會判斷如下:

(一)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而申請裁決之事項,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適用本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不適用之」,本條但書所載「教師之勞資爭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係指與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例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因該等勞資爭議已有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而該等行政救濟程序係針對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所設計,故教師發生此等勞資爭議時,應循該等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至於教師如主張受到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時,本得循本法所定不當勞動行為程序尋求救濟,不發生上述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問題。查申請人主張受到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而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核其內容並不是與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

(二)申請人依法得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國中作為本件裁決救濟之對象:
按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或工會從事工會活動,實踐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而非追究雇主之勞動契約責任,自無嚴格將雇主範圍限制於勞動契約上雇主之必要。據此,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屬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上之雇主,自不待言。

工會法第6條規定教師得組織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下稱教師工會),而若從團體協商之角度觀察時,教師工會得以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於此情形,依照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簽訂團體協約前應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亦得以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端視教師工會之需求或協商議題而定。以此觀之,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本來即具有雇主之身分。而當教師工會僅以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時,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亦得以代理人身分,協助校方團體協商。縱使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未以代理人身分協助學校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然衡諸我國教育行政體系,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對於公立或私立學校享有廣泛之行政監督或影響權力,實質上可能影響或主導團體協約協商之結果。從而,假設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於直接或間接涉入學校團體協商事務,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作為時,受害之教師工會本得依法申請裁決,以資救濟。以此推論,如果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本諸雇主地位涉有對於教師或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教師或教師工會本得向本會提起裁決之救濟,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教師及教師工會之勞動三權,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要言之,視個案情形,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亦不得豁免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審查。

據上,申請人主張:○○市政府、○○市政府○○局配合○○市議員洪甲○○及○○市議會決議,解除劉○○擔任教審會委員職務,係共同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而○○國中受到○○市政府○○局之函催強迫工會遷移,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國中為裁決申請之相對人,在程序上均屬適法。

(三)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裁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按本件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5月17日將劉○○理事長擔任之「○○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予以解聘;○○市政府及○○局配合議會打壓工會,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而於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請求○○市政府應回復劉○○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並解除其「禁止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命令,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其次,申請人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時追加○○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為裁決救濟之對象,依照申請人陳述為:「我們請求救濟事項是○○國中應繼續履行雙方間100年5月1日借用契約(證六),請求救濟的事實是○○市政府○○局因把○○國中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並威脅要作考核懲處,○○國中相關人員被迫要求我們會址遷離○○國中,行為人是○○市政府○○局,而最終行為人是○○國中,我們請求裁決的依據是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等語,經對照申請人於本會101年9月12日第1次調查會議時稱:「(請申請人說明請求裁決事項及事實)四、請求○○國中撤回對申請人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以及○○國中101年9月10日根據○○市政府○○局指示而發函申請人工會:「本校於民國101年9月3日發文…惠請貴會於民國101年9月7日前提出說明,至今貴會未依限提出回復說明,本校依規定限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前將會址遷移本校」等節,可知○○國中首度具體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會址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則申請人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時追加○○國中為裁決救濟之對象,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申請本件裁決合法,本會應予受理。

(四)申請人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請求命回復廖○○被解除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並解除市政府、市政府教育局禁止參與各項相關會議之命令,本會不應受理。
○○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43次會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縣教師會理事長廖○○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已經存在的,應立即修改」,相對人○○市政府○○局因之於101年6月8日以○○字第10133819900號函通知廖○○自101年6月5日起解聘「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會委員」、「○○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等職務,可見廖○○雖亦擔任申請人工會副理事長,但廖○○擔任上述該等職務係因擔任○○市教師會理事長,受該教師會推派(薦)而獲聘,此觀廖○○就此等解聘事件向○○市政府○○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自明。經查本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受理之裁決申請案件,限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生之勞資爭議,不包括以教師會為主體所生之爭議,因之,申請人此等裁決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劉○○主張:伊為○○市○○產業工會(下稱申請人工會)理事長,洪甲○○是○○市議員,其兄洪乙○○係私立○○中學董事長。101年5月9日洪甲○○議員於市政總質詢時,要求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老師至議會列席,申請人是教師兼具申請人工會理事長身分,自無到議會備詢之義務。101年5月15日洪甲○○議員再次於市政總質詢要求劉○○教師至議會列席,最後市議會決議:「○○市政府自即日起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101年5月16日○○局發出新聞稿:「有關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乙案○○局將予尊重,並依決議辦理」,再於次日將劉○○理事長依法擔任「○○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會)委員職務,自同年5月17日予以解聘;○○市政府及○○局配合議會打壓工會,其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因之,請求○○市政府應回復劉○○教審會委員之職務,並解除其「禁止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命令。其次,相對人○○市立○○國民中學受到○○局指示,要把○○國中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並威脅要作考核懲處,致○○國中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目前設於○○國中之會址,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當勞動行為,爰請求命○○國中撤回對申請人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繼續履行雙方間100年5月1日之借用契約。

二、 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抗辯:申請人與學校間存在聘僱關係,相對人只對學校具有內部職務上的監督關係,相對人不是申請人之雇主,申請人之雇主為○○國小。其次,行為主體為學校,相對人不能僭越代為行使職權,相對人也不是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故本案相對人不適格。
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之法源為教育基本法第10條,負責主管教育事業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而其委員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均與教育工會之組織運作等無關。其次,委員會屬任務編組,委員聘(派)兼之委員均屬無給職,解聘委員職務,對其個人權益無影響,對工會組織內之權利亦無影響,本案純屬教育行政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勞動行為。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固規定應有教師工會代表,但並未限制名額,僅需有一名教師工會代表即可,目前教審會尚有○○市教育職業工會代表一名,組織合法。而於解聘申請人劉○○理事長後,○○局101年5月24日隨即函請申請人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並無不當勞動行為。
本件解聘固未依「○○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但○○市議會分別於101年5月9日及101年5月11日要求劉○○到議會備詢,因劉○○拒絕前往,故○○市議會於101年5月9日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7次會議作成決定:「上午市政總質詢照原訂議程繼續進行外,下午二、三讀會議程全部暫停,並請市政府妥善處理本案(證7)」,復於101年5月16日該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作成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請市府儘速辦理」,○○市議會暫停二、三讀會之決定,造成○○市政府於該會期提案計有133案,其中墊付案58案,市有土地租售等提案17案,法規提案58案,因劉○○老師個人事件全部擱置議會,嚴重影響市政推動,並使○○市民福祉淪為犧牲。其次,針對○○市議會前開決定,相對人固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送請議會覆議或敘明理由函覆,但實已透過各種管道向議會說明理由並期協商解決之,但始終未獲市議會認可,○○市政府為維護府會和諧,僅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1年5月17日發文解除劉○○老師擔任101年○○市政府教審會委員,○○市議會隨即恢復各項提案之審查及二、三讀作業。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解聘不合行政程序,但此肇因於○○市議會與劉○○老師間個人衝突,並非針對○○市教育產業工會,為兼顧該工會權益,○○市政府○○局隨即於101年5月24日函請該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繼續參與教審會會務,實無影響、妨礙或限制該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意圖。
另,否認○○市教育局工會、○○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市中小學校長協會將會址設於學校一事。○○市教育局工會、○○市中小學校長協會僅形式上將會址設於當屆理事長之服務學校,會務工作係由各理監事義務性分工處理,並未使用學校場地,與本件申請人○○市教育產業工會確於學校場地辦理工會會務情形有別。
相對人○○國中抗辯:○○局分別於101年8月、9月、10月三度函催校方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相對人只好發函申請人工會,但於得知申請人工會申請裁決後,即回函教育局待裁決結果而定,並無不當勞動行為。

三、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5月1日申請人工會與○○國中簽訂工會會所借用契約。
(二)○○市議會分別於101年5月9日及101年5月11日要求劉○○到議會備詢,劉○○拒絕前往。
(三)101年5月16日○○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作成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請市府儘速辦理」,同日○○市政府○○局發出新聞稿表示教育局將予尊重,並依決議辦理。
(四)101年5月17日○○市政府解聘劉○○○○市政府教審會職務。
(五)101年5月24日○○市政府○○局函請申請人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
(六)101年6月6日劉○○向○○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七)○○市政府○○局分別以101年8月28日○○字第10135618800號函、101年9月7日○○字第10135997400號函及101年10月3日○○字第10136615300號函,前後三次函催校方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
(八)101年9月10日○○國中發函申請人工會請其儘速遷移,惟申請人工會於101年9月20日函覆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應俟裁決結果而定,歉難依校方函囑辦理。

四、本會整理雙方主張後,實體爭點有:(一)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於101年5月17日將劉○○理事長所擔任「○○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予以解聘,以及○○市政府及○○局配合市議會決議,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而屬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國中發函申請人工會遷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針對上述爭點,本會依序判斷如下:

(一)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於101年5月17日將劉○○理事長所擔任「○○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予以解聘,以及○○市政府及○○局配合市議會決議,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的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查申請人於101年2月10日為相對人○○市政府聘任為教審會委員,任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市政府以101年5月7日○○字第10130580700號函通知申請人劉○○自101年5月17日起予以解聘,同函說明載:『根據○○市議會101年5月16日○○字第101002227號函,○○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作成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加○○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請市府儘速辦理」辦理」,據此可見相對人○○市政府解聘申請人劉○○確實係根據○○市議會決議而為,就此對照相對人101年11月21日答辯書稱:『本件解聘固未依「○○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但基於下列理由,仍應屬合法、正當:(一)○○市議會分別於101年5月9日及101年5月11日2次要求劉○○至議會備詢,因劉師拒絕前往,故○○市議會於101年5月9日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7次會議作成決定:「上午市政總質詢照原訂議程繼續進行外,下午二、三讀會議成全部暫停,並請市政府妥善處理本案(證7)』;復於101年5月16日○○字第101002227號函送該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作成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請市府儘速辦理(證8)」。○○市議會暫停二、三讀會之決定,造成○○市政府於該會期提案計有133案其中墊付案58案,市有土地租售等提案17案,法規提案58案,因劉○○老師個人事件全部擱置議會,嚴重影響市政推動,並使○○市民福祉淪為犧牲。(二)針對○○市議會前開決定,相對人固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送請議會覆議或敘明理由函復,但實已透過各種管道向議會說明理由並其協商解決之,惟始終未獲議會認可,○○政府為維護府會和諧,僅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1年5月17日發文解除劉○○老師擔任「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議會隨即於101年5月18日第34次會議恢復各項提案之審查及二、三讀作業。…三、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解聘不合行政程序,但此肇因於○○市議會與劉師間個人衝突,並非針對○○市○○產業工會,為兼顧該工會權益,○○市政府○○局隨即於101年5月24日○○字第10133553400號暨101年6月4日○○字第1013366000號函(證1)2次函請○○市○○產業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繼續參與教審會會務,實無影響、妨礙或限制該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意圖。」等語之記載,亦可清楚印證相對人○○市政府及○○局係因○○市議會針對申請人劉○○所作決議,而解聘其教審會委員資格,相對人雖辯稱基於府會和諧,為免影響市民福祉所為,但本會認為○○市政府及○○局解聘申請人劉○○教審會委員,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理由在於:

1. 教育基本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及評鑑等事宜。(第1項)前項委員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再按○○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設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除本府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府就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聘(派)任兼之。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一項委員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7點規定:「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一)向學校進行關說、請託。(二)與學校或本府教育局所屬機關有商業往來。(三)無故缺席本會會議達二次以上。對於前項各款情事之認定有爭議者,由本會會議決議之」,可見申請人劉○○所擔任之教審會委員除有法定解聘事由外,應受到任期保障,就此,相對人自承本件解聘未依「○○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且係依照○○市議會決議所為,足資佐證。

2. 再者,針對申請人101年9月12日所提呈之○○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紀錄「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及同次定期大會第43次會議紀錄「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縣教師會理事長廖○○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已經存在的,應立即修改」,鑑定人許○○教授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稱:「(請問鑑定人該二項市議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您方才所提到地方制度法第35條議會職權之規定?)這兩項決議屬於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8款之『議員提案事項』,因為議會權限沒有人事權,所以議員提案事項不得超越議會職權。所以這兩項決議的合法性有疑義。再加上議會之決議原則上應針對一般事項為之,不得針對具體個人而決議。」、「(對於市議會所做針對具體個人之決議,依您個人法律見解,市政府可以採取何種作法?)基本上市政府人事權行使應受法令之拘束,市議會針對具體個案如有違背法令,市政府仍不應辦理。市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覆市議會。假設市議會仍然不接受,造成府會關係失和,議事程序停擺,這是政治問題,應以政治方式解決」、「市政府聘任審議委員會外部委員之行為性質,是行政法上所稱需得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不是行政契約。本件涉及解任所聘任之委員,其解聘應符合市政府所制訂之○○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雖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但行政機關在解聘時,仍應自我約束,遵循該設置要點,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按系爭○○市議會之決議違反地方制度法在先,相對人○○市政府及○○局未依照同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覆市議會,竟違反○○市教育審議會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解聘申請人劉○○教審會委員職務,所為亦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凡此均非相對人得援引受制於○○市議會決議為由而能緩解。

3. 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四、勞工政策與法令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次查申請人工會章程第3條:「本會以團結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第7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四、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教育勞動者權益相關政策、法令之制訂與修正。…六、依法派出代表參與或監督本市與教育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組織運作。…十六、其他合於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可見申請人工會透過申請人劉○○擔任教審會委員而參與教審會,而根據○○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有關教育事務之協調、審議及評鑑。(二)協助教育改革之推動。(三)提供教育政策之諮詢。」,當可勾稽申請人劉○○擔任教審會委員,均係踐行申請人工會之法定、章定任務,而為申請人重要工會活動之一部分,此當為身為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市政府及○○局職務上所認識,竟仍未遵守「○○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而解聘申請人教審會委員職務,實質上已經影響、妨礙申請人工會執行工會任務,故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申請人工會之活動自明。

4. 我國地方自治長期以來有其特殊之文化,相對人為維護府會和諧,以免傷及○○市民福祉,固有其不得已之苦衷,相對人雖辯稱已透過各種管道向議會說明理由並期望協商解決,但並未就此有所舉證;再查,相對人復稱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送請議會覆議或敘明理由函復等語,憑此可見相對人自承尚未窮盡與○○市議會溝通協調之途徑;何況,申請人劉○○係因擔任申請人工會理事長而獲聘擔任教審會委員,既已經受聘擔任教審會委員,且受任期保障,依法應尊重此既成之法律秩序,因之,劉○○擔任教審會委員之權益若遭相對人○○市政府及○○局剝奪,等同申請人工會會務受到不當妨礙,相對人○○市政府及○○局雖另即函請申請人工會重新推派教審會委員,但仍無解於不當影響、妨礙申請人工會會務之責。

5. 相對人代理人劉○○於本會詢問會議時稱:「○○局只解除其委員職務,並未禁止參與任何會議,禁止參與會議是○○市議會之決議」等語,但查101年5月16日相對人○○局發出新聞稿:「有關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乙案○○局將予尊重,並依決議辦理」等語,可見相對人確實對外公開表示將遵行○○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故相對人代理人劉○○所陳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6. 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市政府及○○局均為主管教師及教師工會等勞動事務之機關,對於解聘申請人劉○○原擔任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以及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將影響申請人工會會務之運作,應有認識,而仍為之,雖相對人○○市政府及○○局有其地方政治上應對之苦衷,但仍不能憑此而豁免不當勞動行為之責,應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甚明。

(二)申請人主張相對人○○國中發函申請人工會遷移之行為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一節,尚不足採信:

相對人○○國中稱工會法修正案通過後,○○縣教師會於99年底規劃組織○○市教育產業工會,而因○○縣教師會向校方請求與○○市教育產業工會共用會址,校方考量僅是與○○縣教師會共用會址,校方無須另外提供其他轄下辦公室,為保障○○市教師團結權,乃於100年3月21日與申請人簽訂使用同意書,使申請人得向○○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記,嗣於100年5月1日再協議簽訂辦公室借用契約書,因之校方應未違反「○○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條例」第6、7條規定。但○○市○○局以校方與申請人工會簽訂之借用契約未依「○○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未經學校場地租借委員會為由,分別以101年8月28日○○字第10135618800號函、101年9月7日○○字第10135997400號函及101年10月3日○○字第10136615300號函,前後三次函催校方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其中101年9月7日○○字第10135997400號函更要求校方應究責行政疏失人員,提考績會後函報○○局;校方基於○○市○○局為上級機關,必須依照上級機關之函文指示辦理,乃於101年9月10日發函申請人工會請其於9月24日前遷移會址,惟申請人工會於101年9月20日函覆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應俟裁決結果而定,歉難依校方函囑辦理;之後,校方於101年9月24日函詢○○局是否應俟裁決結果而定。另本會101年11月6日第二次調查會議時○○市政府及○○局代理人劉○○稱:「○○市政府○○局政風室依職權將○○國中出借剩餘教室給申請人當作會所一事移送地檢署參辦。」、「我們是因為議會質詢及○○市審計處要求查明○○國中出借場地給申請人工會之適法性,所以我們才發函辦理,若○○國中出借場地使用合法,我們也不會要求他們改進。」等語;另依照卷證,○○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以涉嫌偽造文書罪名傳喚校長林○○於101年9月26日到庭訊問。

本會認為相對人○○國中發函申請人工會請求依據○○局來函遷移一節,尚不足以論為不當勞動行為,理由為:(一)相對人○○國中稱原本即同意出借場地予○○縣教師工會,嗣基於保障○○市教師團結權之動機,出借同一場地予申請人工會,可見○○國中自始即未有侵害申請人工會之動機,(二)嗣相對人○○市○○局因市議會質詢及○○市政府審計處之要求,三度發函相對人○○國中催促申請人工會遷移,相對人○○國中雖自認並未違反「○○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但基於行政指揮隸屬關係,方才發函申請人工會催促遷移,且於收到申請人覆函稱已經提起裁決申請時,隨即函知○○局待裁決結果後辦理,並未繼續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自此亦可佐證○○國中尚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尚待說明者,本會認為相對人○○市政府○○局發函○○國中催促申請人工會遷移一節,亦尚不足以認為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蓋以據○○局稱:○○縣市合併後,「○○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經公告於合併後繼續適用,至101年5月31日方經○○市政府公告廢止,並自101年5月5日失效,在此之前,○○國中依據「○○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授權,訂定「○○縣立○○國中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要點」,繼續適用至101年5月4日。再據相對人○○局稱:依據「○○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縣立○○國中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要點」第3點第3款,凡申請租借使用學校場地及設備,應經○○國中場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而洪議員因民眾檢舉而於議會質詢,○○局啟動調查後發現○○國中於100年5月1日與申請人工會簽訂之辦公場所借用契約未經該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且經查申請人工會確有於該場地辦理會務,非僅供作場地登記之用等語。據此,○○局發函○○國中函催申請人工會遷移,雖部分原因來自於議員之質詢,部分原因則係○○國中出借場地予申請人工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涉及法律爭議,受到○○市政府審計處之要求而須處理,就此而言,難謂○○局依法發函請相對人○○國中函催申請人工會遷移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此外,申請人於本會第二次調查會議時稱:「○○市○○局產業工會在○○國小也設有會址,○○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在○○國中也設有會址,為何申請人工會不能夠在○○國中設立會址,○○市政府○○局有差別待遇。另外○○市校長協會設在該會理事長翁○○任職的學校○○國小。」,關於此點,相對人○○市政府及○○局101年11月21日答辯書稱:「○○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會址並未設於學校(證9),○○市○○局產業工會及○○市中小學校長協會則僅形式上將會址設於當屆理事長之服務學校,會務工作係由各理監事義務性分工負責,並未使用學校場地,與申請人工會確於學校場地辦理工會會務情形有別。」等語,申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辯於本會101年12月14日詢問會議時雖有質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申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五、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本法並未設有限制,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但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救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而於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回歸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觀察。易言之,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集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之場合,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當不當勞動行為無效為原則;其次,對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裁決委員會於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

六、本會斟酌申請人劉○○原擔任○○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因市議會 程序杯葛,○○市政府及○○市政府○○局身為主管機關,對於解聘申請人劉○○教審會委員職務將影響妨礙申請人工會會務一節,當有所認識,仍未依法定程序解聘申請人劉○○教審會委員之職務,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命相對人○○市政府及○○局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回復申請人劉○○○○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其次,本會審酌101年5月16日相對人○○局發出新聞稿:「有關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乙案○○局將予尊重,並依決議辦理」等語,堪認相對人對外公開表示將遵行○○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認有發布救濟命令之必要,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命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不得禁止申請人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

其次,申請人請求相對人○○國中撤回對申請人工會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乙節,因○○國中100年5月1日出借校方場所予申請人工會一事,涉有如何適用法規之議題,相對人○○局受到議員質詢及審計處督促,而發函○○國中催促申請人工會遷移會址,○○局及○○國中均未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此部分法規適用之問題,理應由○○市政府、○○局本諸職權妥處,本會不宜涉入,爰駁回申請人所提命○○國中撤回對申請人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繼續履行雙方間100年5月1日借用契約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他之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核後對於本裁決決定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裁決申請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決如主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主任裁決委員 黃程貫
    裁決委員 劉志鵬
         吳姿慧
         辛炳隆
         孟藹倫
         吳慎宜
         蔡正廷
         邱琦瑛
         張鑫隆
         蘇衍維
         康長健
         王能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如不服本裁決不受理決定,得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9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如不服本裁決有關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決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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