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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26-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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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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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訂總說明

  本府曾於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訂定「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試辦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因試辦期限已屆,為求周延曾於97年4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70402804號函各校視試辦情形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6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修訂。修訂之要項如下:
一、 要點名稱修正為「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法規名稱)。
二、 為求全文一致性,人數「○-○人」統一修正為「○人至○人」(第五點、第六點)。
三、 依據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人數一律由阿拉伯數字改為中文數字書寫。(第五點、第六點)
四、 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為求員額數合理且準確,修定其成員組成人數(第六點)。
五、 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爰將「家長」修訂為「家長會」(第六點)。
六、 修訂本要點實施日期(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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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
試辦實施要點因試辦期限已屆,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點未修正。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各款後增加句號。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本點未修正。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60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成員為1-6人之人數參加。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並以中文數字書寫,爰將「1-6人之人數參加」修正為「一人至六人」。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人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61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37至61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18人至32人,各處室主任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20人至32人。
(四)家長代表2人至6人。
(五)職工代表4-6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1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序言所定組成人員人數下限總和應為35人,爰將「37」修正為「三十五」。
二、第二款第三款人數比例應為一:二,因此修正「18人至32人」為「十人至十六人」;為求文字通順,修正「人」為「為」。
三、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因此修正第四款之「家長」為「家長會」。
四、第五款之職工代表人數比例偏高,且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爰將第五款之「4-6人」修正為「二人至六人」。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點未修正。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本點未修正。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本點未修正。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本點未修正。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文字修正。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本點未修正。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於文末增加句號。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一、為使文句通順,將「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修正為「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二、將「校長」修正為「學校」。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本點未修正。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本點未修正。
十九、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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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府教學字第0990401368號(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

引用自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16

單位 總幹事 發公告者 總幹事 來源 163.27.?.?
標題

轉知--府教學字第0990401368號(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 時間 2010-03-02 12:47:29 (最新編修時間 2010-03-02 12:48:40)

主旨:有關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99年2月23日簽准辦理。
二、本府於98年5月27日以府教學自第0980404652函修訂「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其中第七點規定「本活動教師鐘點費比照一般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為原則」先予敘明。
三、因考量本縣實際教學情形及參考各縣市收費標準,自99學年度起,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由360元調整為4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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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28-行政程序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30055

名  稱 行政程序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二 節 管轄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當事人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第 30 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四 節 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九 節 費用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
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節 聽證程序

第 5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條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一○、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
聽證。
一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

第 66 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 一一 節 送達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第 82 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
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44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
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
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
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
定。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七 章 陳情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
陳情人。

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
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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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519-中央法規標準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名  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9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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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528-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名  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58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
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
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 3 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
副院長之選舉。

第 4 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
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 5 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

第 6 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第 7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
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 8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
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9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
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
之。

第 10 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
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0-1 條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
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 11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
,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2 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
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 13 條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 (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
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 14 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 15 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
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
,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
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
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15-1 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
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15-2 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
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
國情報告。

第 15-3 條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 15-4 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
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 15-5 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16 條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
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
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
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
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
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17 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 18 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
,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第 19 條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
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
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 20 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十
五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
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 21 條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
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
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
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 22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
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
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23 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
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
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
長五日。

第 24 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5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
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6 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
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
書。

第 27 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 28 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
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
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
。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29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
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 30 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
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 31 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
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32 條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
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 33 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 34 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
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
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 35 條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
開議十五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第 36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
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 37 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
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
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
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 38 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
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 39 條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
成,方為通過。

第 40 條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 41 條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 42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
患罪,得提出彈劾案。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
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
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 44 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

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 44-1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
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
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
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 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 45 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
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6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
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
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
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
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 48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
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
舉或彈劾。

第 49 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
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50 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
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 51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
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 52 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
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
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 53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
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
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
會處理。

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5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 55 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
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 56 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57 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
,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 58 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
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 59 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一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第 64 條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
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
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第 65 條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
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
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
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
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第 66 條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
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
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第 67 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
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
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
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 一二 章 黨團協商

第 68 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 69 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
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
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 70 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
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
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
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
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
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
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 71 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
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 71-1 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 72 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
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 73 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
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第 74 條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
,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第 一三 章 附則

第 75 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
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 76 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
員就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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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訂定的程序-引用網路資料

法律由立法院訂定沒有疑義。
行政命令,有分兩種,一是授權命令,基於法律授權;另外是職權命令,是基於業務執掌。
命令可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團體草擬,送立法院審查。

-----
名  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58

名  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
引用自
http://tw.myblog.yahoo.com/jw!4Inx7DqXEQTVMdRWHxKcmA--/article?mid=51

法律與法規命令訂定的程序

分類:法學緖論
2005/12/16 11:00
一、試說明法律制定的程序與法規命令訂定的程序
  有何不同?
  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一百
  七十條);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一般、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
  稱行程法),有關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一)依據不同:
     法律制定可基於憲法或法律之授權;法規
     命令只能依據法律(行程法§150)
  (二)制定機關不同:
     法律之制定機關為立法院,憲法§170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法規命
     令之制定為行政機關(行程法§150)。
  (三)提出者不同:
     法律之提案可分為委員提案及機關提案,前
     者為立法委員三十人以上連署之提案(立法
     院議事規則第八條),法律之機關提案,則
     包含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司法院(憲
     法§58、87及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與第一七
     號解釋);法規命令之除可由行政機自行草
     擬外,人民或團體亦可提議為之(行程法第
     一百五十二條)。
  (四)對提案(議)之審查:
     法律案是否排入議程,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
     會議決;而法規命令之提議則由行政機關依
     不同情形分別處理,非主管事項須移送,不
     得以法規令定之事項或無須以法規命令定之
     事項,要述明理由通知原提議者(行程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
  (五)公告或聽證程序之有無:
     關於法規命令之公告及聴證於行程法§154
     ~156定有明文,除情況急迫外,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且得依職權舉行聽
     證;法律案則無明文規定公告或聽證程序。
  (六)討論(三讀會)程序:
     立法院對於法律案須經三讀之程序,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七)議決程序不同:
     法律案於第三讀會時須將全案提付表決(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八)是否有覆議及復議之設:
     法律之立法程序,有覆議及復議之設置,可
     對己通過之法律案從行議決;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九)經上級機關核定:
     法規命令須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
     始得發布(行程法§157)。
  (十)公(發)布方式:
     法律之公布係由總統為之,並須行政院長或
     行政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三
     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則由行政機關
     刊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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