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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2012/5/2牛奶瓶報報】

【2012/5/2牛奶瓶報報】

【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轉貼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電子報:

【2012/04/30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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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文/田奇峰(勞資關係部主任)

有權力時是長官,負責任時不是雇主?拖字訣何時失效?

桃園縣教師會已轉型為教育產業工會,代表學校裡的教師及各類從業人員與各級長官已從過往上對下的服從關係,正式過渡至有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的平等關係!

不過,很不幸的是,某些學校或校長仍很不習慣這種平等關係,在發佈校長旨意、運用長官權力的時候,趾高氣揚,好不威風!但在面對本會提出團體協約的時候,卻抗拒承認自己是具有指揮調度雇主,推託說「學校只是教育局的下級單位」、「教師薪水不是學校或校長發的」、「我不要成為第一個…」等等。

究竟團體協約法裡有沒有規定教育產業中誰是雇主呢?主管機關如何解釋?本會2011/10/27教育桃源電子報已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依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團體協約的「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較近期的公函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函】,其中已清楚指出教師、公立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的三方關係:「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連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回復僑愛國小時【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函】,也說:「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團體協約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政府及地方政府(參該法第5條)。但是,面對上述三份主管機關發出的函釋,某些正與本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的學校,仍以教育局、教育部對雇主定義有疑義為由,拒絕承認自己就是雇主,拒絕進行協商,完全漠視有解釋權的勞政主管機關,是他們知法玩法?還是想拉上級單位下水?或是上級單位誤導下級單位呢?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雇主拒絕協商等情況,提供一個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處理機制,工會將會好好運用此機制,促使「雇主」負起該負的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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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

主旨: 有關所轉貴轄教育產業工會函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6月29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37736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又同法第1 0 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二 、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始符合第6 條第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三、貴局如仍有團體協約個案法令疑義,請查明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送會憑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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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

主旨:有關直轄市教師工會與雇主進行「會務假」暨「團體協約」協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8月30日高市府四維教人字2字第1000095641號函。
二、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 ( 職權 ) 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以及主管機關處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2項規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者,非經該項所訂機關之核可, 不得申請交付仲裁。」爰此,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皆為一方當事人。
三、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協商事項涉及教育部或教育局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學校當可指定上開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惟公立學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事,另一當事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三、另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其中所稱之「約定」係指工會與雇主間對於工作時間內所需辦理工會會務之公假時數,雙方意思一致,非以約定團體協約為限;惟勞資雙方如將上開約定簽訂於團體協約中亦無不可。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 」如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係以團體協約之方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約定者,則依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教育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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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
受文者:桃園縣僑愛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

主旨:有關貴校函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要求與貴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1年3月22日僑小訓字第1010001525號函。
二、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據此,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正本: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副本: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本局勞資關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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