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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教師法惡修】針對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帖[2012/12/13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2/12/13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反對教師法惡修】針對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帖
今日(2012年12月13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審議行政院提出的《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有諸多不合理,本會為所有教師把關,擬訂【反對教師法惡修】說帖向本縣及友好立委說明,內容如下:
 
文/高孟琳(本會政策研究部)、王英倩(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針對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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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修法動機有違《兩公約》精神
《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12月10日實施至今剛屆滿三年,行政院提出的《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重重賞了《兩人權公約》一個大巴掌。為落實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註1】 的精神,教師終於在去年適用勞動三法,但拿到的是殘缺的勞動三權―限制不得成立企業工會(團結權)、明訂教師不得罷工(爭議權)、又規定工時、工資、待遇、福利等事項不得協商(協商權)―如此限制與剝奪教師的勞動三權,除預設教師權益與教育法令的目的必然衝突外,更使教師工會僅剩空殼而已。更糟的是,教育部今竟以教師適用勞動三法為由,用修改《教師法》的手段,進一步剝奪教師的勞動人權,對自詡與國際人權接軌的馬政府實為最大諷刺。
該草案修法說明中直言修正原因是為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之「適度因應」,修正範圍包括「調降教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修訂第11條)、「中小學教師評鑑入法」(增訂第17條之1)、「中小學教師一定在校服務時間」(增訂第18條之2)、「刪除教師會任務」(刪除第27條)、「調降申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修訂第29條)、「增訂校長團體、家長團體參與訂定教育法規」(修訂第37條)等重要條文,凡此均係教師權益受限或倒退之懲罰性規定。本會對修正草案意見如下述,提供 委員為審查法案及質詢之參考:
 
壹、調降教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之不當

草案第11條調降教評會專任教師比例,增加「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目的是為了避免中小學教評會教師比例過高,易出現「師師相護」的情況。然而,聘任校外人士將增加各校經費支出,雖免除小校遴聘的必要性,其他學校是否有能力負擔仍是問題。其次,所謂專家學者與社會人士的加入,是否就能達到公正性與專業性,本會也持存疑的態度。以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為例,收賄的營養午餐評選委員就有校外人士,重點是會議程序是否正當、過程及結果是否公開透明,調降教師比例的作法就像是頭痛醫腳,並未對症下藥。
此修正案教育部不願意明說的原因,是為了回應媒體輿論、部分家長及校長團體的壓力,藉由縮減教師組成比例,達到在教評會處理不適任教師的目的。事實上,現有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已相當完備,本會的實務經驗發現,最常見的問題在執行面,因承辦人員法律素養不足,而造成程序上的瑕疵,衍生出後續的申訴問題。例如曾引起極大風波的本縣三坑國小黃OO老師,教評會在先前的處理過程由於「出席委員人數不足」、「未按規定請當事人出席」或「決議不符會議規範」…等原因,錯失及時處理的機會。

貳、拒絕「說不清楚、講不明白」的教師評鑑入法

  草案增列第17條之1「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作為評鑑之法源,其立法之真正目的、具體運作原則與機制均模糊不清,且評鑑的相關辦法完全授權教育部訂定,在內容、方式、配套措施皆無從知悉的情況下,此法條無疑開了一張空白支票,讓教育部得以恣意妄為,對整體的教育環境是極大的衝擊。在尚未對現行高教評鑑、中小學校務評鑑所造成的問題深刻檢討之前,教育部竟意圖貿然將高中以下教師評鑑入法,足見其不知反省。
目前的高教評鑑模式,重研究而輕教學―只看量化指標,忽略教學品質,讓大學老師忙於升等而影響了教學。日前報載在世新大學任教近25年的余陽洲老師,樂於教學、享受和學生的互動,獲學生票選為優良教師,但他無法升等,原因無他,余老師把時間都奉獻給學生,根本不在意自己的名字在國際期刊出現的次數 【註2】 。而中小學的校務評鑑更已流於作文比賽,徒增基層教師的行政負擔,校長也只能想著如何爭取更好的評鑑成績,真正回饋到我們孩子身上的有多少?
本會曾處理過一位不適任教師的案例,這位老師擁有多張證照,具英語任教資格、主任資格、教學教案製作精美,還會寫教學省思札記…然而在教學現場卻數次對學生有不當言行,後來經醫師證明患有精神疾病。若以目前的評鑑制度,說不定還能高分過關。因此,績效主義導向的評鑑,反而無法淘汰不適任教師,而認真為學生的好老師,又無法用紙本量化,很難被評斷!
教育是教「人」的工作,而非生產商品。生產商品可以量化,但教人的工作無法如此。這位老師教出數學考100分的學生,那位老師教出品行良好的學生; 這位老師教學創新活潑,課堂總是鬧哄哄,那位老師上課嚴謹,學生專注聽講不敢亂動,哪一位老師才是評鑑定義下的優良老師呢? 學生的收穫與成就往往無法在當下立即顯現,有位老師曾經分享十多年後才收到學生感謝函的感動。若把教育的價值變成限時量化的商品,對教師和學生都是一場災難。
正如羅德水老師所指出「教師不是害怕評鑑,而是觀諸實施多年的中小學校務評鑑與高教評鑑,不僅乏善可陳,甚至淪為紙上作業、作文比賽、形式主義,業已嚴重干擾學校正常校務運作、妨礙教師正常教學工作,此刻,教育部應該做的是,對錯誤的評鑑機制進行深切反省,而非急於將錯誤複製到中小學。事實上,備受台灣推崇的芬蘭也沒有實施教師評鑑,台灣教育制度出現的問題,從來就不是基層教師的素質問題,從來就不是有沒有教師評鑑的問題,而是我們有一個民粹取代專業、投資不足、政策反覆的教育環境,有一群只知道批評基層教師、不願自我檢討的教育官員。」
  
叁、其他修法意見 (見附表整理)
結語
「決策錯誤」比白色恐怖更可怕-----我們反對行政院版對《教師法》的惡修,更反對行政院以惡修教師法達到仇視教師族群的手段,所以懇請 貴立法委員協助阻擋不當的教育法令修改,還給下一代一個健康、正常的教育環境!感謝!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敬上 1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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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該公約第八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1)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2)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3)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4)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註2】 新聞見:「余陽洲教”媒體防身術” 喚醒學生自覺、獨立思考」(自由時報2012年12月10日)
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 w/dec/10/today-life9.htm
<教師法修正條文評析(三)>,羅德水,台灣立報20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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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教育部的教師法亂修-以提升教師專業之名,行踐踏教育專業之實![2012/12/13牛奶瓶報報]

評教育部的教師法亂修-以提升教師專業之名,行踐踏教育專業之實!
●文:鄭穎聰(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教學部副主任)

這次教育部版的教師法修正草案,充斥著對老師不信任,把老師當賊看,要戕害教師專業自主權,弱化教師團體。如果教育部都帶頭不尊重老師了,又怎麼能期待社會會尊師重道呢?學生有樣看樣,不把老師放在眼裡,又如何會受教呢?

從以下條文,可以看出教育部是如何地不信任老師,把老師當做賊,戕害老師的專業自主權,弱化教師團體。

●教師法第十一條

教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成員中原有「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並新增「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依照教育部的說明,「教師評審委員會其委員組成應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與代表性,因此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考量教評會之組成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且教評會之組成不宜因對任一類別比例保障過高,使其有最終會議之決定權,爰刪除現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

所以,教育部的意思,是說原有的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和家長會代表,不具專業性、公正性與代表性,所以才需要增加「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尤其要取消現行規定「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難道教育部是在暗指佔多數教評會成員的老師們不專業、不公正?

對於評議老師這件事,如果由第一線其他老師來評,都不專業,那麼誰專業呢?難道是學校行政人員?學校主任一週不過才上一、兩節課,對於課程教學、輔導學生,怎麼會有一般老師嫻熟?校長們更是從當校長得那一刻起,就已離開教學現場。至於家長會代表,若非從事教職,對教育是否專業,那就更不用說了。對於新增的「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不禁令人質疑,什麼是「與教育相關」?如果連第一現教師都被認為不夠專業,難道這些所謂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就會更專業?是不是要請未來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都應該要實地到教學現場示範教學與輔導學生,以證明其專業?而這些專家學者、社會人士又是如何產生?有什麼代表性?代表誰?一定會公正嗎?

教育部甚至說,「教評會之組成不宜因對任一類別比例保障過高,使其有最終會議之決定權。」

試想,如果我們要評議一個醫師醫術是否專業,是否是個適任的醫師,我們會不會為了避免同樣是醫生的評議委員擁有最終會議之決定權,而改由醫院的行政人員、病患家屬代表、與醫學相關之專家學者〈如藥學、醫工、護理〉、以及不知道由誰界定的所謂社會公正人士,一起聯手來決定一個醫師醫術是否專業,是否適任?這不是很荒謬?

但教育部對於評審老師,卻是這樣荒謬,將教師評審委員會中非兼行政職教師比例降到二分之一以下,而由其他非第一線教師的代表聯手來決訂教師專不專業,適不適任。

同樣的情形,在教師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也是如此。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的規定,改為三分之一,而由非第一線教師的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一同占有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來決定教師提出申訴的理由成不成立

由此可知,教育部是如何在看輕老師的專業,教育部有多麼不尊重老師,對老師是多麼地不信任,簡直就是把老師當賊一樣在防備。

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中的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是由學校遴派,無形中擴大了校方對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影響力。如此一來,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不會成為學校行政整肅異己的工具,亦令人擔憂。

因此,建請保留教師評審委員會「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並不予通過新增界定不明、專業度令人質疑之所謂「與教育相關的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同時,教師申訴委員會亦請仍舊維持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的規定,以維護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申訴委員會對教師評議的專業。

●教師法第十七條之一

本次教師法修正草案新增第十七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然而教育的成效,就在於把學生教會、教好。但教育是百年樹人、滴水穿石的工作,教育並非製造業,成效非一蹴可及。許多時候,老師的教導、說明,就像播下的種子,隨著時間累積,學生的融會貫通,必需假以時日才可以看出果效。怎麼可以用定期評鑑的方式,來檢核老師的績效呢?更何況教育是門藝術,同樣的知識、學問或道理,因著老師的專長、特質、人生經驗、閱歷的不同,有些老師的教法是循循善誘,有些人是提綱挈領,也有老師是採用潛移默化的方式。教法因人而異,各有擅長,要怎麼評呢?

衡諸目前已經試辦的教師評鑑,重點都不在於學生學習的成效,因為每個學生的資質、學習能力與狀況都不同,也無法一概而論。反倒是目前的評鑑,淪為老師得花許多時間準備一堆佐證資料,來證明自己符合評鑑指標,是個好老師。諷刺的是,我國法律尚且是無罪推定,但我國的教師評鑑,卻是老師得準備一堆資料,來證明自己不是不好的老師。如果不能提出資料來證明,就通不過評鑑,就不能被視為是好老師。

以教育部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為例,教師為了證明自己符合正項,必須要準備補救教學計畫、教學檔案、教學評量檔案、課後輔導紀錄或課後照顧紀錄、親師訪談紀錄、學生觀察紀錄、輔導紀錄、聘書、服務證明......。而這些資料,原本是為了方便老師教學與輔導,由老師視所帶學生的學習狀況來建檔,並做增刪。但如今卻是為了給評鑑委員看,以證明自己是好老師,變成是「為做資料而做資料。」

與其要花時間做一堆表面的檔案資料,不如讓老師多一些時間在備課和教學上。因此,建請委員提案,刪除不切實際的教師法第十七條之一。

●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十條與三十七條之一

教師法修正草案新增第十八條之二,「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包括教師依聘約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義務所需之時間。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依各學校之規定。」

而教師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教師之待遇,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有關各級學校教師本薪(年功薪)、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另外,教師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三十七條之一 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及請假之權利義務事項,於本法及其他與教師相關之法規已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我們知道,所謂「勞動三權」,係指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的「勞工團結權」;與雇用者交涉有關勞動條件訂立勞動協約的「團體交涉權」;勞工爭取主導地位以罷工、怠工、圍堵等各種團體行動,對資方施壓的「團體行動權」。

其中,「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但教師自100年5月1日組工會後,其勞動三權即不完整,無法行使罷教的「團體行動權」。如今教育部欲藉由此次修正教師法,將教師的工時、工資、津貼、獎金等排除在團體協商事項之外,除了限縮教師工會的「團體交涉權」,也違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充分顯示教育部對教師權益之不尊重。因此,建請委員提案取消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條與第三十七條之一,使有關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回歸勞資雙方協商,以維護教師之權益。

●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刪除原二十七條有關教師組織任務之規定。

在原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訂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有: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訂組織。六、制訂教師自律公約。

如今若將原第二十七條刪除,那麼由誰來維護教師尊嚴與專業自主權呢?誰來跟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準則?未來如何產生教師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訂組織?由誰來制訂教師自律公約呢?

雖然說目前教師已可組工會,但必須要會員人數佔學校受僱人員數過半,才能啟動團體協商。尤其以產業工會而言,技工友、代課老師、廚工等都納入人員計算的母數,無形中提高過半的門檻與不穩定性。會員人數在學校若無法過半,該校教師就不能團體協商,若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又刪除,那麼學校裡誰來跟校方談聘約呢?誰來維護教師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誰來代表校內教師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訂組織?

畢竟學校非企業,也非一般行政機關。校園是追求知識、真裡的地方。我們鼓勵學生思辨,提出質疑,因此我們也應該容許校園內有不同觀點、不同聲音。學校決不能成為一言堂,不可以只由學校行政片面發聲,而教師團體有意見卻不能表達。

大學已經是教授治校了,沒理由中小學老師不能參與教師治校。

因此,建請保留教師法第二十七條教師會之任務,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值得一提的是,教育部在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中提到,教師組織的成立是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第二十七條刪除教師會員有基本任務,教育部並且在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十條與三十七條之一,限制教師所組工會協商有關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凡此種種,均顯見教育部欲弱化教師組織,避免校園內教師有多元意見的企圖至為明顯,其心態非常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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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真的是好東西嗎?[2012/12/12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2/12/12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評鑑真的是好東西嗎?
文/邱儷萍(本會文宣部主任)
 
針對近來教師法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要在立法院審議。而對於教師評鑑要入法的議題,也許社會大眾覺得:教師評鑑是淘汰不適任教師的妙藥、是提升教學品質的萬靈丹。但真的是如此嗎?還是教師評鑑反而影響了教學品質,甚至無法淘汰不適任教師?且看以下分析:

一、目前的高教評鑑方式,嚴重影響教學品質

目前的高教評鑑模式,重研究而輕教學,大學老師忙於升等而影響了教學,今年928教師節,高教教師已到教育部前抗議,而高教學生也反對此種評鑑,因為他們的老師都忙於研究去了。12月10日自由時報一則新聞:世新大學教書近25年的余陽洲老師,是公認的優良教師,但他現今還無法升等,還是個講師,原因無他,余老師把時間都奉獻給教學、都奉獻給學生。

若一個評鑑制度無法讓花時間在學生身上的老師獲得獎勵,反而是重心放在研究的老師升等了,這不是績效式評鑑制度的一種諷刺嗎?更嚴重的,它壓縮到老師的教學時間,直接影響的,就是你我的孩子!


二、教師評鑑不是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妙藥
面對不適任教師,在教育部所頒布的〝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已有完善的處理辦法,但,為何常在報紙媒體上,屢屢出現不適任教師的新聞?

首先,必須要澄清,絕大多數的老師都是戰戰競競認真的在教書,少數的不適任教師,被媒體報導而渲染,以為學校充斥著不適任教師,事實上並非如此,這是第一點必須澄清的。再來,學校方面往往不懂法律不按流程,怠惰或不知如何處理不適任教師,每每叫其請延長病假、或輔導了半天,居然没進入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流程!難怪,不適任教師屢上媒體,不是没有機制處理,而是學校不知如何處理。有鑑於此,希望教育單位能廣開處理不適任教師的課程,尤其一校之長更應深入了解。

另外,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處理過一位不適任教師的案例,我們很驚嘆,這位老師,証照好多張,有英語任教資格,還有主任資格,教學教案製作精美,更難得的,還會寫教學省思札記…若以目前的評鑑制度,他絕對是認真的優良教師。所以,績效主義式的評鑑,反而無法淘汰不適任教師,而認真為學生的好老師,又無法用紙本量化、很難被評斷!因此,處理不適任教師,就應用專為不適任教師而制定的〝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並且要知如何處理、落實處理,才是有效解決不適任教師的根本之道。


三、目前學校已有考核制度
按教育部所頒布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目前的教師已有成績考核制度,其內容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依教師們的表現有記大功、小功及嘉獎,懲處方面也有記大過、小過及申誡,至於記功記過的標準,在考核辦法中,都有詳盡的說明。平時學校方面,也依照教師在校的教學表現,時有獎勵及懲處。若本來就有一套考核制度,而且又已實行,難道還需再一套疊床架屋的評鑑制度?行政作為不就應有效率而且精簡化,又多弄一套評鑑制度,豈非勞民又傷財?


四、行政評鑑多如牛毛,淪為表面功夫
目前學校的老師,常為了多如牛毛的評鑑(如午餐供應工作評鑑、交通安全教育評鑑、性別平等教育評鑑...),被上級要求完成精細的評鑑指標項目。常常老師們要花許多時間進行繁多的書面文件整理及紙上作業,甚至影響到教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如此,反而形成「為評鑑而評鑑」的表面工作。另外,訪視委員來前,要先準備茶水、製作歡迎海報....評鑑過程中,訪談對象多事前安排,也未能窺見真實面。為了應付各式各樣的評鑑,成就了面子卻失去了裡子,真正該做的服務學生的工作,可能就在此兩難中被切割或捨棄。所以,我們很擔心,目前官版評鑑草案竟以空白授權方式委任教育部訂定評鑑辦法,更加深我們對評鑑走向形式化或及淪為表面功夫的疑慮。


五、教書是教人的工作,而非生產商品

生產商品可以量化,但教人的工作可以如此嗎?這位老師教出數學考100分的學生;那位老師教出品行良好的學生,哪一位老師比較優秀?這位老師教學創新活潑,課堂較吵;那位老師上課學生認真聽講不敢亂動,又是哪一位老師評鑑較優?教書是一門藝術,老師是孩子靈魂的工程師,況且學生的發展也非一時的教導就看得出,若把教人的價值變成限時又量化的商品,這種設定量表的評鑑,是否反而傷害了教師的專業自主及本應多元而非死板的教育?


六、評鑑真的是好東西嗎?

往往聽到旁人說:其他行業都有評鑑,為何老師就没評鑑?我真的很想問,評鑑真的好嗎?

我們的社會,績效評鑑已讓勞工朋友變成被壓榨的螺絲釘,常常超時工作、加班没薪水,勞動成本全世界倒數第一低!為了績效,拼命工作,為了績效,生活没品質。做為一個人,勞動人權在哪裡?工作尊嚴在何方?若大家都不喜歡這種評鑑,應該把這種資本式的評鑑丟進垃圾堆,從新找回不再當螺絲釘,找回工作的價值及做人該有的尊嚴吧!不管你是做什麼工作,都應該反思,這種評鑑真的是好東西嗎?


經過了政府混蛋台灣完蛋的遊行、經過了秋鬥的遊行、未來還有各多勞團的集結及訴求,我們的想法很單純:就是想要一個合理的勞動條件、想要一個不要被績效化、該有的做人的尊嚴。政府政策的右傾,教育也跟著右轉,我們很怕商品化的教育,讓大家變成被壓榨的螺絲釘,說要改革教育,最後反而傷害了學生、傷害了老師、也傷害了教育。所以,在高教教師都出來反對評鑑,認為嚴重影響學生與教學之下,我們還要再重蹈覆轍嗎?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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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函訂定

壹、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 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之一之(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之二之(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之一之(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附表四: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 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 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修正) ●●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 5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 6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7 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8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1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3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14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成績考核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成績考核委員會確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第 15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17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第 18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21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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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雇員保住免學費的工作條件【全教總第257期電子報】


http://www.nftu.org.tw/FuncSystem/FuncClass_view.aspx?FDID=201212120951051198

《邁向國際》
研究生雇員保住免學費的工作條件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外事部編譯
本會於11月28日的《邁向國際》曾報導,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簡稱:UIUC)的研究生雇員團體(簡稱:GEO)正醞釀要罷工,因為他們過去所享有的免學費的工作條件已岌岌可危。在經過多方努力之上,GEO已於127日透過工會投票,認可新的為期五年的團體協約,成功地保住了免學費的工作條件。
類似的勞資爭議並非第一次發生,UIUC2009年就曾經嘗試要逐步拿掉免學費政的工作條件。當時,GEO成功地發動兩天的罷工來保住這個工作條件。
這份合約的期限自2012816日起至2017815日止。這次的團體協商不只保住了免學費的工作條件,也成功地提高最低薪資,並明訂雇主在健保應負擔的部份。

資料來源:全美教師聯盟(AFT)網站
編譯日期:2012/12/12

註:外事部【邁向國際】會員快訊亦同步刊登本會網站,進入路徑為http://www.nftu.org.tw,首頁左側【國際瞭望】→【教育動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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