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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周坤鴻」:校長、官員違法亂紀?!-校務會議教師應有之權益,學校行政不得剝奪!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校長、官員違法亂紀?!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不依法行政(註1)為違法;違反程序叫亂紀。就校務會議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來論是否違法,是否亂紀。



壹、各級學校組織法是如何界定校務會議之權責。

(一) 大學法第15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大學法第16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大家皆知大學是大學教授治校,而非校長治校。大學研究、教學、服務、在校務會議議決下培育人才,提升文化,研究敎學,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



(二) 高級中學法第23條: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三) 職業學校法第10-5條: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因此,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明訂學校比照大學法設校務會議,並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對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未明定,在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下,除非各校在校務會議內明定哪項可審議,哪些不可審議,否則在會議規範下運作,只要有人提案,有人附議,在多數決通過下,就是校務重大事項。



(四) 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重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觀之,似乎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功能有限,被拘束。但以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位階高於法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Ο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在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中已明白指出法規命令的施行細則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限制人民(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未兼行政工作的專任教師非公務人員)的自由權利。所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牴觸母法──國民教育法,應由全國教師會運作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從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大學法中,皆明定校務重大事項由校務會議議決之,貴校若無落實,那主持會議的校長恐有違法之嫌,而校務的推展、輕重緩急及校園的規劃、興建,經費的支出,又有何合法的根據,再再皆違背法律而未在校務會議中議決而違法運作,恐有觸犯公務人員懲戒法,刑法第131條圖利罪(註2)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註3)。雖然大學法第8條,高級中學法第12條,職業學校法第10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皆有: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但在法治、民主、學校本位管理,學校自主前提下,校長是個教學專業的領導者,校園的仲裁者,協調者,激勵者,若校長可無限行政裁量校務,那大學教授何能治校,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12條第四款也不用規定在校務會議議決校長交議事項了;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校長)行使裁量權,不得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校長當提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以昭公信。



貳、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運作



敎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國中小教師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此委員會由縣教育處組織之,有準司法機關的地位,其組成的過程如非兼行政的教師至少三分之二,始能稱組織合法,否則論斷教師權益的機構組織不合法,就是違法,主其事者當犯公務人員懲戒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交懲戒。懲戒包括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停職。若有不法得利或圖利者,恐犯圖利,貪污瀆職罪。



參、程序之運作



公權力的行使,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所謂程序不合法,實體不審查原則,亦就是程序不備,實體不論,也就是程序正義至實質正義,一樣的重要。不僅私人權



益的行使,必須依循相關法律的程序規定,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限制人民權益的高權行為,若違反程序正義,即使與實質正義吻合,也被視為不合法,所謂毒樹果理論之謂,如果樹有毒(程序不合法),那果實就有毒(結果結論就不法)的理論。內政部頒佈的「會議規範」,就是法定會議當遵守的程序準則。



第 二 條: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二、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委員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 十八 條: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第二十二條:列席人得參與本身的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無動議、提案、表決、選舉之權。)

第二十五條: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八條: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超過二次,每次不超過五分鐘為宜。

第三十二條: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使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下,不得討論二動議。

第五十七條: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具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 六十 條:……獲參加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七條: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校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決策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準司法機關當踐行更嚴密之議事程序,一有瑕疵難以服眾、合法。官員可否列席,當知之,如各校成績考核會,校長不可列席。而非出席人、當事人,官員更不可列席教師申訴評議會,更不可越俎代庖,行指導指揮之權。



肆、結論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均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及法理依法行政,如未依法行政者,應負起行政責任及法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甚而刑事責任──圖利罪,貪污瀆職罪。而教師個人當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站在法律這邊的個人就是多數。

(註1)依法行政原則:

乃支配法治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而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消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優位原則,指的就是法律位階的觀念。成文法國家之直接法源,依「法源位階理論」所述,大體可依憲法、法律、命令三位階加以劃分。三種位階之規範相互間有「效力優位」(Geltungsvorrang)原則之適用,亦即,憲法之效力優於法律,法律之效力優於命令。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均乃法律優位原則之具體表現。

積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意即在沒有法律授權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註2)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3)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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