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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_教師版(草案)[2011/10/21牛奶瓶報報]

【2011/10/21牛奶瓶報報】

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_教師版(草案)

100年9月29日會務幹部會議訂定
100年10月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100年10月1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高雄市學校全銜(以下簡稱甲方)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為提升學校教育品質、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

特依據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具乙方會員資格者(含專任、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

第二條   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勞工及教育法令,增進會員權益,尊重雙方正常運作發展。

第三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動契約有優於本協約之約定者應予從優適用,餘悉依本協約有關條款辦理。
      前項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且不得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

第四條   本協約當事人之一方章則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其訂定、修正、廢止等,應自發布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他方。前項章程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之變動如有損及他方權益時,應事先協調取得共識。

第二章 義務
第五條   乙方會員應遵守法令及聘約之規定,嚴守職分,發揚師道。

第六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第七條   乙方會員應輔導或管教學生,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八條   乙方會員應發揚專業精神,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第九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第三章 權利
第 十 條  乙方會員每日出勤時間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出勤總時數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

第十一條  乙方會員之每週授課節數應予固定,並依法令或甲乙雙方之協商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於休假日及非出勤時間參加各種會議或活動時,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或其他相關待遇。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未兼行政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四章 工會活動與組織
第十四條  乙方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超過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務幹部需辦理工會會務,在甲方出勤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工會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低於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理監事、支會會長每週得以半日或全日核給公假辦理會務,惟課務自理。支會會長每週減授課節數2節。

第十五條  在甲方之工作時間內乙方會員出列席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活動及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參與研究工作,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六條 乙方會員代表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參與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七條  乙方會員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得委託甲方於會員之薪給中代為扣收,交付乙方,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經乙方委託扣收之各類款項,應另行協商。
      前項費用之扣繳,應得到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停止扣繳亦同。

第五章 勞資協商與合作
第十八條 甲方有維護學生安全的責任,甲方成員應依法令規定參與學生安全維護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及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或經校務會議通過相關辦法後實施。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為利於各項協商或會議之進行,須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請雙方業務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發生勞資爭議時,應本誠信合理原則,先由學校勞資雙方協商處理;如未能解決,乙方支會得報請甲乙雙方處理;仍有爭議,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有關法令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或權益事項,不得適用於非乙方會員。但已向乙方繳交受益費之非會員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甲方應本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乙方會員之課務、級務、考核、申訴、獎懲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依法令、規定執行甲方工作涉訟時,甲方應主動通知乙方會同協助處理,並依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並擔負律師費用。

第二十四條 乙方必要時得於甲方之集會時間,派員進行會務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甲方有未遵守相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經乙方要求,甲方應即改正及補救。

第二十六條 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之規定,若有發生適用上之歧見時,經一方請求召開團體協商時,應於協商日15日前,以書面敘明協商事項、協商代表、日期、時間、場所等通知他方後進行協商。

第二十七條 本協約經雙方簽訂,並陳報主管機關認可後生效,有效期間三年。
      本協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代表得就條文內容研商改善,或就勞資問題交換意見;如有新增共識項目得於簽約生效後每年再行增修條文。
      甲乙雙方於本協約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正要求,協商修訂條文未報奉主管機關核可前,原約繼續適用。

第二十八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分別陳報主管機關外,雙方各執一份存查。

立約人
  甲方: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表人:校長   簽章

  乙方: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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