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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周坤鴻」:校長、官員違法亂紀?!-校務會議教師應有之權益,學校行政不得剝奪!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校長、官員違法亂紀?!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不依法行政(註1)為違法;違反程序叫亂紀。就校務會議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來論是否違法,是否亂紀。



壹、各級學校組織法是如何界定校務會議之權責。

(一) 大學法第15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大學法第16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大家皆知大學是大學教授治校,而非校長治校。大學研究、教學、服務、在校務會議議決下培育人才,提升文化,研究敎學,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



(二) 高級中學法第23條: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三) 職業學校法第10-5條: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因此,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明訂學校比照大學法設校務會議,並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對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未明定,在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下,除非各校在校務會議內明定哪項可審議,哪些不可審議,否則在會議規範下運作,只要有人提案,有人附議,在多數決通過下,就是校務重大事項。



(四) 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重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觀之,似乎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功能有限,被拘束。但以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位階高於法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Ο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在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中已明白指出法規命令的施行細則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限制人民(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未兼行政工作的專任教師非公務人員)的自由權利。所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牴觸母法──國民教育法,應由全國教師會運作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從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大學法中,皆明定校務重大事項由校務會議議決之,貴校若無落實,那主持會議的校長恐有違法之嫌,而校務的推展、輕重緩急及校園的規劃、興建,經費的支出,又有何合法的根據,再再皆違背法律而未在校務會議中議決而違法運作,恐有觸犯公務人員懲戒法,刑法第131條圖利罪(註2)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註3)。雖然大學法第8條,高級中學法第12條,職業學校法第10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皆有: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但在法治、民主、學校本位管理,學校自主前提下,校長是個教學專業的領導者,校園的仲裁者,協調者,激勵者,若校長可無限行政裁量校務,那大學教授何能治校,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12條第四款也不用規定在校務會議議決校長交議事項了;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校長)行使裁量權,不得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校長當提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以昭公信。



貳、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運作



敎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國中小教師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此委員會由縣教育處組織之,有準司法機關的地位,其組成的過程如非兼行政的教師至少三分之二,始能稱組織合法,否則論斷教師權益的機構組織不合法,就是違法,主其事者當犯公務人員懲戒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交懲戒。懲戒包括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停職。若有不法得利或圖利者,恐犯圖利,貪污瀆職罪。



參、程序之運作



公權力的行使,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所謂程序不合法,實體不審查原則,亦就是程序不備,實體不論,也就是程序正義至實質正義,一樣的重要。不僅私人權



益的行使,必須依循相關法律的程序規定,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限制人民權益的高權行為,若違反程序正義,即使與實質正義吻合,也被視為不合法,所謂毒樹果理論之謂,如果樹有毒(程序不合法),那果實就有毒(結果結論就不法)的理論。內政部頒佈的「會議規範」,就是法定會議當遵守的程序準則。



第 二 條: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二、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委員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 十八 條: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第二十二條:列席人得參與本身的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無動議、提案、表決、選舉之權。)

第二十五條: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八條: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超過二次,每次不超過五分鐘為宜。

第三十二條: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使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下,不得討論二動議。

第五十七條: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具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 六十 條:……獲參加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七條: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校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決策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準司法機關當踐行更嚴密之議事程序,一有瑕疵難以服眾、合法。官員可否列席,當知之,如各校成績考核會,校長不可列席。而非出席人、當事人,官員更不可列席教師申訴評議會,更不可越俎代庖,行指導指揮之權。



肆、結論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均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及法理依法行政,如未依法行政者,應負起行政責任及法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甚而刑事責任──圖利罪,貪污瀆職罪。而教師個人當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站在法律這邊的個人就是多數。

(註1)依法行政原則:

乃支配法治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而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消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優位原則,指的就是法律位階的觀念。成文法國家之直接法源,依「法源位階理論」所述,大體可依憲法、法律、命令三位階加以劃分。三種位階之規範相互間有「效力優位」(Geltungsvorrang)原則之適用,亦即,憲法之效力優於法律,法律之效力優於命令。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均乃法律優位原則之具體表現。

積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意即在沒有法律授權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註2)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3)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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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718-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70002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附  檔

*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http://law.moj.gov.tw/Law/law_getfile.ashx?FileId=0000030124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
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
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 4 條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
餘額。
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
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
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
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8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
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9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
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10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
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
,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12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
承保機關。

第 13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第 14 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
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 1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
人。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第 19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
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
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
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
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 (薪) 給及保險費

第 2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給法規所定
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
俸 (薪) 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
保險俸 (薪) 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3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
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
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
;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
薪給。

第 24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25 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
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 27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
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
資,亦同。

第 28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
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
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 (以下簡稱異動名冊) ,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 29 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
,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
保手續。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
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
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
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
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33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
,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
關人員。

第 34 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
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
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 35 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
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
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 (薪) 給計算
,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第 36 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
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第 37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
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
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
效。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 39 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 (薪) 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
關辦理變更手續。
被保險人考績 (成、核) 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俸 (薪) 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
自原報變俸 (薪) 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 40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
,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41 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
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
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4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
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
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
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
亡,其要件為:
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 (成) 或成
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
(成) 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
盡力執行職務。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
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
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
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
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
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
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 (居) 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 44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
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
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
,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採直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
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憑辦
理;如無法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第 45 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
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
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
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
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0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
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
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
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
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 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
期。
(二) 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三) 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
印本代替。
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
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
人私章後寄送承保機關。

第 51-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
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之一:
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二、退保後改參加軍人保險者,檢附依法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通知書。

第 52 條 附件檔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

第 53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
辦死亡給付。

第 54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 (
教) 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 (教) 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
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
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
付者,不得請領,如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 55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
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亡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
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
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
辦理。

第 56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但檢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戶口名簿影本並經由要保
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者,免附死亡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
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
眷屬身分。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
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
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
給養老給付。

第 5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眷屬,如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

第 59 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
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生父 (母) 、養父 (母) 或繼父 (母) 死亡時,其喪葬津貼,
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第 59-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
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業務監督

第 60 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
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
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核,提出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
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2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
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 63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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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08-公教人員保險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01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
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

第 5 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
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
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
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
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
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
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
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
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
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
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 13-1 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
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
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
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
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 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 15-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
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
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
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 17-1 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
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
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
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 19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1 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4-1 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
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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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19-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10016

名  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
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
或資遺。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 9 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
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2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
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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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19-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28

名  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
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
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
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
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
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
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
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
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
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0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0-1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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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28-政府資訊公開法-法條-說明-簡介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I0020026

名  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佈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製定本法。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0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4 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
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
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
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 四 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 19 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
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 五 章 救濟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
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2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
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 24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

引用自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11816342378.doc

政府資訊公開法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製定本法。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佈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佈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明定政府資訊之定義。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之二種型態,包括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章名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佈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雖屬行政規則,惟具有間接對外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六十條條第二項規定本應發佈,爰列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資明確。

五、配合資訊化之趨勢,以及使用電子郵件日漸普及,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七、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章名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一、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以及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依本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三、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法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明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

二、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得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行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

第十一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明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訊取得時機,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明定政府資訊之更正、補充申請權及其程序。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之更正或補充之處理期間。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更,原內容仍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明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若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以資便民。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章名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其公開或提供將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第五章 救  濟


章名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明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

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與否發生爭訟時,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進行秘密審理,以保障必要維護之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費用負擔,宜依取用目的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計價標準,爰明定政府機關依本法規定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且對於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予減免費用,俾資鼓勵,

二、明定得向申請人收取公開政府資訊之費用,包括檢索、審查及複製(重製)之成本;其收費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自行定之,以符實際需要。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懲戒或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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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www.acp.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1518562515.doc

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

1.
前言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12月28日公佈施行,分「總則」、「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救濟」、「附則」等6章,共24條,以下謹就本法重點內容簡介之。

2.
總則(第1條至第5條)

1.
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為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法除第1條明定「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立法目的外,並於本法相關條文賦予人民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請求權依據。依本法規定,人民享有下列權利:

(1)政府資訊申請提供權(本法第5條、第9條至第13條及第16條)。

(2)政府資訊申請更正、補充權(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

(3)申請資訊被拒絕之行政救濟權(本法第20條至第21條)。

2.
本法之定位-普通法

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雖然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仍適用本法規定,例如:公開資訊或申請資訊之程序規定,以及行政救濟規定等,從而,並非其他法律另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即完全排除本法適用。

3.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檔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部分,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係本法之特別規定,以下分述本法與上開特別規定間之關係:

(一)本法與檔案法之關係

由於本法第3條所定政府資訊,其涵蓋之範圍較檔案為廣,檔案應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且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亦設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本法第2條規定既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本法與檔案法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檔案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實務上,對於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應先查明該資訊是否已歸檔,若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參照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檔案管理局95年3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

(二)本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

本法規範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與處理,二法關係密切。

本人(資訊之主體)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因該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外,尚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

(三)本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關係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1)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3)權利存續期間不同 ,(4)個案性有無不同,(5)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4. 適用標的之範圍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準此,依本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實務上,對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其申請之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7條)。

5. 適用機關之範圍

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1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2項)」

上述規定之意旨,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並及於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本條適用上,須注意:
(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及財團法人非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二)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

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參照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37條規定,該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另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亦有相同之規定,該草案將來若立法通過,行政法人當有本法之適用。

3.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6條 至第8條)

本法所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之方式有二: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稱「被動公開」),茲先說明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1. 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本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依上述規定,雖屬本條列舉之政府資訊,如其中含有「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就該部分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18條第2項)。

上開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專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而言。又上開第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7條第2項、第3項)。

2.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除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及法規等政府資訊,必須以上述第1款之方式主動公開外;其他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政府機關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就上述方式中選擇其適當者行之(第8條第2項)。

4.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稱「被動公開」,第9條至第17條)

1. 申請人之範圍

本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2項)」

依上述規定,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人為本國人及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2. 申請程序

(一)申請方式

本法對於資訊提供之申請,採要式主義。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等相關基本資料,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及申請日期等事項(第10條第1項)。

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本法於第10條第2項明定:「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二)處理程序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其審查方式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先行審查申請方式或要件是否具備;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1條)。至其補正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得予以扣除,不計入處理期間內,此可參照法務部民國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受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

1.
處理期間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2.
涉及第三者權益資訊之特別處理程序

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前述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3.
准駁之書面通知

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若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則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6條第1項、第3項)。

如申請人依第10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則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6條第4項)。
三、更正或補充資訊之申請

政府機關保有之資訊如不正確或不完整時,應准許人民申請更正或補充,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或補充之客體,係政府資訊中「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其申請權人,則為「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亦即該資料之本人。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係要式行為,應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其他處理程序則準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相關規定(第15條)。

5.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第18條至第19條)

1.
政府資訊限制公開之範圍

本法第18條所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共9款,依其性質可分為四類,茲分述於次:
(一)國安資訊或依法應保密事項: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18條第1項第1款)。
(二)執法資訊:

1.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第1項第2款)。

2.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1項第4款)。

(三)其他公務資訊:

1.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1項第3款)。

2.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1項第5款)。

3.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第1項第8款)。

4.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1項第9款)。

(四)私密資訊

1.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6款)。

2.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7款)。

2.
分離原則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準此,政府資訊可得分割時,其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

6.
救濟及收費

1.
救濟方式

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對於處分不服者自得提起爭訟,是以,本法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秘密審理

因政府資訊可能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適於公開者,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應秘密審理,故本法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3.
收取費用

本法第22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1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第2項)」

7.
結語

本法公佈施行,象徵我國之民主法治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然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亟待對本法加強宣導,故短期內除應加強公務員之在職訓練外,亦應積極對民眾宣導,務使全國公務員切實瞭解資訊公開制度,一般民眾亦對本法內容有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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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合作社法規

引用自
http://coop.moi.gov.tw/moi-codex/index.html

合作社法規>

* 一、合作社法規--法規來源為 全國法規資料庫
o 1、合作社法
o 2、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o 3、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o 4、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o 5、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
o 6、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
o 7、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o 8、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o 9、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 二、儲蓄互助社法規--法規來源為 全國法規資料庫
o 1、儲蓄互助社法
o 2、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附件二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表格
*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
o 1、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o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措施
o 3、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o 4、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規範
o 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執行校園食品規範督導考核要點
o 5、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o 7、補助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措施
* 四、地方主管機關法規
o 1、台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 五、財政部解釋令
o 1、解釋令函
* 六、全國法規資料庫英譯法規查詢系統
o 1、Law and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o 2、Cooperatives Act
o 3、Enforcement Rules for the Cooperatives Act
o 4、Regulations on Election and Dismissal in Cooperatives
o 5、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Performed by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in Cooperativ
o 6、Regulations on Examination of Cooperatives’Accounting Books
o 7、Regulations on Cooperatives’ Organizational Framework and Disposal of Funds
o 8、Regulations on Establishment of Cooperative Farms
o 9、Regulations Governing Assistance and Performance Evaluation and Encouragement of Indigenous People's Cooperatives
o 10、Credit Union Act
o 11、Regulations of Title Change of Land and Improved Buildings for Credit Un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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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0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00045

名  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
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
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
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
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
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
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
推) 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
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
除其委員職務。

第 5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 (籌備主任) 聘請地方教師
會代表、社 (學)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
會成立之日解散。

第 6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
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
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第 8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 10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 1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
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
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 11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
位並就審查 (議) 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
時並應列席。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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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15-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01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
一、年終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二、另予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三、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

第 3 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 5 條


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
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 6 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
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
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
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
在此限。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第 7 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
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8 條


校長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9 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 (設) 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
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 (市) 立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考核定之。

第 10 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第 11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
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
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3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4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丙等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校長,於初核前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5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
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
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
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
由。

第 16 條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第 17 條


校長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第 18 條


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
申訴之規定。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
依法予以懲處。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誤,違者按情節輕重
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校長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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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0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02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
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考核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
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
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

第 5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
上。

第 6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7 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8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
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
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
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1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3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14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15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
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
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
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
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17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
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
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
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18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
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
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21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
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
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
,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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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27-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N0030002


名  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 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一○、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一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 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 一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 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 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 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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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22-勞動基準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N0030001

名  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 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 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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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814-教師請假規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30


名  稱:
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矯正學校,於適用本規則時,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3 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
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
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
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
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
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
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
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
職。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
一年為限。

第 6 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
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第 7 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
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
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第 8 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
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
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
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
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
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
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9 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
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育
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
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 10 條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
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第 11 條

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
規定之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不予保留。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另定規定


第 12 條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
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
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 13 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
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
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
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
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第 15 條

未辦請 (補)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 16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第 17 條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核准權責及程序,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娩假、
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
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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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120-教師法施行細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20041

名  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
製發。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
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
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
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
期聘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
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
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
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
進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
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 1 條

(刪除)

第 24- 2 條

(刪除)

第 24- 3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
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
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
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 (鄉、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
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
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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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24-教師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H0020040

名  稱: 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 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 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 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 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 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 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 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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