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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第927期會員快訊】總綱不應列入公開授課條文之攻防報告。敬請密切注意!

發報日期:103年10月23日星期四       理事長:張旭政老師      發報單位:專業發展中心


十萬火急!敬請轉知學校教師會或是同仁,謝謝您。
 
   總綱不應列入公開授課條文之攻防報告。敬請密切注意!
   
    教育部十二年國教課程審議會日前因本土語言及高中國文、數學等科目學分數爭議,爭執已久,卻突然於103年 10月 5日大會發動決議程序,一直開會至晚上十點半,這其中也強行表決通過了以下文字:          一、『校長暨每位教師每學年應在學校或社群整體規劃下,至少公開授課一次,並進行專業回饋。』
二、『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課或其他課程教學相關活動』
 
對於這件事,本會過去透過以下方式多次表達反對:
一、本會派出委員直接在各分組委員會強力反對,也在體育等分組成功擋下,可是到由部長主持的課程審議會第1 次大會卻因為人數寡不敵眾而通過。其中的文字雖已由本會努力遊說修改文字,將其影響降低,但就是因為本會代表委員數只佔全體 45人 的 4人,加以社會氛圍不利公開論述,教育部發動表決,確實擋不下來,無法將該條文刪除。
二、本會早已同步行文教育部表達在課綱放這個文字不符合課綱法制,要求刪除相關文字,教育部也表達認同,但教育部回覆因為課綱討論是委員會制度,所以僅轉知各委員了解本會立場。也就是教育部明知不符合法治體例,但是就是不阻止。 
           
本會對於公開授課之立場如下:
一、堅決反對在課綱中納入這些應該另以法令或團約訂定之事,反對教育部在課綱中夾帶非關課綱之內容。
二、堅持教師專業發展的目標,不強迫教師的原則,反對樣板制式化,全面強迫將造成學校的災難,造成校園困擾,公開授課的目的、方式以及結果的運用,均不明確,反而影響目前採志願性多元的教師專業發展的進行。
 
確認課綱文字的決戰時間點:十月二十七日的教育部課程審議會第2次審議大會。在此之前本會仍將努力當面告知部、次長不宜在課綱中夾帶公開授課,甚至不排除二十七日發動 抗爭,敬請密切注意。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理事長張旭政敬啟10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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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第923期會員快訊】【新聞稿】教授控訴校園白色恐怖,全教總要求教育部調查檢討

【新聞稿】發稿日期:1031016



教授控訴校園白色恐怖,全教總要求教育部調查檢討
    最近,少子化、大學減量、教授高齡化,成為各界關注的高教議題,然而,這些恐怕都不及大學幫派化、學閥化來得可怕,台灣高等教育真正的危機是:學閥以大學自治為遮羞布,視法治如糞土,利用黑箱作業踐踏學術自由與教師專業,更以白色恐怖打壓異己教師。
    為了捍衛學術自由與教師尊嚴,國立東華大學三位教授(電機系教授鄭献勳、音樂系教授程緯華諮商與臨床心理系教授王純娟)聯合控訴東華大學前後任校長(黃文樞、吳茂昆),黑箱治校,操控教師聘任、升等、評鑑程序,並以白色恐怖打壓異己。
    學閥如何黑箱治校?
校長違反民主原則,掌控法定機關,學校重要委員會組成,當然委員幾佔半數,其餘雖由基層教師選出,但都是間接選舉,再搭以「全額連記法」投票(操控者可以透過全額配票取得所有席次),目的是為了選出便於操控的小學閥。
即便小到系主任選舉,在系主任續任時,也沒有舉行公開投票,僅院長個別私下徵詢系上教師,究竟諮詢了誰?教師是贊成或反對?也無從得知,連小學生的班級幹部選舉都不如,此外,更引人物議的是,東華徵聘教師的作法:不但在學期中聘用,徵人公告僅七天即刪除,最後,合格者果然只有一人,這樣的黑箱治校,禁得起檢驗嗎?教育部可以視而不見嗎?
如何操控教師升等、評鑑程序?
 東華大學早期是由校長直接擔任校教評會主席,專罩送厚禮的自家人(詳見附件1),被勒令下架後,現在變成是校長隱身在看似「保密」的審查程序裡(把黑手直接伸進外審委員之選任),毫無法定職權的校長變成是在整個程序中唯一知道外審委員名單的人
 對於膽敢提訴訟的老師,縱使勝訴又如何?毫無法治觀念的學閥老神在在:你還不是要回到校內重審?我就是把你「壓落底」,再不聽話,就送「學術自由與職業倫理委員」議處。至於教師評鑑,更成為校方打壓異己教師的手段,手法是:臨時修改規定、恣意逾越法規、私加評鑑條件、實施差別待遇,使老師疲於奔命,不能安心教學。
如何白色恐怖打壓異己教師?
東華兩任校長不僅獨裁專斷,且放任校園公共工程弊案叢出,虧空校務基金,漠視學生受教權,專注以威脅利誘豢養小學閥,讓他們在自己的勢力範圍內作威作福,誅殺異己。在諮臨系王純娟教授提出行政訴訟後,校園散佈著「王純娟就是升等不成而挾怨報復」之耳語。音樂系程緯華教授秉持專業,對黃文樞在新建藝術大樓任意刪減工程提出異議,當日即遭黃文樞校長以莫須有的罪名將他免除系主任職務,踐踏教師專業尊嚴,莫此為甚。
教育部不能坐視學閥黑箱治校
    東華大學出現的問題,其實只是台灣高等教育冰山之一角,大學自治不能成為學閥黑箱治校、打壓異己的工具,為挽救台灣高教,全教總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一、教育部應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黃文樞任內所有升等案(與提出申請重審案),以及現任校長黃文樞、現任校長吳茂昆之治校,有無懲處違法、製造白色恐怖情事?
    二、教育部應通盤檢討現行大學教師評鑑,徹底改變重研究、輕教學,甚至使教師疲於奔忙的評鑑制度,以維護學生受教權。
    三、教育部應檢討升等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之選任制度,以及以升等作為教師續聘與否之唯一規定,勿使學閥有上下其手的操控空間。

新聞聯絡人:全教總理事長 張旭政 
                        全教總 文宣部主任 羅德水

附件1
國立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之升等教授案,以涉抄學生碩士論文作為升等代表著作,且於升等審查期間致贈厚禮予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委員,國立東華大學學術自由與職業倫理委員會依調查結果作成決議:「蔡師申請升等教授案之系、院審議期間,送禮予系、院教評會委員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該升等案系、院階段之公正性、客觀性以及原決議之有效性,」然而,蔡裕源在前校長黃文樞的全力護航下,仍通過升成教授。(臺教高()字第1030014151號函)


發言稿:
音樂系教授程緯華(德國慕尼黑大學博士)
三年前我擔任音樂系系主任,對於學校任意刪減工程一直提出異議。即將暑假時校長突然說,學生和家長檢舉我經費有問題,當天下午立刻免除我系主任的職務,奇怪的是,免職函上卻沒有任何理由、事實、法令依據。我請校長出面說明,校長拒絕回應,卻對外說,學生和家長檢舉我貪污、偽造文書,為了避免家長到媒體爆料所以必須立刻把我免職。但是經過訴訟程序,已經確認既沒有學生檢舉信,也沒有家長檢舉信,遑論貪污、偽造文書也就是說,完全是校長虛構情節、捏造事實陷害部屬!而令人匪夷所思的事,藝術學院蓋了四年到現在還無法完工!
程緯華夫人
今天我是以受害者的家屬表達我沉痛的心情。五年前先生擔任音樂系系主任,滿懷理想與熱情,希望帶領系邁向卓越,也希望把系營造成為一個家。不料,自從他對校長刪減新興工程表達異議後,學校開始集結各種力量對他打壓、抹黑,…最後,校長不但以莫須有的罪名免除他的職務,還虛構情節、捏造事實,破壞他的名譽!在整個過程中,我非常恐懼,經常難以入眠。他爭取的是音樂系的利益,但是沒有人敢為他挺身而出。英雄偉大,但也寂寞。我說:「你可不可以不要當英雄?」他說:「我不是英雄,只是做該做的事。」今天,我們挺身而出,不是想當英雄,只是做該做的事。
電機系教授鄭献勳(美國德州大學奧斯丁分校博士)
本人於民國1002月申請升等正教授,外審委員竟然一字不漏地將另案的評審意見直接複製貼上,作為審查我的評審意見,本校電機系教評會竟也據以接受這樣的意見,而否決本人的升等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國立東華大學敗訴確定,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然而重審本案時,校長吳茂昆卻縱容系教評會,再次惡意違反行政程序法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仍堅持不迴避,且無視本系教師提升等者只要通過點數門檻,皆由院校送外審之通例,惡意對本人為差別待遇,再次不通過本人所提升等正教授案。
諮商與臨床心理系教授王純娟(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哲學博士)
六年前,我第一次升等時,校長黃文樞違法黑箱、把髒手伸進外審委員的選任,外審委員給的意見也果如校長所要的「不通過」。經過法院審理,判決書指明「校長一人選任外委是違法」之後,現任校長吳茂昆執意上訴而敗訴定讞。
但學閥重審本案的程序仍持續違法,他們認為反正我再去行政救濟,勝訴後案子還是回到學閥手中。這個持續違法的學校就是一直玩妳,再重審再違法,要個別教師無限迴圈地走上法院。
日前,我的第二次升等案,法院亦再判我勝訴,又怎樣?反正校方的律師費是在座各位所納的稅,他們不痛不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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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第529期電子報】【新聞稿】還人民公道:魏家應退出食品產業 並提出具體賠償

【新聞稿】發稿日期:103年10月13日
 
還人民公道:
魏家應退出食品產業 並提出具體賠償
 
「頂新味全集團」在一年不到內連續三次成為食安風暴主角,早已成為黑心企業、不良廠商的代名詞,沒想到,就連味全董事長魏應充的公開道歉,也是在被政府勒令停工之後的動作,難怪被輿論批評為「鱷魚的眼淚」。
此刻,抵制「頂新味全集團」已然蔚為風潮,全教總與多數國人一樣,完全感受不到頂新魏家有真心反省道歉的誠意。由於頂新魏家已是食安累犯,危害國人健康至為深遠,惡性至為重大,如不提出鉅額賠償方案,實不足以表示頂新魏家對台灣人民的道歉。
針對接連不斷的食安風暴,全教總提出下列呼籲:
一、     頂新魏家退出台灣食品業,股份贈與政府並信託:頂新魏家標榜「食品是良心事業」、經營事業要「童叟無欺」,台灣社會、人民信任魏家,卻遭到魏家以假油、餿油、飼料油所欺騙。魏家已是黑心食品廠的代名詞,已失去台灣人民對他的信任,所以魏家不應該繼續經營食品業,把全民的信任還給人民。魏家如果還有一點良知,就應將旗下與食品有關的味全食品公司、頂新製油、正義公司、台灣康師父等四家公司,所有名下及所屬投資公司的股份捐贈給政府,指定信託。日後所有盈餘或處分所得,應用於社會公益及照顧弱勢。
二、       立刻賠償下游受害廠商,政府應出面協助求償:在此次油安事件中,有許多小商家、攤販,因為相信頂新魏家及政府的認證制度而成為無辜的受害者。頂新魏家應立刻對於這些廠商的損失予以賠償,而政府則應展現積極作為,全力協助受害商家向頂新味全求償。
三、       捐資百億成立食安基金:頂新、味全製造的假油、餿油、飼料油對於國民健康危害不知有多大,然因人民舉證困難,恐求償無門。魏家對於傷害國民健康應負起責任,對於食品安全應盡到義務。因此,呼籲魏家應捐資百億成立食安基金,並由民間團體、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以維護國人飲食安全。捐贈百億,對家族總資產排名台灣第二的頂新魏家(66億美元,2012年富比士台灣富豪榜名列第二),是輕而易舉之事。
四、       工會應立即啟動協商,以保障員工權益:正義、頂新兩家公司已被勒令停工,兩公司的員工權益必須加以保障,全教總呼籲頂新集團旗下的企業工會,應立刻啟動團體協商機制,以確保員工的權益。沒有工會的,則應盡速成立工會,以維護自身工作權益。頂新集團之所以聲名狼籍,絕非基層員工的問題,而是有一個貪婪又黑心的經營團隊。為保護頂新員工權益,全教總願與其他勞工團體共同協助頂新味全員工爭取應有保障。
五、       國會儘速完成食安法修法,並制定「揭弊者保護法」:如果國會能在三次食安風暴前完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修訂,這些黑心企業就能得到應有的懲罰,全教總呼籲國會朝野黨團捐棄成見,儘速完成修法,以維護國人健康。同時,面對層出不窮的黑心資本家,台灣亟需制訂揭弊者保護法,以保護並鼓勵公、私部門員工為社會公益出面檢舉違法犯紀之官員及黑心企業,行政院應要求廉政署於最短時間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完成立法。
全教總除了上述呼籲外,將進行下列作為:
一、有鑑於食安問題嚴重危及國家形象,而政府官員不僅未能防範於先,更不能阻擋問題食品於後,任憑問題食用油一再出現,放任國民不斷受到荼毒,衛福部顯有怠惰。做為率先呼籲全民抵制頂新味全的團體,全教總將於明日前往地檢署、監察院告發衛福部前部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二、頂新魏家若繼續無視國民憤怒與不滿,仍無誠意與具體回應,則代表頂新魏家是個毫無企業良心與社會責任,只顧自己賺錢,不顧國民死活的黑心商人,全民都應予以唾棄。為持續抵制頂新集團,全教總將印製20萬張貼紙,印有拒買、拒用黑心企業之貼紙,針對頂新集團主要企業,包括味全、康師傅、台灣之星、台北金融大樓(101大樓),分發給會員及民眾,以呼籲民眾拒吃、拒買、拒用、拒入。後續並將呼籲各大通路商全面抵制該集團產品,讓所有黑心企業徹底離開台灣。
新聞聯絡人:全教總理事長 張旭政        全教總 文宣部主任 羅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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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工會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明定代扣會費可由會員大會或代表通過即可-工會選舉事務亦可請會務假【2014/10/13牛奶瓶報報】

【2014/10/13牛奶瓶報報】

【工會法令】1031006勞動部公布「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修正重點如下:
●工會幹部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
●明定代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轉貼相關修正條文和報導:

●●●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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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即時報導】2014.10.07 01:57 pm

資方常藉解僱工會幹部瓦解工會,勞動部通過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增訂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勞動部表示,保留工會身分,當事人仍可協助工會運作,並有利爭取自身權益。此案已經生效實施。

勞動部表示,勞資爭議中,最常見資方以各種理由解僱工會理事長、或帶頭的重要幹部,進而達到瓦解工會目的。儘管當事人可以透過仲裁、裁決、訴訟等機制尋求 翻案,但曠日廢時;且申請裁決、訴訟等期間已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連同幹部等身分亦不保,對後續團結工會,繼續抗衡資方,形成不利因素。

勞動部表示,勞雇雙方僱傭關係,因涉及民法關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但至少可以保住工會會員身分,因此研擬修改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凡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會員,被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於6款情形時,其工會身分仍可保留。

六項可保留工會身分情形分別是: 申請調解、仲裁、裁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請求給付原工資訴訟。

修正案另一個重點在協助工會代扣會費,健全工會運作財源。以往工會若要由雇主給付薪資時,代扣工會會費,必須工會一一取得個別會員同意,修正案放寬,除了會員個別同意,若經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原本工會與雇主就有代扣會費約定或慣例者,也可代扣。至於100年5月1 日工會法新版通過前已存在者,也可不必重新取得會員同意,即可代扣。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8983524.shtml


●●●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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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記者謝政儒台北報導】為防止雇主藉解僱工會幹部影響工會正常運作,勞動部於本(10)月8日完成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除明確工會籌組相關事項外,特 別增訂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會員或幹部,仍可以保留其工會幹部身分,繼續執行工會運作相關事務,以嚇阻雇主採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勞動部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自100年5月1日配合《工會法》修正發布施行至今已逾3年,雖已發揮補充母法規定之功能,惟仍有若干規範尚非明確;為使法令規定能夠貼近工會實務運作之需求,明確執法上之一致性,方進行本次之修正。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1.明確廠場型企業工會應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要件。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僅限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3.明確工會理事人數增置標準。4.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幹部或會員,得透過於工會章程明定或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其幹部或會員資格。5.明定代 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6.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 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勞動部強調,本次細則修正,包括企業工會之成立門檻予以明確化,降低工會間之爭執甚至衝突;雇主無法透過解僱工會會員及重要幹部方式而影響工會正常運作, 嚇阻不當勞動行為之出現;以及雇主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範圍更為明確,降低因代扣會費所衍生之衝突等,皆可有效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之目的, 進而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真正可以落實。(自立晚報20141007)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2&catsid=1&catdid=0&artid=20141007Sean003


●●●103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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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

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及施行,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增訂一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 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另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 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職業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說明職業技能之區隔,並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是否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所送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此於實務運作上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理事人數增置標準,使工會於計算理事、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亦得保留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增訂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工會應取得會員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書面證明交予雇主。但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無須重新取得同意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 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 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 未組成籌備會。
三、 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 未擬定章程。
五、 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 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 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會員個別同意。
二、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 工會章程規定。
四、 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 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 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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