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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言論表決免責權不同於限制追訴權,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但只限於議員執行職務。[劉幸義][2012/5/15牛奶瓶報報]

言論表決免責權所涉及的法律領域,主要是在刑法方面,但其理由係源於刑法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要保護議會的言論自由。在利益衡量上,民意代表無阻礙地行使職權比貫徹刑法還重要。上述的限制追訴權可由議會放棄,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議員在會內的言論,於任期屆滿後,也不需負責。此外,言論表決免責權係個人的排除刑罰事由,排除特定行為(僅限言論與表決)依其相關構成要件的可罰性。它屬於不法與罪責之外的另一層面問題。不具議員身分而共同參與議員行為的人,例如議會助理、職員或警衛,其行為仍然會構成犯罪,仍負共犯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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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15牛奶瓶報報】

 【法律素養】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

議會之言論免責權 [17]

  近年來的國會亂象之一為立法委員在國會殿堂的言行,形成此種現象的原因之一為言論免責權(indemnity; Indemnität),也就是媒體一般用語所稱的「保護傘」。在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之間,有時候會出現不能兩全其美的情形,議會言論免責權就是其中一個事例。自從後國民黨統治時期,中央與地方議會出現較激烈的抗爭,議員在議會中的言行是否會構成犯罪並受刑事追訴,一直成為眾說紛紜的課題。在現行制度中,議會的特權有二,其一為限制追訴權,其二為言論表決免責權。依照我國現行制度,議會享有言論免責權,規定在憲法第三十二、七十三、一○一條。雖然國民大會已經「凍結」,監察院已成為「準司法」機關,由這三條條文我們得知,國會議員在會議時的言論,對會外不負責任。

  言論表決免責權是指,議員行使職務的行為具有免責性,不負法律責任。與限制追訴權不同,言論表決免責權是指議員職務行為的免責性。議員在會內所發表的言論與表決,對外不負責,是指永久性的排除刑事、民事與行政法上的違反秩序責任。會內包括院會與委員會二者在內,但並非只要在議會大樓建築物內的言論都享有免責權,因為所要保護的只是議員開會時的職務行為;而且僅限於在議會內的言論與表決,開會以外的言論與其他行為,例如毀損、傷害等,仍然要負法律責任。

  言論表決免責權所涉及的法律領域,主要是在刑法方面,但其理由係源於刑法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要保護議會的言論自由。在利益衡量上,民意代表無阻礙地行使職權比貫徹刑法還重要。上述的限制追訴權可由議會放棄,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議員在會內的言論,於任期屆滿後,也不需負責。此外,言論表決免責權係個人的排除刑罰事由,排除特定行為(僅限言論與表決)依其相關構成要件的可罰性。它屬於不法與罪責之外的另一層面問題。不具議員身分而共同參與議員行為的人,例如議會助理、職員或警衛,其行為仍然會構成犯罪,仍負共犯的責任。

  反觀最近五、六年來的立法院,有許許多多的事件顯示出國會議員的素質與濫用言論免責權的亂象。當國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變相為傳播流言、製造社會混亂的保護傘時,就應該檢討此一制度在我國適用是否適當。尤其是政治「秀場」愈來愈離譜,只要敢秀,就有媒體推波助瀾,如此一來,使問政品質、社會風氣愈來愈敗壞。例如在野黨立委指總統鬧緋聞,新聞媒體也加入「論戰」,又衍生出對副總統的誹謗訴訟。

  關於議員在會議時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是否不負刑事責任,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西德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中,把誹謗排除在免責權之外,至於一般性侮辱仍然免責。瑞士對於侮辱行為,則參、眾兩院各依其議事規則(分別為第五十九條與第四十八條),主席得停止議員發言,有異議則不經討論,直接由議會表決。就保障議會功能以及此類事件發生的背景原因觀察,應由議會內部秩序規則處理比較適當。或許我們也應該開始考慮德國的立法方式,把誹謗行為排除在言論免責權之外。我們相信,未來修法把誹謗行為排除在言論免責權之外,應該可以減緩一些政壇惡風,也可減少媒體隨之起哄的機會。

【資料來源】
言論自由、誹謗與言論免責權
台北大學法學系 劉幸義 教授兼副校長
載於:自由十講,台北 2005,第 279-3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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