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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首件教師工會裁決申請案結果出爐-雇主對於教師工會所請會務假不得任意拒絕[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62 期]

首件教師工會裁決申請案結果出爐  
雇主對於教師工會所請會務假不得任意拒絕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1.05.22

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黃敏智理事長為嘉義市立大業國中教師,因為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成立後,向學校請求核給工會會務假,學校部分核予公假,部分核予事假,對於系爭工會會務假學校之核予過程作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書明確載明工會會務假規定於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解決,此與教師請假規則是否有明定工會會務假係屬二件事情。另相對人對於申請人有無會務假會影響工會活動之推動有認識,學校有權核給申請人工會會務假之權限,但學校卻以須請示上級機關等理由或給公假或給事假,核假標準未見一致,致影響申請人工會之活動,應解為相對人審核申請人所請求之系爭工會會務假之作為,已經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因申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協商建立工會會務假之約定,裁決決定認定應參照教師請假規則所定程序以書面提出申請,以利相對人審查是否核予公假,故有2次辦理會務所請之公假,因申請人並未提供公文,遭認定未符教師請假規則所定之程序,申請人之請求將事假登記改為公假之請求駁回。 
於此,本會認為工會會務假係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予,教師得以組織工會後,自得依工會法前揭規範請求工會會務假,至於辦理工會會務之內容應參照施行細則第32條規範內容審究,而非以申請人是否提出公文之書面證明認定未完成請假程序。裁決委員會據此認定申請人之請求駁回,容有審酌之空間。 
至於申請人之其餘請求救濟事項,包括會務假實質內涵及嘉義市政府不得有打壓工會之行為等主張,因非屬裁決委員會裁決事項,申請人之請求遭駁回。 
有關會務假實質內涵部分,裁決決定書指出會務假究竟應如何核給,乃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間透過協商解決之事項,委員會尚不宜逕為雙方建立基準然裁決決定書亦明確載明工會法特別規定當企業工會與雇主未能協商工會會務假時,課予雇主給予企業工會理事監事等幹部工會會務假,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惟此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裁決委員會乃依據目前的法律規範做出決定,但是在工會法限制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情況下,我們對裁決機制仍有所期待,希望裁決委員會能看見教師工會在工會法上所受到不平等之對待予以考量,遺憾裁決決定未能就教師工會在法制上的困境做出更前瞻性的決定。 
不過,此裁決決定正式確認教師工會會務假存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教師工會基於辦理工會會務可向所屬學校請求核給會務公假,學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後續我們仍應朝簽訂團體協約的方向努力,期待透過勞資雙方的協定,建立穩定的勞資關係,對於教育環境必定有正向的提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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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高級中等以下公私立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簡介[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本會推動立法完成之「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簡介 (2012/05/17).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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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資訊】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簡介 
 
相關附件1:公共意外責任險簡介1010517.doc (大小:32K 時間:2012-05-17 23:03:35)
相關附件2: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PL講義-第二次說明會用.pdf (大小:1134K 時間:2012-05-17 23: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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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推動立法完成之「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簡介

101年2月1日起之第三年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得標廠商為國泰世紀產險,保險內容詳如附檔,大致為:
一、    保額:每一個人傷亡最高賠償新台幣500萬,每一事故傷亡
最高賠償5000萬,每一事故財損最高賠償500萬,每一學校一年最高賠償金額3億。
二、    自負額:每一事故500元,由學校支出。
三、    保障內容:凡校園內外的教學活動,只要意外事故發生而學
校有責,或學校設施失當等致第三人受傷亡者皆可獲得理賠。
四、    案例:
(一)    日前宜蘭縣某校學生備戰龍舟賽未穿救生衣練習,而龍舟翻覆致學生溺斃,依保險內容,家屬可獲賠償。
(二)野狗在校園咬傷運動民眾、大王椰子樹葉掉落砸傷人車、園遊會租借來的帳篷遭竊等,依保險內容,皆可獲得理賠。
(三)校園內電梯失速墜落,內有部長、局長、校長、家長會
長、教師、學生等人乘座且皆受傷,依保險內容除校長
為管理人無法理賠外,其餘人員皆可獲得理賠。
(四)校園內工程施工致學生發生意外事故受傷而學校遭求
償,經釐清學校無責,保險公司在賠償後,可代位向工程單位求償。
其他尚有增加慰問金、增加導護(含志工)責任等內容,詳見國泰世紀網站www.cathay-ins.com.tw點選學校公共意外險專區,或點此下載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作業手冊。
五、    保險啟動:只要意外事故發生學校就應提報,保險公司即可
即時到達事故現場,有助於責任歸屬之釐定,並與受傷者達成和解,快速理賠結案。
六、    專業接手,學校不避責:本案應建立一個重要的觀念,當意
外事件發生,保險公司即可代表學校,接手處理複雜的責任判定與理賠事宜,故學校應於第一時間回報,千萬不要以避責之立場隱匿不報,而使事件發展致難以收拾,如此即失去教育部以公款購買保單之實質意義。因此,本保險學校應廣為宣導,以使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家長皆能了解保險內容,讓本保險發揮更大效益。
背景說明
本會有鑑於校園意外事件頻傳,教師及學校往往成為被求償對象,為使會員安心教學,遂促請黃志雄立委推動立法通過,由公部門購買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在學校以外之第三人(學生、民眾、教師)於校園意外受傷,或校內外之教學活動發生意外且學校負有責任時,能獲得理賠之保障。
本保險於990201開辦,要保人(支付保費者)為教育部,保險人為產物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公私立學校(含幼稚園),經費一年5000多萬全由教育部編列支應。教育部為執行本案之順暢,成立諮詢小組,成員有金管會、保險學者、律師、校長協會暨本會等代表參與,透過會議探討應興應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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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100年年終獎金應計入101年課稅之所得報稅-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619

相關附件1:100年年終獎金之報稅年度釋疑[1].pdf (大小:370K 時間:2012-05-17 12:11:24)

由於國中小暨幼稚園教師101年所得開始納稅,這些會員對於「101年1月13日發放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可否計為100年度所得,則可不計入課稅」抱持一定期待。本會謹將努力過程說明如下:
一、    本會力爭國中小幼稚園100年過渡所得可以不必計入課稅:這部份和軍職人員類似,軍職人員於100年9月19日獲財政部函釋,對於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以外項目均有明確列舉,本會對於其他項目也密集進行函文,請財政部做出相似解釋,經教育部與財政部溝通,於101年4月25日確定。

二、    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無法計入100年所得之困難:本會雖知軍職人員於100年9月19日之函釋中亦無法取得財政部認同100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為100年所得,但仍於100年12月持續努力,並請立委多次協助溝通後,確認以下事項~
1.  社會大眾數十年來均以受領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如要更動,將有一年兩所得的嚴重困擾。(100年所得要包括99年年終加100年年終)
2.  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均以受領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如要更動,亦將產生困擾(目前是99年終在100年才計入所得)
3.  財政部於去年9月19日已排除軍職人員可以將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視為100年度所得,不可能對教育人員有差別性處理。
4.  財政部認為任何人自課稅年度起,均會包含一次年終獎金、一次考績獎金直到退休為止,此一週期確立,即能適應國內稅制。

三、     綜合以上努力與確認,本會將致力於其他適合之免稅或採計項目,該案向會員說明如上(財政部函釋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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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校長回任教師相關文章[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駁《強迫校長回任教師 不可取》[林志冠]-增加儲備 常態回任[王洲明]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617

 有關中小學校長之回任教師一案,雖大大有助於改善校園生態,但已經引起許多校長惶恐與不安,甚至發動反修法遊說。
    所謂真理越辯越明,中小學校長正常回任教師,是教育專業問題,是教育法制問題,何來強迫之說?誰說當一個老師就不能實現專業與理想?
    以下是二位退休教師的投書,內容有理有據,值得參考。

20120515自由時報駁《強迫校長回任教師 不可取》 ◎ 林志冠
拜讀林月盛校長投書《強迫校長回任教師 不可取》,個人有不同觀點。民主時代中,學校中的教職員工,本應平等對待彼此尊重與共同奉獻的教育信念才對,不應有官場上你尊我卑。所以當行政人員違法失職時,至少不該以「降調」為老師,做為對社會大眾交代的處分模式。筆者認為當校長、主任不適任時,他也極有可能不適任再回任教師;即便適用,至少文書的呈現上,也應該以「改任」、「回任」或「調職」較為恰當。君不見大學校長任職期滿,很順理成章的回任教授,也沒聽聞所謂的「降調」為教授云云。林校長提及「若修法強制校長回任教師,那不等於教師努力追求的目標達到之後,又要回到原點?這恐怕會形成另外一項危機,『教師無職涯發展』可言。」這實在是相當要不得的錯誤觀念,而且也陷入「老師—主任—校長」的階層迷思中。一位老師自願終生奉獻於教學,根本無志於競逐主任、校長之列,這也是職涯發展啊,鐘鼎山林,人各有志,本於良心,堅守崗位,甘之如飴,無愧於心,這也是個人的生涯規劃啊!哪能認為原地踏步就是不思發展或進步啊!林校長認為與其「回任教師,不如讓校長去擔任其他的領導職,如督學、校務顧問等,可以利用他們的專長去輔導教師的教學,或擔任校務經營的顧問等。」因違法失職或人地不宜而遭回任的校長,請問憑恃哪項專業擔任督學、顧問或輔導教學呢?所謂「己身不正,焉能正人」啊!(作者為退休教師,高雄市民)

20120515自由時報增加儲備 常態回任 …詳全文◎ 王洲明
大學校長任滿回任教師,稀鬆平常;中小學校長回任教師,卻大驚小怪,好奇怪!校長一職,非經考試院公開拔擢,卻具公務員身分,很奇特!該職係經行政程序即可出任,中央政黨輪替、地方亦一再政黨輪替,卻未打破此怪異遴選制度,並加倍校長儲備數量,更是奇怪。師資多元化之後,稍微打破師資培育「黨國一元化」的藩籬;但校長遴選卻未同步跟進,使得校長調動只是大風吹。「萬年國會」早成歷史,「萬年校長」概念至今根深柢固,讓人不解!而類似新北市午餐集體貪瀆,校長們至今仍視為「歷史共業」,試想,孩子由這批人馬長期輪流薰陶,前景堪憂。問題癥結出在一、校長儲備太少;二、校長不能回任教師。如果校長數量,能儲備三至五倍,則遴選就任後,自然戰戰兢兢,否則隨時遭替換。現制是儲備有限,奇貨可居,有些校長拿喬。再者,要讓校長「依法」回任教師成為常態,否則教育局無法管教這批「土皇帝」。過去便當案纏訴十七年,而新北市這回已起訴四波校長近四十名,目前只是停職(非免職),安插這一批「爺兒們」在教育局長期做「下屬」的工作,是一大難題。回任,至少可分擔高層的人事壓力。其實,校長與教師職務交流,有益校園和諧與領導,大學可以,中小學當然可以,「強迫」之說不知從何而來?(作者為國小退休教師,台中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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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言論表決免責權不同於限制追訴權,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但只限於議員執行職務。[劉幸義][2012/5/15牛奶瓶報報]

言論表決免責權所涉及的法律領域,主要是在刑法方面,但其理由係源於刑法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要保護議會的言論自由。在利益衡量上,民意代表無阻礙地行使職權比貫徹刑法還重要。上述的限制追訴權可由議會放棄,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議員在會內的言論,於任期屆滿後,也不需負責。此外,言論表決免責權係個人的排除刑罰事由,排除特定行為(僅限言論與表決)依其相關構成要件的可罰性。它屬於不法與罪責之外的另一層面問題。不具議員身分而共同參與議員行為的人,例如議會助理、職員或警衛,其行為仍然會構成犯罪,仍負共犯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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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15牛奶瓶報報】

 【法律素養】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

議會之言論免責權 [17]

  近年來的國會亂象之一為立法委員在國會殿堂的言行,形成此種現象的原因之一為言論免責權(indemnity; Indemnität),也就是媒體一般用語所稱的「保護傘」。在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之間,有時候會出現不能兩全其美的情形,議會言論免責權就是其中一個事例。自從後國民黨統治時期,中央與地方議會出現較激烈的抗爭,議員在議會中的言行是否會構成犯罪並受刑事追訴,一直成為眾說紛紜的課題。在現行制度中,議會的特權有二,其一為限制追訴權,其二為言論表決免責權。依照我國現行制度,議會享有言論免責權,規定在憲法第三十二、七十三、一○一條。雖然國民大會已經「凍結」,監察院已成為「準司法」機關,由這三條條文我們得知,國會議員在會議時的言論,對會外不負責任。

  言論表決免責權是指,議員行使職務的行為具有免責性,不負法律責任。與限制追訴權不同,言論表決免責權是指議員職務行為的免責性。議員在會內所發表的言論與表決,對外不負責,是指永久性的排除刑事、民事與行政法上的違反秩序責任。會內包括院會與委員會二者在內,但並非只要在議會大樓建築物內的言論都享有免責權,因為所要保護的只是議員開會時的職務行為;而且僅限於在議會內的言論與表決,開會以外的言論與其他行為,例如毀損、傷害等,仍然要負法律責任。

  言論表決免責權所涉及的法律領域,主要是在刑法方面,但其理由係源於刑法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要保護議會的言論自由。在利益衡量上,民意代表無阻礙地行使職權比貫徹刑法還重要。上述的限制追訴權可由議會放棄,言論表決免責權則不同,不但議員個人不能放棄,議會也不得放棄。議員在會內的言論,於任期屆滿後,也不需負責。此外,言論表決免責權係個人的排除刑罰事由,排除特定行為(僅限言論與表決)依其相關構成要件的可罰性。它屬於不法與罪責之外的另一層面問題。不具議員身分而共同參與議員行為的人,例如議會助理、職員或警衛,其行為仍然會構成犯罪,仍負共犯的責任。

  反觀最近五、六年來的立法院,有許許多多的事件顯示出國會議員的素質與濫用言論免責權的亂象。當國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變相為傳播流言、製造社會混亂的保護傘時,就應該檢討此一制度在我國適用是否適當。尤其是政治「秀場」愈來愈離譜,只要敢秀,就有媒體推波助瀾,如此一來,使問政品質、社會風氣愈來愈敗壞。例如在野黨立委指總統鬧緋聞,新聞媒體也加入「論戰」,又衍生出對副總統的誹謗訴訟。

  關於議員在會議時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是否不負刑事責任,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西德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中,把誹謗排除在免責權之外,至於一般性侮辱仍然免責。瑞士對於侮辱行為,則參、眾兩院各依其議事規則(分別為第五十九條與第四十八條),主席得停止議員發言,有異議則不經討論,直接由議會表決。就保障議會功能以及此類事件發生的背景原因觀察,應由議會內部秩序規則處理比較適當。或許我們也應該開始考慮德國的立法方式,把誹謗行為排除在言論免責權之外。我們相信,未來修法把誹謗行為排除在言論免責權之外,應該可以減緩一些政壇惡風,也可減少媒體隨之起哄的機會。

【資料來源】
言論自由、誹謗與言論免責權
台北大學法學系 劉幸義 教授兼副校長
載於:自由十講,台北 2005,第 279-3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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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性騷擾調查屬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報告無明顯恣意之瑕疵,無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解聘依然成立。[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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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教師若有性騷擾情事,調查屬實,遭到解聘,就算申訴也無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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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610
 性騷擾經驗論理屬實無恣意遵守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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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坤鴻老師整理重點如下:

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
如:學校性平會調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

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

 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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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9
申評會就性騷擾解聘事件,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
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
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
濟機關,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卷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
及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
申訴人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
盡,對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
與關係人之訪談容,且學校函送性平會之調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
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
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報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
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申訴人涉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性平會之調
報告,決議解聘再申訴人,並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關鍵詞:性騷擾、解聘、正當法律程序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莊○○
代理人:許○○律師
原措施學校:台北市立○○高級中學
再申訴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7124日○○中字第09740258900號函送台北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再申訴人原係台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學校)教師,因遭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通過本件校園校騷擾事件成立,並提出解
聘之建議,嗣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討論後,決議以教師法第14
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申訴人,並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在案,再申訴人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
訴,案經駁回,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一) 學校對再申訴人為解聘決議之前,未曾詳實證再申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情事,即逕依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解聘再申訴人,僅以性平會之調報告取
代學校行政程序及應盡之調義務。再申訴人曾提出書面詳細明指摘性平會之調
報告有多項重大瑕疵並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教評會完全未踐行調義務即草率通過性
平會之懲處建議,益見其未盡證屬實之責。
(二) 縱謂學校教評會得僅憑性平會之調報告即認定再申訴人有無行為不檢,然性平會之
調程序有下述之重大瑕疵,該調報告並不足採:
1、 調小組之調程序明顯過於倉促,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1學校性平會成立之調小組係於961124開始進行第1次訪談程序,然於
同年123日調小組即作成調報告送交性平會作成決議,其調完成並作出
決議前後時間總計僅有10天,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規定
2個月調期間,必要時仍得延長達2個月進行釐清之規範意旨大異其趣,過於
倉促;且本件調程序過程中,調小組僅僅召開3次訪談會議,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裡,對含行為人及被害人在9個人進行調,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之受訊問
人是否皆具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無疑。
2) 本件調程序調小組訪談之9人中,除行為人以外,其餘幾乎皆為被害人方之證
人,雙方證人人數比例達到07之差距,相差過鉅,與公正、客觀之調原則即
有未合。
2、 調小組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般原理原則之要求,並有應調事項而未進行調
之違法:
1) 於性騷擾事件中,行為人較多是基於慣性之行為模式。因此,系爭調小組在進
行調程序時,對於行為人平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慣行應一併進行暸解,特別於本
件行為人與被害人法既然差異甚大,對於行為人平日行止如何,應更有深入調
之必要。
2) 然,就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教學輔導談話時間長短」及「肢體接觸行為之
有無及程序」等,調小組據以認定再申訴人涉有性騷擾情事之重要事實,雖經
再申訴人請求調小組調再申訴人平時之教學風格及過去曾否發生過性騷擾事
件之前例等有助於暸解再申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慣行之證據時,調小組卻置之不
理,顯有違法。
3) 退步言,縱調小組認為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有肢體之接觸行為,則此等行為之
程度嚴重與否及該等行為應如何評價,在再申訴人及被害人所處之體育環境是否
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一併考量之必要。
4) 行為人及被害人於本件調程序中所陳述之事發行為、時間有顯著不同:行為人
主張係為961028日、29日、31日,而被害人則認為係961026日、27
日、29日,面對如此明顯之時間差異,調小組卻略而不論,粗略的以第一天、
第二天、第三天稱之,可知調程序有失周延。
3、 系爭調程序違反嚴格證據法則,顯不適法:
1) 按「以下證詞或係證人之主觀推測,或係傳聞證據而無親身體驗者出面指證或其
他直接證據;應不可遽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並經教育部編入「2007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案件法院裁判書籍裁判要旨彙編」一書,作為教師申訴評議案件之法理參考及
依據。
2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4、 系爭訪談紀錄及調報告有記載不實之違法:再申訴人於96112430日經
調小組兩次訪談之後,對於調筆錄之記載有多處進行更正,惟調小組卻未確實
予以更正,此處即有筆錄記載不實之違法。且調小組逕以該記載有誤之筆錄為據認
定再申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該記載不實之筆錄顯然生對再申訴人不利之影響,
應不足取;另在調報告第9頁,證人及關係人陳述之事實第5點節錄G男於1124
之陳述作為調報告事實之憑據,惟於同報告第678頁之證據欄中,皆無G男證
言作為證據之記載,則此段證言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果於調過程中所陳述即非無疑
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否則調小組難謂無違法之嫌。
5、 性平會未於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法規與教育
部函釋之虞:
1) 按「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
或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95915日台訓()
字第0950132320號函「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明一覽
表」第5點更闡釋:「若性平會調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
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結果、具
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若無涉無改
行為人身分,而是由教評會審議決定,則教評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給行為人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在在強調「陳述意見」權益之重要性。
2本案性平會懲處建議係「解聘」措施,顯然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然性平會卻
未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調報告送交教評會,即已違反上開法
規準則及教育部之函令。縱其後有由教評會給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斯時教評會之心證早已受性平會之調報告及懲處建議影響,此一瑕疵非事後
彌補所得以治癒。
(三)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要求,本件縱認
調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而行為人可能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然A高中之解聘措施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及學校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
法處置。
三、本件轉據北市申評會答辯,因北市申評會係合議制委員會議,其評議決定之意旨、理由
均已表現在本件原申訴評議書。
理 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者…」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屬實
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1項)。…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
(四)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完成後,應
將調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報告後2個月,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第3項)」
(五)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
(六)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
二、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
如:學校性平會調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小組
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申訴人之各
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盡,對本件再
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
之處。而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與關係人之訪談
容,且學校96123亦依法以北市同中輔字第09630721500號函送性平會之調
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
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三、 次本案學校性平會之調報告第19頁於事實二部分載明:「…a.B男身為A女長期深
為倚賴之教練,加以A女為未成年學生,年紀尚輕,在出國期間,B男受A女父母託付
照料A女,等同代理A女監護人之地位。從而,雙方具有年齡上及專業上權力之差距相
當巨大。B男以明示方式要求A女於深夜單獨到其房間談話,此情節對於A女而言,實
難以抗拒。b.B男幫A女按摩、手直逼A女鼠膝(按:應為「蹊」之誤)部位、用力拉
A女至床上併躺、如抱嬰兒般的方式抱著A女、用用力把A女的打直、掀開A女的
衣服、捏A女的腰部、捏A女的大腿、手伸入A女的短褲、要A女用力夾B男腿,並把腿
放在A女的兩腿間等行為,不論依據合理個人、合理女人或合理被害人標準,該等文字
均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範圍…;c.A女已以言語、姿勢、手勢請求B
停止,已充分向B男表達其行為不受歡迎…;d.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在國際性比賽期
間,選手之充分睡眠休息相當重要,B男於深夜長時間剝奪A女之睡眠權利,顯係不受
歡迎、不符合指導常情之行為。…且B男無法合理交代為何指導或輔導有長達二、三小
時之必要。從而,小組認為,無論基於訓練或私誼,B男行為均已逾越師生倫理可接受
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指導之界限。e.A女表示B男第二天晚上之行為,令其覺得害怕、
噁心,並因此失眠、哭泣,顯已影響A女之人格尊嚴。f.B男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
2條第4款、台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
之定義,故小組認為B男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由此觀之,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爰此,本案再申訴人涉
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前揭性平會之調報告,決議
解聘再申訴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71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1184500
函核准在案,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23條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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