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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73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 ,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 。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 ……。
當全教總人數突破八萬會員,象徵的是:只此一家別無分號。雇主就應就勞動條件的變動無條件接受全教總團體協商的要求,而且是一對一的協商,否則就違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之意指。也違釋字第 373 號,不只是違法而已,已侵犯勞工基本權力,已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