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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雇主拒絕與工會協商乃違法違憲[釋字第373號][周坤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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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73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
當全教總人數突破八萬會員,象徵的是:只此一家別無分號。雇主就應就勞動條件的變動無條件接受全教總團體協商的要求,而且是一對一的協商,否則就違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意指也違字第 373 號,不只是違法而已,已侵犯勞工基本權力,已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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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所提首件裁決案達成和解[全教總第71期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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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報日期:101年 3月2日星期五 理事長:劉欽旭老師 發報單位:集體協商發展中心

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所提首件裁決案達成和解

日前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針對市內某國小校長在公開場合,指稱工會不專業,導致該校雖教師數不少,實際入會的會員卻僅有個位數,工會認為該校校長之作為已涉及不當勞動行為,因而向勞委會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

昨日(31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黃敏智理事長,在全教總李雅菁副秘書長及集體協商中心研究員李培裕老師的陪同下,出席本裁決案第一次的調查庭。

在校長同意於一定期限內,安排教師工會到學校對全體教師進行有關工會相關業務宣導及在不妨礙教學的情況下,讓工會在學校發放工會文宣,且未來願意尊重教師工會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保障教師權益之專業團體,同意公開場合不對工會為惡意之評論後,本案達成和解。

以往部分校長在公開場合對於教師組織不免有些批評,在教師會時代,恐怕只能選擇不了了之,或是透過其他力量施壓,讓校長注意應謹慎發言。在教師可以組織工會後,更重要的意涵是,教師工會針對學校對工會的不當言詞或打壓行為,都可視為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主動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本案雖未達成裁定學校作為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但從校長最後願意對工會釋出善意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知道裁決制度的確有其保障工會的重要作用在。

工會法對於教師工會的保障遠大於教師法對於教師會的保障。加入教師工會,絕對是老師您最佳的選擇!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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