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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64063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帅兒(稚)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 3 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帅兒(稚)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普通班教
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 4 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5 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帅兒(稚)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帅兒(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
人,由教師兼任。
三、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具中度以上
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兼)任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教師助理員及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
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助理員,指協助教師指導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專(兼)
任人員。
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
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
二、進用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三、進用方式: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
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
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
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進用方式、
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或依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
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
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
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
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
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
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 9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除依法任用
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帄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帄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組置組長
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11 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
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優先設置生活、
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
施設備。
第 12 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
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設置
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2091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
轉載:中小學課後鐘點費應為加班費[羅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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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課後鐘點費應為加班費
■羅德水
有關中小學教師課後、假日、寒暑假之輔導課鐘點費是否計入課稅一案,近來引
起許多教師關注,教育部在答覆立法委員洪秀柱國會辦公室的公函(台國(四)
字 第 1000176720 號)略以:「教師於正常上班日教授課程綱要以外之課後輔導所
領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應屬加班性質之鐘點費」,是以,教育
部將函請財政部同意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加班性質鐘點費為免稅項目。
前揭教育部公函有三個重點,其一,財政部方為本案主管機關;其二,教育部做
為教育主管機關的認知是,在正常上課日之課後、假日、寒暑假之輔導課鐘點費
中,教育部僅承認正常上班日之課後輔導屬加班性質,至於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
性質,教育部並未明示;其三,教育部認為正常上班日之課後輔導鐘點費為加班
費,亦即等於認定教師之固定工時為課程綱要明訂之學生授課節數。
加班費不納入薪資所得課稅
《所得稅法》第 13 條明訂,「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 14 條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
算方式共區分為十類,「薪資所得」屬第三類所得,所稱薪資所得如下: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並不計入薪資所得之計算,自然就不
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易言之,有關課後、假日、寒暑假之輔導課鐘點費是否
計入課稅,端視其是否屬於「加班費」性質,但目前教育部僅認定正常上班日之
課後輔導課為加班。
假日與寒暑假課輔俱為加班
「加班費」不計入課稅總額法有明文,爭議處在於,教育部只採認正常上課日之
課後輔導為加班性質,並排除假日與寒暑假之輔導課為加班,是否符合法理與社
會認知?
法制上,《教師法》對於專任教師之休假並無明確規範,然而,《公務員服務法》
第 11 條不僅明訂「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長期以來,各級學
校之作息也依《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實質上,週休二日
也已成為全國多數公、私部門受雇者的工作與休假常態。
至於寒暑假是否為休假?相較於公務人員與一般勞工的「特別休假」規定(《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參照),教育部根據《教師法》
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亦僅於第 12 條明訂:「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
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
之日外,得不必到校。」然而,寒暑假實質上等同於專任教師之特休假,不僅實
施多年,更符合台灣社會對教職特性與教師休假的普遍認知,差別處在於,教師
之特休假在考量學校作息等主客觀因素之後,被集中於寒暑假實施而已。
綜上,無論例假日、國定假日、學生無須到校上正式課程的寒暑假期間,三者俱
為教師之休假,實無疑義。所謂舉輕以明重,如果平常日之課後輔導都屬加班性
質,實質上為教師休假日的例假日與寒暑假若非屬加班,究竟性質為何?至此,
教育部一方面視正常教學日之課後輔導為「加班」,一方面卻又不承認教師於例
假日、寒暑假等休假日進行之課輔為加班,已然陷入前後矛盾之境地,應速謀補
救 。
本案不僅攸關教師權益,更是釐清教師權利義務的契機,觀諸過往休假與加班費
作為勞資爭議主要類型,教師工會對本案之後續處理,更可彰顯教師工會之價值
與意義,值得吾人持續關注。
(全國教師工會文宣部主任)
轉載:全教總政字第101187號函:部分團體指稱國中小課稅配套措施引起校園紛擾之回應說明[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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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總幹事 | 發公告者 | 總幹事 | 來源 | 16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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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全教總政字第101187號函:部分團體指稱國中小課稅配套措施引起校園紛擾之回應說明 | 相關網址 | 無 | 人氣 | 105 |
時間 | 2012-09-13 08:13:43 | 相關附件 | 有 | 管理 | 編修 刪除 |
各位好!檢送本會行文教育部就「部分團體指稱國中小課稅配套措施引起校園紛擾之回應說明」,詳如附檔,請查收,謝謝。 | |||||
★相關附件1:20120911全教總政字第101187號函(副本).pdf (大小:134K 時間:2012-09-13 08:1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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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函 會址: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二十七號二樓
電話:○二—二五八五七五二八
傳真:○二—二五八五七五五九
聯絡人:楊上慧(分機三一○)
受 文 者:如正、副本表列單位及個人
速 別:最速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全教總政字第101187號
附 件:
主 旨:就部分團體指稱國中小課稅配套措施引起校園紛擾,本會回
應如說明,敬請查照見復。
說 明:
一、 邇來部分教育官員、校長團體代表指稱:國中小課稅配套措 施不公,使得導師比行政人員優渥、學校行政職務乏人問津云云,引起各界物議。
二、 前揭說法不僅有歸因誤謬之虞,更顯見部份教育官員未能正確看待課稅配套措施之政策目的,本會特說明如下。
(一)現行課稅配套措施,業經立法院與教育部反覆討論後定案,並非以全面補貼相關人員為規劃,自始整體決策就是以凸顯學校的教學輔導導向任務為政策考量,依此,課稅配套措施實寓有精進國教之目的, 貴部應予說明澄清。
(二)校長團體稱增加導師費、減課將使「導師比行政人員優渥太多」,顯然誇大其詞。以薪資而論,中小學教師兼任組長除有「主管加給」,尚有「休假旅遊補助」或「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補助,行政人員之待遇仍遠高於導師與專任教師。再以國小每週上課節數而言,即便課稅後導師與專科教師上課節數分別酌減4、2節,仍高於行政同仁,遑論導師除繁重課務,尚有輔導管教、班級經營、親師溝通、行政業務必須協助。
副本
(三)至於所稱課稅配套後,學校行政職務乏人問津一事,揆諸早已課稅的高中職,其主任、組長亦難尋覓,可知並非單一因素造成。教師職務選擇牽涉變數極多,諸如校長領導風格、行政業務量、親師和諧程度、教師之職涯規劃等,亦不乏有主動爭取行政工作歷練的教師,不宜一概而論。
(四)課稅配套措施,旨在降低教師授課節數,敦促教師提升備課品質、增進親師互動。為達精進國教品質之目的,國家當以增加新秀教師為因應,惟部分縣市卻以鐘點教師充數,甚至要求全縣市教師以超鐘點方式處理多餘課務,粗糙之作法不僅悖離課稅配套措施原意,甚至陷教師於不義,殊值檢討。
三、綜上,本會期許教育部善盡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職責,依
法監督各主管機關確實執行課稅收入運用計畫,以維持國民
教育品質。
正本:教育部
副本:第八屆立法委員、本會各會員工會、各縣市教師會、本會自存
理事長
轉載:全教總發文-101192號-會務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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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雲林縣教師會)公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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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總幹事 | 發公告者 | 總幹事 | 來源 | 16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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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全教總發文-101192號-會務假 | 相關網址 | 無 | 人氣 | 90 |
時間 | 2012-09-13 11:17:41 | 相關附件 | 有 | 管理 | 編修 刪除 |
你好!檢送本會致教育部函,有關中小學校長協會日前致教育部,對於教師會及教師工會理監事與幹部表達立場,本會說明如附檔,請卓參,謝謝。 | |||||
★相關附件1:發文-101192號-會務假.doc (大小:65K 時間:2012-09-13 11: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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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函 會址: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7號2樓
電話:02-2585-7528
傳真:02-2585-7559
聯絡人:蘇惠櫻(分機301)
受文者:教育部
速別:最速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全教總秘字第101192號
附件:
主旨:有關中小學校長協會日前致函 貴部,對於教師會及教師工會理監事與幹部表達立場,本會說明如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勞委會解釋,校長為雇主,則該雇主團體對受雇者團體不友善之發言及違反人權公約之主張,洵為其階級立場所致。
二、 教師工會之會務假,除法所明定之外,若雙方另行約定,只要合於比例原則,本為勞資雙方協約可行之事,非屬道德公益之範疇。此在國內其它工會亦行之有年,此為工會安全必要之成本。如欲以工會法第36條為限,則教師不應被禁組企業工會,教師工會亦可在章程中對理監事人數依法定上限,設置所謂幹部自然在應給假對象中,屆時該會如何自圓其說。
三、 該會以為工會會務假應覈實與教學或與維護學生受教權相關者始能核給,形同警察治理。工會之任務載於工會法及各工會章程。與教學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相關者自然為教師工會任務之部份,但非全部,且校長協會暨其上級機關無權認定,蓋避免以其主觀認定而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嫌。況且以教育發展已臻多元動力共進共成之階段,諸多教育行政之敗政,而為校長團體過去所遵奉者(例如一綱一本、北北基聯測、英語濫行加課),已逐一證明其為干擾校園破壞全國師資生態、混淆教育秩序之劣行,旨揭團體非公正單位,僅為勞資之一造,侈言限制、定義教師工會會務假之用途,顯屬一己立場。
四、 教師會會務假,除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由 貴部函釋給假原則之外, 貴部並於九十五年函釋得適用教師請假規則公假第十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核定給假,目前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各項法定任務尚在教師會為執行該法定任務之需,自有相對之給假需要,唯本會同意同一人不在教師會工會之間重覆給假。
五、 教師工會利用會務假揭露教育缺失,引導社會關注改進,不至於對於政策提出競爭性設計,迭獲社會肯定。以近日私校公共化議題為例,舉凡私立國中考試招生、公教人員假退休真轉任之防止、免學費補助私立高中職之相對規範,均一一由 貴部採納,對於平衡公私發展,用力至深,而該協會罕見對此議題發揮,不啻放任事態敗壞,卻可擔心教師工會損及教師形象,教育素養與國家競爭力,豈不怪哉。
六、 教師工會幹部因會務假而減課,並不屬於教師借調處理原則之範圍,該原則之權利義務與會務假形態不同,而教師工會幹部之產生屬於章程自主(如同該協會與新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之理事長長期以來亦為兩人互換主政,他人不得置喙),該協會所提限制或檢討容有討論空間,唯同一標準是否對教育人員一體適用,應一併思考。(例如主任不授課是否無法確保教學品質)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國中小教師徵免所得稅一覽表-截至2012-06-27-兼課、代課、寒暑輔、假日(週六日)上課所得-必須課稅-因為教育部認為教師於例假日不宜上課以維教學正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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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serno=201112260001&mserno=201112260001&menudata=DotMenu&contlink=content/soldier_teach.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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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給與項目 | 說明 | 發布日期 及文號 |
1 | 教師、職員薪額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1號函 |
2 | 教師學術研究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3 | 工友、技工 、駕駛工餉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4 | 雇員薪資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5 | 主管職務加給 | 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 ◎財政部 | |
6 | 專業加給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7 | 地域加給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8 | 結婚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9 | 生育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10 | 眷屬喪葬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11 | 子女教育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12 | 導師費 | 依財政部 ◎財政部 | |
13 | 特教津貼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14 | 房租津貼 | 依財政部 ◎財政部 二、 三、84年7月1日前原併銷眷屬實物代金之口別,因時間因素依序升口或喪失報領實物配給之條件者,以升口或減少眷屬口數後「當年度」之口別、眷屬口數計算免稅所得。 四、 五、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相當於房租津貼、本人實物配給或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部分,比照前揭原則辦理。 | |
15 | 實物代金 | 依財政部 | |
16 | 考績獎金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主管職務加給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81年2月10日台財稅第810034297號函規定:公教軍警人員考績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 |
17 | 年終工作獎金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主管職務加給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 |
18 | 強制休假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及財政部 ◎財政部 | |
19 | 休假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及財政部 | |
20 | 交通補助費 | 按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令及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0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令規定: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0號函規定:二、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核發予教職員工之交通補助費,如具核實報銷性質,得參照本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令規定,免併入薪資所得課稅。 | |
21 | 國內進修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財政部 ◎財政部 ◎財政部賦稅署 | |
22 | 國外進修補助費 | 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財政部 | |
23 | 兼課鐘點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24 | 代課鐘點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25 | 加班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及財政部 ◎財政部 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 |
26 | 不休假加班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 |
27 | 課外輔導鐘點費 | 一、 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本表第37項「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 其餘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財政部101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57610號函 |
28 | 國民小學辦理兒 童課後照顧人員 鐘點費 | ||
29 | 國內差旅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徵免所得稅。 | 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1號函 |
30 | 國外差旅費、誤 餐費、生活費 、交通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徵免所得稅。 | |
31 | 講座鐘點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32 | 出席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
33 | 稿費 |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規定課稅。 | |
34 | 私人其他收入 | 與教職人員薪資所得恢復課稅規定無涉,應按各該所得類別性質分別認定。 | |
35 | 比賽獎金 | 1、按「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規定核發之獎金及獎勵補助金,依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0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2、按「教育部校長領導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規定核發之獎金,依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0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3220號函規定: 四、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之教學團隊成員依「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規定獲頒之獎金,具獎勵研究性質,且非屬為獎金授與人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各公立學校及幼稚園依同要點規定獲頒之獎勵補助金,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各私立幼稚園獲頒之獎勵補助金,應計入幼稚園之收入;各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組織之幼稚園獲頒之獎勵補助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五、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部輔導在案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校長依「教育部校長領導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規定獲頒之獎金,係供其從事辦學考察、研究發展補助金、協助弱勢學生之公益用途或其他學校事務之用途,非屬校長個人之所得。 | |
36 | 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應免稅期間身分轉換之各項給與 | (一)屬100年以前應按月給付予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包括:教師、職員薪額、教師學術研究費、工友、技工、駕駛工餉、雇員薪資、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特教津貼),於101年以後給付者。 (二)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有結婚、生育、眷屬死亡或子女註冊事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領取之結婚補助費、生育補助費、眷屬喪葬補助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於101年以後給付者。 (三)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有休假事實,依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領取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及休假補助費,於101年以後給付者。 (四)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99年以前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於101年以後補發者。 (五)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兼、代課,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規定領取之兼課鐘點費及代課鐘點費,於101年以後給付者。 二、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三、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依國中課後輔導與留校自習之原則及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於101年領取屬100年以前之課外輔導鐘點費及兒童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除屬由教育局統一編列經費補助者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由學生支應者,仍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領取屬100年以前之講座鐘點費及出席費,仍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五、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領取屬100年以前之稿費,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 | 財政部101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100528480號函 |
37 |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 一、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下列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費。 (四)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鐘點費。 | 財政部101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5761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