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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教師解聘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教評委員亦須遵守迴避原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4 期]

教師因教評會解聘決議,若非教師法第14條所列之情事,採取申訴救濟是可能成功的。另外教評會召開時也需要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過程需公平公開,而教評委員亦需遵守利害關係迴避原則,否則決議便有違誤之虞。

重點摘錄如下(轉載自周坤鴻老師):

依社會通常情感解釋所謂「行為不檢」 是泛指涉及賭博、聲色場所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法或違 反社會倫常之行為

,○師長期以來因自覺受同仁性騷擾之迫 害,以致與同仁間的相處頻生緊張,與同仁溝通也常有不當 之言詞,在自我情緒管理及人際之間的溝通確實欠佳,但若 因而即認為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卻也略嫌沉重。

或許可以幫助○師轉換教學環境的方式,讓○師在能適 應之學校繼續發揮其教學長才,茍能如此或堪稱兩美。

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 更,並損及其工作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措施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時尤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做為學校及主管機關處 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準則,即體現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 作權」競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

再申訴人卻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 申訴人到案說明,嚴重影響原申訴人之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

除「行政程序法」於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範「迴避制 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亦訂有迴避相 關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原因有三:一為「利益 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 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之方式亦有三種:分別為公


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命為迴避」。至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 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判決意 旨,其決議得撤銷之。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該會○○○委員、○○○委員乃為原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關 係人,對於系爭本案確實有應迴避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上開 2 人應予迴避,但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 成「停聘暨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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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5030 號


再申訴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中學校長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高級中學 原評議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再申訴人為○○○教師停聘暨不續聘案,不服○○○政府 92 年 11 月 11 日○府教學字第 0920677516 號函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因該校教師○○○(以下簡稱原申訴人)違反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暨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為由,經該校 92 年 5 月


30 日教評會決議,自 92 年 6 月 2 日起停聘至 92 年 7 月 31 日

止,並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續聘,業經 92 年 6 月 2 日○○○ 政府○府教學字第 0920374462 號函核定在案。原申訴人不服, 於 92 年 6 月 16 日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評議議決結果為申訴有理。再申訴人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於 92 年 12 月 8 日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二、原申訴人於 93 年 2 月 10 日以妨礙名譽對該校前校長、教師、 前教育局局長、督學等 16 員及學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 告訴,因該停聘暨不續聘案有訴訟、訴願情事,經再申訴人 93 年 2 月 13 日○○○人字第 0930005512 號函知,並經臺灣省政 府於 93 年 2 月 18 日府文教字第 0930900077 號函復依法停止評 議。93 年 6 月 15 日該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學 生部份 94 年 1 月 31 日由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結果為不 付審理。本案因相關牽連案件均訴訟終結,再申訴人於 95 年 5 月 25 日向本會申請繼續評議。本會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6 條規定繼續評議。
三、再申訴人說明略謂:

(一)○師言行不檢長期胡亂指控,辱罵恐嚇同仁,並行之文字, 致損害教師聲譽,造成教師身心傷害,影響教學及擾亂學校 秩序,情節重大。
(二)○師乙案處理過程學校本愛心、耐心、容忍,除請○○○、

○○○、○○○等師從旁幫助溝通、鼓勵、輔導外,並請其


家屬協助,無奈均無法竟其功,反指控相關人員對其迫害。

(三)校外美髮店○○○小姐向本校投訴,○師於該美髮店爭吵, 事後行之於文字,張貼於其大門口,訴說○小姐「如何一個 貪字了得」,並說「會有報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嚴重 影響校譽。     
(四)無端指控○○○師性騷擾,並嚴重辱罵,且行之於文字,諸 如「你怎麼是人?你是地上爬的劣等動物!」等等,嚴重損 害楊師自尊。無端指控○○○師性騷擾,並行之於文字,造 成○師身心傷害,精神壓力過大,赴精神科就診。無端指控
○○○師性騷擾,並行之於文字,及於二次校務會議中公開 指控,不聽制止,造成○師人格受損,身心傷害。無端指控
○○○師性騷擾,辦公場所、校門口等公開場合,辱罵○師

「色狼、色慾薰心」,「因無法得到她,才要毀了她」等字眼, 對其形象打擊甚大,造成○師對女性產生恐懼,並影響與其 他女性同仁之相處。
(五)最近一、二年來經常不定期以機動且帶著辱罵的字眼來攻擊 老師,如針對老師辱罵「不要臉」、「無恥」、「肥猪」、「猪」; 針對男老師辱罵「無恥」、「下流」、「卑鄙」、「骯髒」;共同 字眼「你會下地獄」、「你會有報應」。造成教師精神長期受 到騷擾,影響教學品質,經 15 位老師聯名向學校投訴,希 望學校儘速有效處理。
(六)於課堂上當學生面前辱罵○○○師「Bitch」,另將其他辱罵 內容形諸文字,張貼辦公室公佈欄,造成○師人格嚴重受


創,身心傷害甚鉅,並對學生產生負面影響。

(七)○師於本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評會暨成績考核委員 會議決事項申訴後,及對會議委員採取到處散播攻訐、及其 他老師加諸類似語言暴力之方式不勝枚舉,導致人心惶惶, 深怕動輒得咎,戒慎恐懼,影響校園整體和諧之氣氛、老師 教學情緒之穩定,兼損及學生受教之權益。
(八)運用學校電話,向教育部、本縣教育局、勞工局、民意代表 等,誣控學校對其迫害,造成學校困擾,影響校譽。
(九)有關學校對○師教學及行為各方面表現之看法,亦足以認定 其無法勝任工作。
四、○○○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書意旨略謂:

(一)原措施之機關○○○○○○高中以○師違反「教師法第六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暨第八款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將
○師停聘及不續聘。依社會通常情感解釋所謂「行為不檢」 是泛指涉及賭博、聲色場所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法或違 反社會倫常之行為,○師長期以來因自覺受同仁性騷擾之迫 害,以致與同仁間的相處頻生緊張,與同仁溝通也常有不當 之言詞,在自我情緒管理及人際之間的溝通確實欠佳,但若 因而即認為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卻也略嫌沉重。
(二)於召開本案之評議會議時,詢問學校代表(教務主任)申訴 人為英文老師,其平常教學情況如何?學校代表(教務主任) 答稱申訴人教學情況尚可,不否認申訴人之專業素養;既然


如此,該校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八款前段教學不

力或不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對○師停聘、不續聘之理由 應已不能成立。
(三)綜觀該校所提出之資料及評議會議時所為陳訴,完全未能發 現○師有任何違反聘約情事,該校以○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八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對○師停聘、不續聘之 理由應也已不能成立。
(四)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特質,與人相處之模式也各有不同,○師 在○○○高中與同仁相處不佳,但在他校或許堪稱良好,樹林 高中或許可以幫助○師轉換教學環境的方式,讓○師在能適 應之學校繼續發揮其教學長才,茍能如此或堪稱兩美。


理由

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凡教師之行為或精神狀態符合

上述 8 款事項之ㄧ者,措施機關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方式

為行政處分。而措施機關為上述處分時,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 更,並損及其工作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措施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時尤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之,教育部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頒訂「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主要目的係針對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合格 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訂定處理流程,做為學校及主管機關處 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準則,即體現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 作權」競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正因措施機關處理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並損及 其工作權,其處理程序更應審慎為之,然本會召開本案評議會 議時,經詢問其列席說明之學校代表及原申訴人,確認再申訴 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並未將審理 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列為審議議程,乃臨時決定於會議中 審理,亦臨時知會原申訴人到案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申訴人審理原申訴 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及其工作權,應審 慎為之。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0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然,再申訴人卻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 申訴人到案說明,嚴重影響原申訴人之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

二、按「迴避」係指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為維持 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 之機會。除「行政程序法」於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範「迴避制 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亦訂有迴避相 關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原因有三:一為「利益 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 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之方式亦有三種:分別為公


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命為迴避」。至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 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判決意 旨,其決議得撤銷之。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該會○○○委員、○○○委員乃為原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關 係人,對於系爭本案確實有應迴避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上開 2 人應予迴避,但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 成「停聘暨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無違誤。
三、措施機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時,因涉及教師身分 之變更,並損及其工作權,○○○政府 92 年 6 月 2 日○府教學 字第 0920374462 號函核定原申訴人之停聘、不續聘案時,未能 提醒再申訴人適用教育部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頒訂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相關程序重新審理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以 求程序之嚴謹,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3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1    0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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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研究相關法規-教師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名  稱    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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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
    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
    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
    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
    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
    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
    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
參加之進修、研究。

第 5 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
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
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
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第 10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12 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
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
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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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
    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
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
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
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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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 「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 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

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

公文書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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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姚佩芬
電 話:(02)77366139
受文者:國立虎尾高級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起訖時點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本部前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為利教學進度安
排、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等由,得否逕予規範教師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
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
經該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如於相關
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
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恐與法有違,本
部並以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轉知
在案。復查本部前另函建請該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
法第2條,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但教師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經該會100年3月16日勞動
3字第1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
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不予採
納。
二、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16日函釋
意旨,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
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
「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
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大專校院、各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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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1000711臺人(二)字第1000116901號函釋育嬰留職停薪起迄


主旨:所詢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起迄時點,服務學校可否要求教師應配合以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考量為原則之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7月4日高市四維教人字第1000042004號函。
二、查本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意旨,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點應依受僱者之實際需求而定。又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其意旨在於使受僱者於此期間能全力且長期的照護、教育幼小子女,並顧及事業單位人力、工作之調度及便於僱用替代人力。惟如勞工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例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三、所詢學校為避免學生受教權益受損,得否要求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點一節,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四、另本部前函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但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經該會100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1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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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經常說:學校是大家的,不是一個人或少數人的,這件事是再簡單不過的道理,不過有些人就是永遠不知道,還是假裝不知道。

像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有些學校總是希望老師是在開學前申請,到學期末終了以學期為單位的方式申請。

但是教育部公文表示:這樣子的申請方式是不對的!在文中明確表達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以受雇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以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ㄧ週至當學期()休業式後ㄧ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31日或731日止)」。(以下附公文內容)

主旨:有關 貴校請釋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倘若協商
不合致,是否有權就個案具體事實核給留職停薪期間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100年6月28日高市東光人字第1000002380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
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次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第2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
三、復查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釋
略以,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
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
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所詢學校為避免學生受教權益受損,得否要求教師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點一節,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有關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
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
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
「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五、另教育部前函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2條,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但教師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經該會100年3月16日
勞動3字第1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
留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不予
採納,併予敘明。
六、檢附教育部100年7月11日臺人(二)字第1000116901號函釋
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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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假與在職進修衝突

http://survey.cyhg.gov.tw/message/message_detail.php?sn=725

作者: EEma (一分辛勞一分才) 看板: Teacher
標題: Re: [請益] 育嬰假與在職進修衝突
時間: Tue Jul 6 18:11:44 2010
http://www.ptt.cc/bbs/Teacher/M.1278411107.A.9E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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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行政裁量依法律原則非任意裁量與公傷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1 期]

教師上班途中酒駕肇事,主管機關駁回公傷假請求。第一次申訴成功,主管機關不符,提起第二次申訴,結果評議結果是維持原處分,第一次申訴評議結果撤銷。

可知上下班途中若酒駕肇事可能不能申請到公傷假。


重點摘錄如下(轉載自周坤鴻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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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以遲到之教師即須自負上班途中之危險,遭車禍亦不能准予公傷假,則 有過度限縮請假規則「教師因上班途中發生危險」法定要件 之嫌,並與公傷假係政府承擔教於上下班途中所生危險之立 法意旨有違

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危案,前雖缺乏具體事證,但 原處分並無不當

該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如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 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縱有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 酌情核給公假。……」由臺灣之法院對車禍之過失責任採較 嚴格之見交通事故鮮少一方完全無過「不可歸責」無過失)於教師才得核以公傷,則對教師上下班之保障顯有未足,○○縣政府於95年7月12日業已修正「○○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而第3 點略申請公傷假應檢附證件規定如 他-於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者…如經服務機關確實 查證確非當事『主要肇事責任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 與上揭函釋意旨相同

銓敘部之函釋所提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 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方倘若解釋「遲到(已逾8時上 班時間「合理時間「睡過頭於8時10分到校」、「6 時30提早到校改作業是否合理時間則不無疑義。 師如果遲到了,仍須到校上班,以此時上班途中之危險,國家即不負擔?倘若下班時,教師自行留校批改作業,而至晚間才由學校返家,是否國家亦不該負擔該教師回家途中之危 險?原措施學校對「合理時間」認定,顯難與教師請假規則中對教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給公假之立法意旨相符。

行政裁量權須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之,恪遵法律 優位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裁量。「行政裁量」具有積極性,係 指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在相關法令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於處理行政事務時,可以本諸自由心證原則,作成某項行政決定。行 政機關及行政人員形成心證、行使裁量時,仍然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等原則及比例原(即合目的性、最小損害及比例性原則)等一般法規範,始為適當、無瑕疵之行政裁量。
易言之,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有無瑕疵,除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時,裁量踰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者, 救濟機關對於該項裁量即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外出用膳; 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包括值夜)、例假日或平常加班之往 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處)所;或因公奉派訓練、出差、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於往返途中,所必經之路線。

無由依遲到之事實,即據以否准公傷假之申請, 仍應依原申訴人車禍之事實是否有「主要肇事責任」作為否准公傷假申請之依據。原評議機關所持:「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否「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見解, 應予支持。

此函釋意旨,「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核給公傷假與否之依據,而非「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

惟本會審議本件時,臺 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已確 定在案,並經再申訴人援引為重要論述,本會自應將此事實納入審議範圍。

原申訴人「酒醉駕駛」,且血液酒測濃度達酒精濃度為237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係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應可推定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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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依法律原則非任意裁量與公傷假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9026號 再申訴人:○○縣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縣立○○國民中學
再申訴人因教師○○○公傷假案不服○○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部分有理由。原措施學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定申訴人 車禍受傷之請假假別;不服97學年年終成績考核部分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縣教師申訴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事實
一、緣再申訴人因教師○○○(以下稱原申訴人)於98年6月10上午8時55分許酒醉騎乘重型機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經抽血檢測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再申訴人乃據以否准原申訴人公 傷假之申請。原申訴人不服,遂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案經該會於99年1月13日作成「申訴部分有理由。原 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定申訴人車禍受傷之請 不服97學年度終成考核分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於99年1月22日收受評議書,爰援引原申訴人因上開 酒醉騎乘重型機車犯「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再經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7日刑事 (98年度交上字38「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判決文, 依法於99年2月11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略以:

(一)據「○○縣教師申訴評議委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二略以,教師往學校方向上班途中,即符合傷假之要件,倘以遲到之教師即須自負上班途中之危險,遭車禍亦不能准予公傷假,則 有過度限縮請假規則「教師因上班途中發生危險」法定要件 之嫌,並與公傷假係政府承擔教於上下班途中所生危險之立 法意旨有違。再申訴人審酌其意旨,再查銓敘部民 84年3月1484臺法四1091993號及88年623日88臺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略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之要件:於合理時間內,由日常居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該車禍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 務人員。另,依據臺灣○○地方院刑事判決,記載原申訴人 發生車禍時間為上午8時55分,已逾上班時間(上午8時 再申訴人基於類推適用原則,認非屬銓敘部函釋之「上班合 理時間內因公傷假係由公務機關額外負擔請假人員的一切有形支故該假別之核給自應依據相關函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如係上下班(公差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肇事 責任應非歸責於當事人,得由機首長酌給公假。……)妥慎 考量。爰認公傷假此一法律觀念宜僅以字面「上下班途中」 作為事實判別,而更應在社會公正義與個人應盡義務間取得 法益平衡。

(二)茲因再申訴人於接獲警察通原申訴人發生車禍時,隨即趕赴醫院並積極代為聯絡家人,爰除認為前開上班時間不符申請 公傷假事由外,並耳聞原申訴人駕肇事,嗣渠口頭提出申請 時,申訴人即已確切表請其提無肇事責任證明;另 一方面,再申訴人也數次與警察位洽請提供偵辦或雙方肇事 歸屬鑑定資料,惟當時均未獲得體答覆,故雖然原申訴人未 提出書面申請,惟再申訴人並未忽為該師爭取權益之責。
(三)續上緣由,原申訴人業知悉是否有無肇事責任,關係其公傷假准否之重要因據再申訴人99年02月04日收件之臺灣○地方法院檢送文件表(含: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偵字第3545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8年10月13日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臺灣○○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1月27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綜上判決略因原申訴人血液 酒精濃度為237mg/d1,換算為每公升1.18毫克,犯公共危險 案件,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危案,前雖缺乏具體事證,但 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書略以:

(一)有關再申訴書提出84與88年銓敘部函釋,認為原申訴人發生 之車禍須「不可歸責於原申訴人方得核予公傷假,與法尚有 未合(一)查銓敘部 92年4月9日部法二字第0922232687 號函(附件一)略「……二、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 給公假,仍須以該車禍之發生不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 上開規定之原旨,乃係在課以公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 中,自行駕車或行路須遵守道路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期減 少車禍事件之發生,其規定之原,尚屬允妥。三、惟以臺灣 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該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如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 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縱有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 酌情核給公假。……」由臺灣之法院對車禍之過失責任採較 嚴格之見交通事故鮮少一方完全無過「不可歸責」無過失)於教師才得核以公傷,則對教師上下班之保障顯有未足,○○縣政府於95年7月12日業已修正「○○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而第3 點略申請公傷假應檢附證件規定如 他-於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者…如經服務機關確實 查證確非當事『主要肇事責任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 與上揭函釋意旨相同
(二)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給予公假。……六、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在二年以內。……」其上班 車禍之公傷假之要件應為「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須休養或療治」、「期間在二年以內而原措施學校以銓 敘部之函釋即認「合理時間內係指上班時(上午8而認為原申訴人已逾上班時間(上午8時)故否准其公傷假。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該解釋已限「教師請假規則」 之規該會認教師請假規則有關公傷假之規「上下 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保教師為上下班而途中遭遇危 險,亦即此上下班途中之危險由家負擔。銓敘部之函釋所提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 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方倘若解釋「遲到(已逾8時上 班時間「合理時間「睡過頭於8時10分到校」、「6 時30提早到校改作業是否合理時間則不無疑義。 師如果遲到了,仍須到校上班,以此時上班途中之危險,國家即不負擔?倘若下班時,教師自行留校批改作業,而至晚間才由學校返家,是否國家亦不該負擔該教師回家途中之危 險?原措施學校對「合理時間」認定,顯難與教師請假規則中對教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給公假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至於再申訴所陳,原申訴人違反刑法判刑確定(99年1月27 於該縣申評會做成本案評議(99年1月13後, 故該事實尚無納入本案之決定理。然本案,原申訴人雖因酒 駕判刑確定,但判決書之內容未原申訴人之酒駕應負該車禍 事件「主要肇事責任原申訴人之酒駕雖為違但與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及「肇事責為何」仍尚待調查,如因酒 駕即謂原處分無不當亦尚嫌速斷。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乃法國家基本要求,惟社會情勢瞬息萬變,法規未必巨細靡遺,恰如分際,咸賦予行政機關就各種行政行為在適用確定法律概念之原則外,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範疇亦享有「判斷餘地」,給予行政機關適應情勢變遷之權力,自為適 當之處置,以補充法規之不足,對於此種額外權利,即所謂「行 政裁量權」。惟行政裁量權須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之,恪遵法律 優位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裁量。「行政裁量」具有積極性,係 指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在相關法令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於處理行政事務時,可以本諸自由心證原則,作成某項行政決定。行 政機關及行政人員形成心證、行使裁量時,仍然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等原則及比例原(即合目的性、最小損害及比例性原則)等一般法規範,始為適當、無瑕疵之行政裁量。至裁量應僅限於 「法律效果」的裁量,而非「構成要件」的裁量。若法律規範屬 強行法,行政機關對義務之履行與否,並無裁量權,若屬裁量規 範,行政機關的行為義務則表現在無瑕疵的裁量,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理由:「……本院按『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 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 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參照該法條立法說明)。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 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 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在案。易言之,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有無瑕疵,除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時,裁量踰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者, 救濟機關對於該項裁量即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一者,給予公假。…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為「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所明定。凡教師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者,如因交通 事故住院休學校得核與公傷另依銓敘部88年6月23日88)臺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補充規定如「 (一)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係指:意外危險之發生,係公務人員於合理時間內,由日常居住 處所以適當交通方直接前往辦公(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 或在辦公場(處)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且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 當因果關()公務人員日常往返辦公(處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如道路施工改接送家人上下〈學〉 中發生意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過路線、 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認屬客觀 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三)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外出用膳; 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包括值夜)、例假日或平常加班之往 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處)所;或因公奉派訓練、出差、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於往返途中,所必經之路線。上開函釋 係解釋「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強調「必經路線」,因此所謂「合理時間內」應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由日常居住處所以 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之依 據。卷查,再申訴人主張:「……另,依據臺灣○○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記載原申訴人發生車禍時間為上午8時55分,已逾上班 時間(上午8時),再申訴人基類推適用原則,認定非屬銓敘部函釋之『上班合理時間內』……」並遽爾以原申訴人「遲到」為由否准其公傷假,顯有誤解前揭函釋之意旨。若原申訴人確有遲到等出勤情事,再申訴人自應依出勤差假相關規定予以原申訴 「遲到登記無由依遲到之事據以否准公傷假之申請, 仍應依原申訴人車禍之事實是否有「主要肇事責任」作為否准公傷假申請之依據。原評議機關所持:「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否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見, 應予支持。
三、又,銓敘部 87年9月10日為「公務人員下班途中(無照駕駛) 車禍受傷,得否核給公假療傷」作成(87)臺法二字 1671158 號函「查本部86年5月31日86法二字第1468928號書函 略以:『……二、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仍須 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上開規定 旨,乃係在課以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自行駕車或 行路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期減少車禍事件 生,其規定之原旨,尚屬允妥。三、惟以臺灣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本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 禍受傷,如該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 人,縱有部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酌核給公假。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自行和解),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 否給假之依據時,亦可參酌警察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依據上開原則,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予以核實認定。……員工因下班途中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受傷,…以『無照駕駛』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宜由機關首長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衡酌事實核依此函釋意「車 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核給公傷假與否之依據,而非「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 人主張:「…原申訴人業知悉其是否有無肇事責任,關係其公 傷假准否之重要因另據再申訴人99年2月4日收件之臺灣○地方院檢送文件98年9月4日98年度偵字第3545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10 月13日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1月27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綜上判決略因原申訴人血液酒精濃度為237mg/d1 換算為每公1.18犯公共危險案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 危險案,…,但原處分並無不當。○○縣政府則於99年3 月10所提出之說明書載「……於再申訴人所原 申訴人違反刑法判刑確定(99年1月27日)係於該縣申評會做 成本案評議書(99年1月13日)之後,故該事實尚無納入本案 之決定理由。然本案,原申訴人雖因酒駕判刑確定,但判決書之 內容未見原申訴人之酒駕應負該車禍事件之『主要肇事責任』,故原申訴人之酒駕雖為違法,但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肇 事責任為何』,仍尚待調查,如因酒駕即謂原處分無不當亦尚嫌 速斷。」卷查,○○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時,臺灣○地方法院審議原申訴人「公共危險罪」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該會未為停止評議之決定(兩造未申請停止評議),因此亦未將此事實納入評議內容,此為不爭執之事實。惟本會審議本件時,臺 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刑事判(9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已確 定在案,並經再申訴人援引為重要論述,本會自應將此事實納入 審議範圍。
四、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所明定。本案依卷附 資料並未有主要肇事責任歸屬之關文件,應可推定兩造就本件 車禍交通事件並未進入訴訟程序。可證之再申訴書指「…… 另一方面,再申訴人也數次與警單位洽請提供偵辦或雙方肇事 歸屬鑑定資料,惟當時均未獲得體答覆,……」再依上開銓敘 部函釋所「……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自行和解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否給之依據時,亦可參酌警察機關 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其他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依據上開 原則,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以核實認定。……」再申訴人 並非該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無申請肇事責任之鑑定,因此, 當再申訴人「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原申訴人提「非 主要肇事責任」文件之際,原申人即應提供,原申訴人若未提供,再申訴人自得依相關事實證據為決申訴「酒醉駕駛
且血液酒測濃度達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係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應可推定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申訴人依據前述院判決,並以原申訴人未能提 出「非主要肇事責任」文件,據推定原申訴人酒醉騎乘重型機 車為主要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亦符合上開銓敘『無照駕駛』 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釋意旨。再申訴人「否准原申 訴人公傷假申請」之裁量並無違,本會應予尊重,原評議機關 所為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申訴案為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6 月 1 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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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教育部公文:課稅配套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計畫Q&A[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0 期]

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0 期


◎ 訂閱網址:http://www.ylcta.org.tw/ ◎ 發報時間:2012-04-16


課稅配套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計畫Q&A
Q1:有關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計畫之實施日期?
A1: 所得稅法100年1月19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7、1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課稅,課稅配套亦同步實施。爰調整國中小教師授課節數及調增導師費部 分,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

Q2:有關調整教師授課節數方案,所遺課務應如何處理?
A2:
一、依本部補助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第4點第3項,其補助經費運用順位如下:
(一)以校為單位,所減授課時數合計達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國民中學應同領域或科別):
1.經縣市政府核定教師員額編制,得依教師法聘任專任教師。
2.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
教師。
(二)以校為單位,所減授課時數未達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國民中學應同領域或科別):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或兼任教師;但經公開徵選無人報名或經徵選未通過時,得由校內教師超時授課,並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
二、有關校內教師超時授課或代課之規定,依本部101年3月9日臺人(二)字第1010024544號函,超時授課(校外兼課)不超過6節,代課不超過5節,超時授課(校外兼課)復代課不超過9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Q3:有關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方案於101年過渡期間如何執行?
A3:本案之目的係為減輕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負擔,增加教師備課時間,惟調整教師授課節數之過渡期間,應以維持整體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作為優先考量。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 101年1月部分,為避免影響學校課務,以不調整課務並補發原授課教師鐘點費之方式辦理。
(二) 以100學年為過渡期,基於學習及評量之連貫,民國101 年1月份各國中小之授課,延續第1學期之授課,第2學期之人力如在2月1日前覓得代理或兼課師資,則在第2學期更換。如因課程時數無法分割時,則由原任課 教師授課至6月底;如因代理或兼課教師無法在2月以前覓得,則第2學期由校內適當人員授課,下學年重新規劃。
(三) 教務及人事若在依法公開選聘後仍未覓得,基於學生權益研請校內教師授課。教師如因年齡、身體因素確實未便超時授課或代課,得由校內外其他教師代為教授所減課務。

Q4:課稅配套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方案實施後,其授課節數為何?
A4:依101年1月20日本部以臺國(四)字第1000234382C號令修正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2點:「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 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因學校規模大小 而不同。」另第3點:「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四節至六節為原則。」

Q5:有關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課稅配套相關措施為何?
A5:有關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相關課稅配套說明:
(一) 課稅補助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經費是依公私立國中小教師人數乘以減課節數核算,減課範圍包括未兼行政之教師,亦含兼任組長或主任之教師。有關課稅後之授課節 數依101年1月20日本部以臺國(四)字第1000234382C號令修正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 授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二) 行政人力為中小型國民小學目前亟需之資源,優先補助12-20班之國民小學聘僱行政人力及國民中小學輔導專業人力,亦是減輕學校教師處理行政事務之負擔。
(三) 有關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行政職務加給薪資調整部分說明如下: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公務機關薪資業於100年7月調整3%,行政主管加給部分業亦同步調整。
2. 本部前於98年至100年多次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公私立中小學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以提高中小學兼任組長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惟尚未獲同意。
3. 有關行政人員加給調增乙案,本部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調增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導師費及行政人員加給費用相關配套會議,針對行政人員加給調增進行研議,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表示教師兼任行政人員加給之調整,需考量公教人員內外部衡平性問題,爰仍需審慎評估。

Q6:有關課稅後,本部專案增置國小教師員額(2688)是否繼續補助?另其專案教師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部分如何處理?
A6:
一、本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2688)專案經費於教師課稅後暫時仍將持續補助,嗣後配合本部調整國小教師員額政策之規劃,將統籌運用相 關經費。在此之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運用(2688)專案經費調整轄內學校教師授課節數,以達固定教師授課節數之目的。
二、有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2688)專案教師之課稅後授課節數規定,則依本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授課節數基準辦理,其所需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經費,得由其專案補助經費內支應。

Q7:有關本部補助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技藝專班等增置教師員額,其課稅後之授課節數應如何處理?
A7:有關本部補助調整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相關經費並未包含增置教師員額(非編制內之員額),惟其授課節數仍須依本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辦理,其所需之調整教師授課節數經費,得由其專案補助經費內支應。

Q8:有關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後,101年1月份鐘點費發放如何處理?
A8:有關調整教師授課節數方案之實施,101年1月過渡期間,教師依100學年度上學期所排定之課務,以不調整課務並補發原授課教師鐘點費之方式辦理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減2節,公私立國民小學導師再減2節,特殊教育班導師不再減課),惟因兼任行政或其他職務無授課事實之教師,應不得領取補發之 授課鐘點費。

Q9:有關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後,其教師超時授課之超時授課鐘點應如何支領?
A9: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訂定教師授課節數相關規定,所餘課務倘須由校內教師超時授課,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應依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Q10:有關教師因學校需求兼任相關職務,其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為何?另是否得以減課或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
A10: 有關教師因學校需求兼任相關職務,其授課節數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授課節數基準相關規定辦理,至得否領取超時授課鐘點費,則需依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Q11:教師基本授課節數以外之超時授課若適逢國定假日,以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時,其超時鐘點節數支領方式為何?
A11:
一、本部94年1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144739號書函略以,依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 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 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 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 0940098442號函修正會議紀錄)
二、本部101年2月2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為期衡平,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本部94年6月24日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辦理。
三、依本部100年9月20日臺國(四)字第1000153034C號令公布之「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第三點之(二) 規定:「降低授課節數部分,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均減二節,國民小學導師每週再減二節,國民中學教師鐘點費以每節新臺幣三百六十元計算,國民小學教師鐘點費 以每節新臺幣二百六十元計算,每人每年以四十週計算,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另以鐘點費之百分之十計算。」基於減授課剩餘節數應優先聘任專任教師、3個月以上 代理教師,爰若校內專任教師專任之超時鐘點週數逾本部補助之40週,應由地方政府自籌財源,本部以不再另行補助為原則。

Q12:教師因故請假,除支付薪資予該代課老師外,倘教師該日(週)有超時授課之節數,是否由該名代課老師支領該等節超鐘點費?
A12:
一、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 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爰有關代理教師之授課節數,及得否支給超時授課鐘點費係屬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
二、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 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第2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 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三、又依據本部101年2月2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 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 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以教師請假期間仍得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其所遺課務之處理,亦屬上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之範疇。

Q13:有關教師兼任輔導教師課稅後得否再依本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調減授課節數2節,或領取鐘點費?
A13:
一、依據現行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專任輔導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以學生輔導工作為主要職責,原則上不排課或 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兼任輔導教師之減授節數,國民中學教師以十節為原則,國民小學教師以二節至四節為原則。」爰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之 授課節數係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另本部配合100年正式實施之課稅配套減課措施,業於100年9月20日頒布旨揭要點,查此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縣市政府應修正所設國民中小 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相關規定,各領域採固定節數排課,並減少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均減授二節課;國民小學導師每週再減授二節課」。爰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係依前開要點規定,減少所轄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又其減課對象尚未排除兼任輔導教師。
三、另依本部規定,兼任輔導教師不宜再超時授課,以使其能發揮輔導教師之功能。惟倘學校因課務之需求仍需兼任輔導教師超時授課,則其超時授課鐘點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Q14:本部調整教師授課方案實施後,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及學校需求,以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不得超過20節,惟部分縣市於課稅前之授課節數亦偏高(高於專任22節及導師20節),課稅後並無法達到本部標準,應如何因應?
A14:部分縣市之課稅後授課節數仍無法達到本部標準,應配合本部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專案(2688)經費逐校檢視各校授課節數情形,避免部分學校因學校規模而造成授課節數偏高及偏低之情形,各縣市應督導各校符合本部訂定之授課節數基準,以符合調整教師授課節數之規範。

Q15:國中小補校行政人員及導師是否於課稅配套補助範圍內?
A15:依行政院99年5月5日院臺財字第0990025404號函同意備查之課稅配套方案,本部相關配套措施(含約聘僱行政人力、約聘僱輔導人力、調整導師費及教師授課節數等)僅適用於正規學制,不包含國民中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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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來保障人民或教師之權益[2012/4/13牛奶瓶報報]

2012/4/13牛奶瓶報報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來保障人民或教師之權益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高雄縣市合併,很多法令更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應依法行政,維繫人民合理信賴!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法規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超額...),如果會員權益受損,本會不排除幫會員打行政訴訟討回公道!

轉貼司法院大法官相關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第 525 號(90年5月4日)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 589 號 ( 94年1月28日)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第 577 號( 93年5月7日)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釋字第 620號( 95年12月6日)
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釋字第 629號( 96年7月6日)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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