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9026號 再申訴人:○○縣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縣立○○國民中學
再申訴人因教師○○○公傷假案,不服○○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部分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定申訴人 車禍受傷之請假假別;不服9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事實
一、緣再申訴人因教師○○○(以下稱原申訴人)於98年6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酒醉騎乘重型機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再申訴人乃據以否准原申訴人公 傷假之申請。原申訴人不服,遂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案經該會於99年1月13日作成「申訴部分有理由。原 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定申訴人車禍受傷之請假假 別;不服9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於99年1月22日收受評議書,爰援引原申訴人因上開 酒醉騎乘重型機車犯「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再經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7日刑事 判決(9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判決文, 依法於99年2月11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略以:
(一)據「○○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二略以,教師往學校方向上班途中,即符合公傷假之要件,倘以遲到之教師即須自負上班途中之危險,遭遇車禍亦不能准予公傷假,則 有過度限縮請假規則「教師因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法定要件 之嫌,並與公傷假係政府承擔教師於上下班途中所生危險之立 法意旨有違。再申訴人審酌其意旨,再查銓敘部民國 84年3月14日84臺中法四字第1091993號及88年6月23日88臺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略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之要件:於合理時間內,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且該車禍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 務人員。另,依據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原申訴人 發生車禍時間為上午8時55分,已逾上班時間(上午8時), 再申訴人基於類推適用原則,認定非屬銓敘部函釋之「上班合 理時間內」。次因公傷假係由公務機關額外負擔請假人員的一切有形、無形支出,故該假別之核給自應依據相關函釋、規定(○○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如係上下班(公差)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肇事 責任應非歸責於當事人,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妥慎 考量。爰認公傷假此一法律觀念不宜僅以字面「上下班途中」 作為事實判別,而更應在社會公平正義與個人應盡義務間取得 法益平衡。
(二)茲因再申訴人於接獲警察通知原申訴人發生車禍時,隨即趕赴醫院並積極代為聯絡家人,爰除了認為前開上班時間不符申請 公傷假事由外,並耳聞原申訴人酒駕肇事,嗣渠口頭提出申請 時,再申訴人即已確切表達,請其提出「無肇事責任證明」;另 一方面,再申訴人也數次與警察單位洽請提供偵辦或雙方肇事 歸屬鑑定資料,惟當時均未獲得具體答覆,故雖然原申訴人未 提出書面申請,惟再申訴人並未怠忽為該師爭取權益之責。
(三)續上緣由,原申訴人業知悉其是否有無肇事責任,關係其公傷假准否之重要因素;另據再申訴人99年02月04日收件之臺灣○○地方法院檢送文件表(含: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偵字第3545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8年10月13日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臺灣○○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1月27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綜上判決略以,因原申訴人血液 酒精濃度為237mg/d1,換算為每公升1.18毫克,犯公共危險 案件,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危險案,前雖缺乏具體事證,但 原處分並無不當。
(一)有關再申訴書提出84與88年銓敘部函釋,認為原申訴人發生 之車禍須「不可歸責於原申訴人」方得核予公傷假,與法尚有 未合:(一)查銓敘部 92年4月9日部法二字第0922232687 號函(附件一)略以:「……二、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 給公假,仍須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 上開規定之原旨,乃係在課以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 中,自行駕車或行路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期減 少車禍事件之發生,其規定之原旨,尚屬允妥。三、惟以臺灣 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該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如該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 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縱有部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 酌情核給公假。……」由於臺灣之法院對車禍之過失責任採較 嚴格之見解,交通事故鮮少一方完全無過失,如採「不可歸責」(無過失)於教師才得核以公傷假,則對教師上下班之保障顯有未足,故○○縣政府於95年7月12日業已修正「○○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而第3 點略以:「三、申請公傷假應檢附證件規定如次:……(三)其 他-於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者……如經服務機關確實 查證確非當事人『主要肇事責任』時,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 與上揭函釋意旨相同。 (二)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給予公假。……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其上班 車禍之公傷假之要件應為「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病」、「須休養或療治」、「期間在二年以內」,而原措施學校以銓 敘部之函釋即認定「合理時間內」係指上班時間(上午8時),而認為原申訴人已逾上班時間(上午8時)故否准其公傷假。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該解釋已限縮「教師請假規則」 之規定。該會認為「教師請假規則」有關公傷假之規定:「上下 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保障教師為上下班而途中遭遇危 險,亦即此上下班途中之危險由國家負擔。銓敘部之函釋所提「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否「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 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方法,倘若解釋為「遲到」(已逾8時上 班時間)即非「合理時間」,則「睡過頭於8時10分到校」、「6 時30分提早到校改作業」是否為「合理時間」則不無疑義。教 師如果遲到了,仍須到校上班,何以此時上班途中之危險,國家即不負擔?倘若下班時,教師仍自行留校批改作業,而至晚間才由學校返家,是否國家亦不該負擔該教師回家途中之危 險?原措施學校對「合理時間」之認定,顯難與教師請假規則中對教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給予公假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至於再申訴所陳,原申訴人違反刑法判刑確定(99年1月27 日)係於該縣申評會做成本案評議書(99年1月13日)之後, 故該事實尚無納入本案之決定理由。然本案,原申訴人雖因酒 駕判刑確定,但判決書之內容未見原申訴人之酒駕應負該車禍 事件之「主要肇事責任」,故原申訴人之酒駕雖為違法,但與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及「肇事責任為何」仍尚待調查,如因酒 駕即謂原處分無不當亦尚嫌速斷。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基本要求,惟社會情勢瞬息萬變,法規未必巨細靡遺,恰如分際,咸賦予行政機關就各種行政行為在適用確定法律概念之原則外,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範疇亦享有「判斷餘地」,給予行政機關適應情勢變遷之權力,自為適 當之處置,以補充法規之不足,對於此種額外權利,即所謂「行 政裁量權」。惟行政裁量權須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之,恪遵法律 優位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裁量。「行政裁量」具有積極性,係 指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在相關法令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於處理行政事務時,可以本諸自由心證原則,作成某項行政決定。又行 政機關及行政人員形成心證、行使裁量時,仍然必須遵循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合目的性、最小損害及比例性原則)等一般法規範,始為適當、無瑕疵之行政裁量。至裁量應僅限於 「法律效果」的裁量,而非「構成要件」的裁量。若法律規範屬 強行法,行政機關對義務之履行與否,並無裁量權,若屬裁量規 範,行政機關的行為義務則表現在無瑕疵的裁量,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理由:「……本院按『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 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 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參照該法條立法說明)。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 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 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在案。易言之,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有無瑕疵,除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者外, 救濟機關對於該項裁量即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為「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所明定。凡教師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者,如因交通 事故住院休養,學校得核與公傷假。另依銓敘部88年6月23日(88)臺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補充規定如下:「 (一)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係指:意外危險之發生,係公務人員於合理時間內,由日常居住 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 或在辦公場(處)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且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二)公務人員日常往返辦公場(處)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如道路施工改道、接送家人上下班〈學〉 等)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認屬客觀 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三)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外出用膳;或 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包括值夜)、例假日或平常加班之往 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處)所;或因公奉派訓練、出差、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於往返途中,所必經之路線。」上開函釋 係解釋「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強調「必經路線」,因此所謂「合理時間內」應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由日常居住處所以 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之依 據。卷查,再申訴人主張:「……另,依據臺灣○○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記載原申訴人發生車禍時間為上午8時55分,已逾上班 時間(上午8時),再申訴人基於類推適用原則,認定非屬銓敘部函釋之『上班合理時間內』……」並遽爾以原申訴人「遲到」為由否准其公傷假,顯有誤解前揭函釋之意旨。若原申訴人確有遲到等出勤情事,再申訴人自應依出勤差假相關規定予以原申訴 人「遲到登記」,無由依遲到之事實,即據以否准公傷假之申請, 仍應依原申訴人車禍之事實是否有「主要肇事責任」作為否准公傷假申請之依據。原評議機關所持:「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否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見解, 應予支持。
三、又,銓敘部 87年9月10日為「公務人員下班途中(無照駕駛) 車禍受傷,得否核給公假療傷」作成(87)臺法二字第 1671158 號函釋:「查本部86年5月31日86臺法二字第1468928號書函 略以:『……二、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仍須 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上開規定之原 旨,乃係在課以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自行駕車或 行路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期減少車禍事件之發 生,其規定之原旨,尚屬允妥。三、惟以臺灣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本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 禍受傷,如該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 人,縱有部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酌核給公假。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自行和解),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 否給假之依據時,亦可參酌警察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依據上開原則,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予以核實認定。……員工因下班途中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受傷,……以『無照駕駛』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宜由機關首長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衡酌事實核假。』」依此函釋意旨,「車 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核給公傷假與否之依據,而非「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 人主張:「……原申訴人業知悉其是否有無肇事責任,關係其公 傷假准否之重要因素;另據再申訴人99年2月4日收件之臺灣○○地方院檢送文件表(含: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偵字第3545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10 月13日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1月27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綜上判決略以,因原申訴人血液酒精濃度為237mg/d1, 換算為每公升1.18毫克,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 危險案,……,但原處分並無不當。」;○○縣政府則於99年3 月10日所提出之說明書載明:「……三、至於再申訴人所陳,原 申訴人違反刑法判刑確定(99年1月27日)係於該縣申評會做 成本案評議書(99年1月13日)之後,故該事實尚無納入本案 之決定理由。然本案,原申訴人雖因酒駕判刑確定,但判決書之 內容未見原申訴人之酒駕應負該車禍事件之『主要肇事責任』,故原申訴人之酒駕雖為違法,但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肇 事責任為何』,仍尚待調查,如因酒駕即謂原處分無不當亦尚嫌 速斷。」卷查,○○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時,臺灣○○地方法院審議原申訴人「公共危險罪」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該會未為停止評議之決定(兩造未申請停止評議),因此亦未將此事實納入評議內容,此為不爭執之事實。惟本會審議本件時,臺 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已確 定在案,並經再申訴人援引為重要論述,本會自應將此事實納入 審議範圍。
四、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所明定。本案依卷附 資料並未有主要肇事責任歸屬之相關文件,應可推定兩造就本件 車禍交通事件並未進入訴訟程序。此可證之再申訴書指稱:「…… 另一方面,再申訴人也數次與警察單位洽請提供偵辦或雙方肇事 歸屬鑑定資料,惟當時均未獲得具體答覆,……」再依上開銓敘 部函釋所載:「……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自行和解),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否給假之依據時,亦可參酌警察機關 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依據上開 原則,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予以核實認定。……」再申訴人 並非該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無由申請肇事責任之鑑定,因此, 當再申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原申訴人提出「非 主要肇事責任」文件之際,原申訴人即應提供,原申訴人若未提供,再申訴人自得依相關事實證據為決定。原申訴人「酒醉駕駛」,
且血液酒測濃度達酒精濃度為237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係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應可推定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申訴人依據前述法院判決,並以原申訴人未能提 出「非主要肇事責任」文件,據以推定原申訴人酒醉騎乘重型機 車為主要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亦符合上開銓敘部「以『無照駕駛』 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函釋意旨。再申訴人「否准原申 訴人公傷假申請」之裁量並無違誤,本會應予尊重,原評議機關 所為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6 月 1 0 日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