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民字第五○四四○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
壹、開 會
第一條(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 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 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 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 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 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 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 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