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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能否更改程序-會議規範第八條-出席人對議程如有異議,主席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會議規範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民字第五○四四○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
 
壹、開 會
第一條(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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