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轉載:雇主拒絕與工會協商乃違法違憲[釋字第373號][周坤鴻]

---

釋字第 373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
當全教總人數突破八萬會員,象徵的是:只此一家別無分號。雇主就應就勞動條件的變動無條件接受全教總團體協商的要求,而且是一對一的協商,否則就違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意指也違字第 373 號,不只是違法而已,已侵犯勞工基本權力,已違憲。

  • Digg
  • Del.icio.us
  • StumbleUpon
  • Reddit
  • RSS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