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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99年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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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39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辦理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聘約事宜,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促進教育發展,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訂定本聘約準則。
第二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與學校教師會協議後提經校務會議訂定或修正學校教師聘約。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其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及修正應與教師代表協商後提經校務會議訂定。協議有爭議時,應由雙方、本縣地方教師會及本府協商解決。
     學校教師代表由全體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推選之。
第三條  聘約於有效期間因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或因權利義務關係有調整事項須修改聘約時,應依前條程序辦理,學校並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條款,惟對前述修改聘約條款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聘任期限與原聘期同。
第四條  教師聘約應以書面為之,聘約內容應包括:當事人、聘期、工作條件、工作內容、違約罰則、聘約修改、爭議處理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其他內容各校得因應個別情況增列約定之。但不得違反本準則及法律規定。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定聘約日期。
教師之聘期如下: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申請參加縣內介聘時,其在原校服務之年資得依縣內相關介聘辦法之規定予以併計。
第六條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十日內將應聘書回執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者,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住居所所在地通知教師,經通知逾十日仍未應聘者視同不接受聘書。
學校初聘教師時,應隨附教師權利義務之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第七條  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雙方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為之。
     教師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辦理。
     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向學校報備。但聘約屆滿當年不在此限。
     學校應於教師辦妥離職手續後給予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決議辦理。
第八條  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教師應遵守教育宗旨,為學生表率。
     二、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經營、認真進行評量,並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三、教師擔任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兼任(辦)行政工作,由校長依法令規定辦理。
     四、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依教育部及本縣訂定相關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補充規定辦理。
     五、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六、教師兼任其他工作或職務,或兼任校外課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及各級學校教師會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八、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之特別規定。
第九條  教師受刑事判決確定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或違反第十七條之情事,尚未達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者,得依法令規定視其情節予以懲處。
第十條  教師有參加校務會議及提案、討論、議決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之權利與義務。
     校務會議依法令所作成之決議,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均應遵守。
第十一條  擔任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教師,有善盡職責之義務。其執行教評會職務時,學校應給予公假,並協助安排調課或代課。
第十二條 學校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公開原則妥適編排教師應授課科目,原則於開學前一個月,將教師授課科目、年級通知教師。
第十三條  教師授課時(節)數之編配,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兼行政人員及特殊班相關專業人員),與學校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共同訂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修改時亦同。
      教師兼任本縣地方教師會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節)數,其標準由本府與本縣地方教師會協商訂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與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依法或聘約共同訂定職務分配要點,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教師代表由全體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推選之。
第十五條  教師請假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本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教師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時,如有必要得請求學校協助與家長協商。
第十七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學校應配合教師教學正當要求,教師亦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
第十八條  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得本專業自主之原則,考量學生學習特質,自行編選補充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方式。
      學校有配合教師教學及輔導正當要求的義務。
第十九條  教師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訟時,學校應主動協助教師處理訴訟相關事務。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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