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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誣告之成立,須由法官判決確定,非僅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另外誣告罪成立須證明被告有積極虛構事實之證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9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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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2

校長對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依此意旨,校長若不同意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應先交回成績考核委員會復

議,若仍不同意時,則得變更之。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之成績考核

會議,所通過之初核結果是「小過乙次」,但送請校長核定時,校長逕予追加為「小

過貳次」,並報府核定。其考核程序顯有瑕疵。

關鍵詞:成績考核、行政程序、初核、考核程序、退休、復議、懲處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93022

再申訴人:○○縣○○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鎮○○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縣○○鎮○○里○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縣○○鎮○○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縣○○鎮○○國民小學為該校退休教師○○○記過案,不服○○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縣○○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校長在上任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因營養午餐事件及其他情事,於晨會期間指摘○○○教師(以下簡稱原申訴人);嗣後○

校長亦對原申訴人極不友善,雙方經溝通無效後,原申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同年月九日向○○縣政府及縣議會提出陳情及

申訴書。

二、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在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情形下,即認為原申訴人之上述舉動,有損學校聲譽及個人行為不當,有損為人師表,

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行為不當,有玷師表予以記過乙次處分。

三、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申訴人依法覆核成績考核委員會有關原申訴人之決議案時,以

其「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等理由,改核原申訴人

記過兩次。

四、 原申訴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

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記過考核之決定予以撤銷。」再申訴人不

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理由

一、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意旨,人民之權利

若自覺受到不法侵害,自得依法分別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訴願、訴訟,此受益權

乃憲法所賦與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剝奪,先予指明。

二、 查再申訴人係先以「○○○老師提出申訴書向其他機關投訴及人員散播乙事,全體委員

一致認為此舉有損學校聲譽及個人行為不當,有損為人師表」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

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行為不當,有玷師表」初核原申訴人小過乙次;繼而於覆

核程序時以「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加記

小過乙次,共小過兩次此肇因於再申訴人主觀認定原申訴人對○○○校長的指控及彼

此的爭執,屬誣控濫告行為,故以兩次小過予以懲處。按所謂「誣告」,在刑事實務

上,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偽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就原申訴

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地檢署所為之告訴,及○○地檢署緩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五號)觀之,再申訴人欲以誣控濫告罪名相繩,稍嫌草率。其次,本案利益關係

人分別為○○國小校長○○○及教師○○○,在行政事務上具有長官、下屬關係,其共

同上級為○○縣政府。今兩造發生爭執,原申訴人具名向○○縣政府及議會提出書面陳

情之作為,實難謂即屬誣控濫告。甚且,原申訴人上述作為乃是行使「憲法」第十六條

所賦與之權利。

三、 另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裁判要旨:「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依此意旨,民、刑

事訴訟事件,乃係各自獨立之訴訟制度,彼此並不受拘束是以,臺灣○○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原申訴人雖然敗訴,並不當然表示原申訴人之作為即

屬「誣控濫告」,再申訴人遽以抗辯主張原申訴人「誣控濫告」,顯有誤解。

四、 再查,再申訴人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小過處分,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

而該校人事室對原申訴人之訪談是在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原申訴人係於九十一

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分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向○○縣政府及縣議會提出陳情,

在地檢署、上級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完畢之前,再申訴人即率先以「行為不當,有玷師

表」、「...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核定兩

次小過處分,見諸○○○校長之覆核意見:「...本人已給○老師一條生路,她自走絕

路,冥頑不靈,胡搞瞎搞惡搞,行為嚴重偏差,不可原諒...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

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其行政決策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無疑問。

五、 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

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依此意旨,校長若不同意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應先交

回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若仍不同意時,則得變更之。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

校召開之成績考核會議,所通過之初核結果是「小過乙次」,但送請校長核定時,校長

逕予追加為「小過貳次」,並報府核定。其考核程序顯有瑕疵。

六、 末查我國司法制度之設計,人民有罪、無罪之認定,係由法院執行之,而非由法務部檢

察署檢察官為之,檢察官之設計,是為代表國家對有犯罪之嫌疑人進行訴追。○○縣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二「...緩起訴係為落實『輕罪從輕』之原則,是故原措施

學校校長所犯刑法第三○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應可認定為事實...」之見解,顯有謬誤,並

予指明。

七、 據上論結,本案再申訴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9399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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