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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因議會決議,便任意解除具法律保障之法人代表的人事權與參與會議權利。
議會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則上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例外情形,直轄市政府若有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規定了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等三種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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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鑑定書】高雄市議會要求【劉亞平理事長】至議會備詢之裁決鑑定書!
101年11月0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邀請【許春鎮教授】(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做成之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有骨氣、有智慧,面對打壓,勇於面對,全會上下團結一心,全面打贏政治黑手,我們是工會的新生,但我們在寫工會的歷史!
PS.謹以此鑑定書,提供台灣各縣市那些熱衷政治卻疑似患有「民主與法治白癡症候群」的「政治爛咖」參考!
●●●1011106勞委會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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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鑑定人:許春鎮(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現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壹、直轄市議會之權限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有十款,歸納言之,其職權包括:
一、立法權:議決自治條例,包括直轄市法規(第一款)、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款) ;
二、財政權:包括議決直轄市預算(第二款)、議決直轄市稅課(第三款)、議決直轄市財產處分(第四款)、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第七款) ;
三、提案議決: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第六款)及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第八款) ;
四、接受人民請願(第九款) ;
五、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例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覆議案之處理、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接受報告及請求報告權、同法第四十九條請求說明權。
直轄市議會之權限,限於以上各款所列。與本案相關而特別值得注意者,直轄市議會並無人事(同意)權,此與立法院之職權有所不同。
貳、直轄市政府之權限
地方制度法對於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並無明文列舉規定。但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而直轄市議會之權限又已列舉如上述,則直轄市政府之職權應為除前述市議會之職權外,所有其他「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所必要之職權,包括議會決議之執行、日常行政工作之處理、對外代表權等。換言之,直轄市政府之權限為概括式權限,即凡不屬於市議會之法定職權者,皆為市政府之權限,例如人事權。
參、直轄市議會決議之效力
直轄市議會與直轄市政府之間為議決機關與執行機關之關係,對於直轄市議會之決議,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惟直轄市議會之決議應僅限於其職權範圍內所得為者,亦即必須是針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頃,始為合法有效。而對於直轄市議會合法有效之決議,直轄市政府若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設有三種解決機制: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
一、覆議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本條規定係從直轄市政府之立場出發。得送請覆議者,限於直轄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作成之議決案,亦即限於有關自治條例、預算、各種稅課、財產之處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所做成之議決素。同條第四項規定,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除關於預算案另有規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或該議決有違法之情形(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直轄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
二、敘明理由函復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亦即對於直轄市議會有關議員提案事項及接受人民請願之議決案,直轄市政府如有執行上之困難,則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換言之,對於此二類事頃,只要直轄市政府認為執行有困難,即可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而無需繼續執行。
三、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本條規定係從直轄市議會之立場出發。詳言之,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議決案,若直轄市政府既不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請覆議或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函復,亦不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時,直轄市議會得依本條規定處理。惟依本條意旨,直轄市議會僅得請直轄市政府說明其執行不力之理由,而「必要時」並得報請監督機關協商解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的解決途徑。
最後,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而為政治問題。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觀之,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直轄市政府亦應「參照法令辦理」。
肆、直轄市政府人事權之限制
如前文所述,人事權為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但直轄市政府之人事權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其次,外聘委員之聘任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故亦需遵守一般行政法規之規定。
就聘任而言,法規別無特別限制時(例如僅規定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市政府固有其裁量權;惟若法規另有聘任資格、程序、條件等相關規定時,市政府即受其拘束,其裁量權限縮。就本案之「教育審議委員會」而言,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成員應包含各界人士,立法之用意在於多元,本身其有民主之意涵,蓋民主機制即是尊重多元文化,透過多元討論以形成多數意見,從而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擅與恣意。從而,市政府即應依本條規定,聘任各界人士。其中各該社會團體之代表,本於尊重專業判斷原則,市政府應接受其所推薦之人遷,而不得自覓人選。
就解聘而言,市政府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解聘委員。就各該社會團體之代表而言,受聘人員之地位係代表各該社會團體,而非個人受聘,此一聘任的法律關係存在於地方自治團體(由市政府代表)與各該社會團體之間,而非地方自治團體(由市政府代表)與受聘人員個人之間。此與各該當然委員之需隨職位進退者,道理相同。甚且,委員之所以必須包含各界人士,乃基於前述民主多元之立法意旨,倘市政府可以任意解聘委員,則委員會之成員組合即有受到操控之虞,多元民主機制亦無從達成。而解聘亦應符合法定程序,例如繫爭高雄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第二項「對於前項各款情事之認定有爭議者,由本會會議決議之。」之程序規定。
伍、結論
對於直轄市議會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則上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例外情形,直轄市政府若有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規定了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等三種解決機制。
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直轄市政府應比照審議預算之附帶決議,「參照法令辦理」。
外聘委員之聘任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故需遵守一般行政法規之規定。惟如聘任與解任另有特別法規範時,亦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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