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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勝訴】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劉亞平申請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不信公理喚不回!小蝦米也可以戰勝大鯨魚!【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勇於跟不合理的行政打壓對抗,歷經半年纏鬥,終於獲得勝訴!
101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判定【陳菊】和【鄭新輝】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我們希望,【陳菊】和【鄭新輝】能尊重勞委會的裁決,停止對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不要再有類似行為,否則照樣提起裁決申請!
PS.最近,有人可能故態復萌,無法從教訓中學到經驗,可能又犯了同樣的錯誤,看來大家又得跑台北了!
轉貼101年12月14日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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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1年勞裁字第31號
申請人:劉○○ 住高雄市
申請人:○○市○○產業工會 設高雄市
代表人:劉○○ 住同上
相對人:○○市政府 設高雄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相對人:○○市政府○○局 設高雄市
代表人:鄭○○ 住同上
相對人共同代理人:劉○○
尤○○
吳○○ 均住同上
相對人:○○市立○○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
代表人:林○○ 住同上
相對人代理人: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101年12月14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請人○○市○○產業工會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不予受理。
二、確認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以101年5月17日○○字第10130580700號函解聘申請人劉○○所任○○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職務之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成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回復申請人劉○○原擔任之○○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並不得禁止申請人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
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整理雙方主張後,本件程序問題有四:(一)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所申請裁決之事項是否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本法?(二)依申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是否為申請人之雇主?換言之,申請人能否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本件裁決救濟之對象?(三)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提起本件裁決,是否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四)申請人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請求命回復廖○○被解除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並解除市政府、市政府○○局禁止參與各項相關會議之命令,本會應否受理?
針對上述程序爭點,本會判斷如下:
(一)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而申請裁決之事項,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適用本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不適用之」,本條但書所載「教師之勞資爭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係指與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例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因該等勞資爭議已有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而該等行政救濟程序係針對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所設計,故教師發生此等勞資爭議時,應循該等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至於教師如主張受到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時,本得循本法所定不當勞動行為程序尋求救濟,不發生上述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問題。查申請人主張受到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而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核其內容並不是與教師受聘(僱)身分有關之勞資爭議,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但書。
(二)申請人依法得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國中作為本件裁決救濟之對象:
按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或工會從事工會活動,實踐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而非追究雇主之勞動契約責任,自無嚴格將雇主範圍限制於勞動契約上雇主之必要。據此,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屬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上之雇主,自不待言。
工會法第6條規定教師得組織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下稱教師工會),而若從團體協商之角度觀察時,教師工會得以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於此情形,依照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簽訂團體協約前應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亦得以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端視教師工會之需求或協商議題而定。以此觀之,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本來即具有雇主之身分。而當教師工會僅以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時,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亦得以代理人身分,協助校方團體協商。縱使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未以代理人身分協助學校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然衡諸我國教育行政體系,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對於公立或私立學校享有廣泛之行政監督或影響權力,實質上可能影響或主導團體協約協商之結果。從而,假設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於直接或間接涉入學校團體協商事務,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作為時,受害之教師工會本得依法申請裁決,以資救濟。以此推論,如果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本諸雇主地位涉有對於教師或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教師或教師工會本得向本會提起裁決之救濟,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教師及教師工會之勞動三權,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要言之,視個案情形,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亦不得豁免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審查。
據上,申請人主張:○○市政府、○○市政府○○局配合○○市議員洪甲○○及○○市議會決議,解除劉○○擔任教審會委員職務,係共同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而○○國中受到○○市政府○○局之函催強迫工會遷移,以○○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國中為裁決申請之相對人,在程序上均屬適法。
(三)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裁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按本件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5月17日將劉○○理事長擔任之「○○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予以解聘;○○市政府及○○局配合議會打壓工會,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而於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請求○○市政府應回復劉○○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並解除其「禁止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命令,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其次,申請人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時追加○○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為裁決救濟之對象,依照申請人陳述為:「我們請求救濟事項是○○國中應繼續履行雙方間100年5月1日借用契約(證六),請求救濟的事實是○○市政府○○局因把○○國中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並威脅要作考核懲處,○○國中相關人員被迫要求我們會址遷離○○國中,行為人是○○市政府○○局,而最終行為人是○○國中,我們請求裁決的依據是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等語,經對照申請人於本會101年9月12日第1次調查會議時稱:「(請申請人說明請求裁決事項及事實)四、請求○○國中撤回對申請人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以及○○國中101年9月10日根據○○市政府○○局指示而發函申請人工會:「本校於民國101年9月3日發文…惠請貴會於民國101年9月7日前提出說明,至今貴會未依限提出回復說明,本校依規定限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前將會址遷移本校」等節,可知○○國中首度具體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會址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則申請人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時追加○○國中為裁決救濟之對象,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之規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以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局及○○市立○○國民中學為對象申請本件裁決合法,本會應予受理。
(四)申請人請求確認○○市政府、○○市政府○○局解除廖○○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暨○○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請求命回復廖○○被解除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並解除市政府、市政府教育局禁止參與各項相關會議之命令,本會不應受理。
○○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43次會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縣教師會理事長廖○○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已經存在的,應立即修改」,相對人○○市政府○○局因之於101年6月8日以○○字第10133819900號函通知廖○○自101年6月5日起解聘「101年○○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市100-101年度特殊教育諮詢會委員」、「○○市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等職務,可見廖○○雖亦擔任申請人工會副理事長,但廖○○擔任上述該等職務係因擔任○○市教師會理事長,受該教師會推派(薦)而獲聘,此觀廖○○就此等解聘事件向○○市政府○○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自明。經查本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所受理之裁決申請案件,限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生之勞資爭議,不包括以教師會為主體所生之爭議,因之,申請人此等裁決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劉○○主張:伊為○○市○○產業工會(下稱申請人工會)理事長,洪甲○○是○○市議員,其兄洪乙○○係私立○○中學董事長。101年5月9日洪甲○○議員於市政總質詢時,要求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老師至議會列席,申請人是教師兼具申請人工會理事長身分,自無到議會備詢之義務。101年5月15日洪甲○○議員再次於市政總質詢要求劉○○教師至議會列席,最後市議會決議:「○○市政府自即日起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101年5月16日○○局發出新聞稿:「有關市議會決議禁止劉○○教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乙案○○局將予尊重,並依決議辦理」,再於次日將劉○○理事長依法擔任「○○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會)委員職務,自同年5月17日予以解聘;○○市政府及○○局配合議會打壓工會,其禁止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劉○○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作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因之,請求○○市政府應回復劉○○教審會委員之職務,並解除其「禁止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之命令。其次,相對人○○市立○○國民中學受到○○局指示,要把○○國中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並威脅要作考核懲處,致○○國中要求申請人工會遷移目前設於○○國中之會址,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當勞動行為,爰請求命○○國中撤回對申請人搬離現有會址之要求,繼續履行雙方間100年5月1日之借用契約。
二、 相對人○○市政府及○○市政府○○局抗辯:申請人與學校間存在聘僱關係,相對人只對學校具有內部職務上的監督關係,相對人不是申請人之雇主,申請人之雇主為○○國小。其次,行為主體為學校,相對人不能僭越代為行使職權,相對人也不是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故本案相對人不適格。
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之法源為教育基本法第10條,負責主管教育事業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而其委員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均與教育工會之組織運作等無關。其次,委員會屬任務編組,委員聘(派)兼之委員均屬無給職,解聘委員職務,對其個人權益無影響,對工會組織內之權利亦無影響,本案純屬教育行政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勞動行為。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固規定應有教師工會代表,但並未限制名額,僅需有一名教師工會代表即可,目前教審會尚有○○市教育職業工會代表一名,組織合法。而於解聘申請人劉○○理事長後,○○局101年5月24日隨即函請申請人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並無不當勞動行為。
本件解聘固未依「○○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但○○市議會分別於101年5月9日及101年5月11日要求劉○○到議會備詢,因劉○○拒絕前往,故○○市議會於101年5月9日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7次會議作成決定:「上午市政總質詢照原訂議程繼續進行外,下午二、三讀會議程全部暫停,並請市政府妥善處理本案(證7)」,復於101年5月16日該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1次會議作成決議:「即日起○○市政府應禁止劉○○老師參與○○市教育政策之諮詢及出席相關教育行政會議,請市府儘速辦理」,○○市議會暫停二、三讀會之決定,造成○○市政府於該會期提案計有133案,其中墊付案58案,市有土地租售等提案17案,法規提案58案,因劉○○老師個人事件全部擱置議會,嚴重影響市政推動,並使○○市民福祉淪為犧牲。其次,針對○○市議會前開決定,相對人固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送請議會覆議或敘明理由函覆,但實已透過各種管道向議會說明理由並期協商解決之,但始終未獲市議會認可,○○市政府為維護府會和諧,僅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1年5月17日發文解除劉○○老師擔任101年○○市政府教審會委員,○○市議會隨即恢復各項提案之審查及二、三讀作業。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解聘不合行政程序,但此肇因於○○市議會與劉○○老師間個人衝突,並非針對○○市教育產業工會,為兼顧該工會權益,○○市政府○○局隨即於101年5月24日函請該工會重新推薦代表擔任教審會委員,繼續參與教審會會務,實無影響、妨礙或限制該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意圖。
另,否認○○市教育局工會、○○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市中小學校長協會將會址設於學校一事。○○市教育局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