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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14條舊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抽象概括之部分,已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吳剛魁律師事務所】【2014/5/29牛奶瓶報報】

【吳剛魁律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教師法第14條修訂內容之專業分析與見解,供教師們參考
●資料來源:吳剛魁律師事務所(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法律顧問)

一、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修訂內容
從民國84年至今,教師法第14條關於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條文,陸續增加範圍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為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關性侵害和性騷擾部分;以及「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他不適任部分。可見教師法第14條修正方向,之前主要是針對性侵害、性騷擾、毒品及霸凌等學校常見具體之社會問題等做出修正;至於對於舊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抽象概括之部分,已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修正
教師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於大法官釋字第702號釋字解釋後,立法院於2013年6月27日三讀通過教師法第14條,將原來之共11款,增加至共13款,關於舊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因字義過於不明確,而立法者將其修改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然較為具體概念,但仍須視個案認定。另外教師法第14條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規定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增設了因為修法前而受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一定期間後,學校仍得聘任,減緩舊法該條所造成結果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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