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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教育部-2007.06.22.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3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
圖表附件:
  •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doc
  •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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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20111027咄咄集:了無新意的反工言論[羅德水]

    http://blog.udn.com/loteshui/5782050

    ■羅德水
    雖然教師已可依法組織工會,但教師工會不可能在充滿偏見的社會氛圍中進一步發展,教師工會必須面對來自於家長與社會的挑戰,為了化解疑慮、增進理解,日前全國教師工會與秋鬥秘書處共同辦理「教師工會的實踐與挑戰」論壇,遺憾的是,最需要對話的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並未出席對談,而是選擇發布「勿傷學生受教權,才來爭教師自身權益吧」為題的新聞稿,內容再次重彈舊調,其對教師工會之理解程度,正好與稍早前由教育部與師大「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聯名發出的教師工會問卷前後輝映,教育體系對於基本勞動人權之生疏,仍然停留在戒嚴階段。

    檢視中小學校長協會前揭新聞稿,其訴求重點如下:一、家長對教師組工會十分憂慮,校長協會強烈反對罷教。二、教師工會應在不傷害學生受教權的前提下,再去爭取教師應有的權益。三、縣市教師會疑似成為教師工會的分會,披著教師法賦予的專業外衣,遂行爭取教師個人權益的手段。四、為避免教師擇法適用,當務之急是為教師會之解散訂定落日條款。

    雖然這些訴求並非什麼新觀點,甚至大多建立在對教師工會的錯誤理解上,我們也只能不厭其煩地再做澄清,避免以訛傳訛、積非成是。

    其一,關於教師罷工:實情是,不僅兩年前通過的勞資爭議處理法業已明文禁止教師罷工,綜觀工會三法之修法,除解除教師工會禁令外,其餘條文也是朝著禁止、管制、限縮教師勞動權利的方向思考,這早已是勞動學界與工會運動者的共識。

    其二,關於學生權益:教師工會到底傷害了學生什麼權益?事實上,自全國教師工會掛牌以來,所提主張包括:保障受薪家長以公假出席學校日、主動設置親師諮詢專線、揭發部分私校超收費用、提出12年國教具體建議等,在在是維護家長與學生權益的具體作為,反倒是口口聲聲指責教師工會犧牲學生權益的校長協會,迄今為止究竟提出什麼法案與訴求,或以何具體作為維護了學生權益?

    其三,關於教師組織之競合:教師會依教師法成立,教師工會則依工會法組織,兩者法令規範不同、參與人員亦不同,在解除教師工會之限縮與管制前,兩會競合之責任與社會成本不應由教師組織承擔。

    其四,關於所謂「擇法適用」:教師法規範教師權利義務,工會三法主管教師工會運作,何來擇法適用?我們以為,當務之急不是制訂什麼教師會落日條款,而是該如何面對貧乏至此的勞動人權教育?該如何面對教師工會遭受違反比例的刻意壓制與歧視。至於那些一再出現的反工言論,真的也只能希望到此為止了。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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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釋 字第 308 號][mywoo 法律網]

    http://mywoojda.appspot.com/j1x/j1x?id=332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3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2 期 9-11 頁
    相關法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4 條 ( 79.12.19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24 條 ( 36.07.11 )
    解 釋 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理 由 書: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
    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
    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
    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
    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其中關於
    聘任之教師部分,應予補充。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
    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
    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楊日然、張承韜、翁岳
    生、翟紹先、劉鐵錚、李志鵬、鄭健才、李鐘聲、陳瑞堂、楊與齡、張特
    生、楊建華、史錫恩、吳庚、馬漢寶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
    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楊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以院令公布。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一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
    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
    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
    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
    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
    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在
    法律未對教師服務另有完整之特別規定前,是否全無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非無商榷餘地。
    二 公務員服務法係對一般公務員所作之普通規定,在特別性質之公務員
    本非全部適用,例如該法第二條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在獨立審判之
    法官,即不能適用,但不能因此即謂法官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該法與法官職務不相牴觸部分,仍當然有其適用。依同一法理,公
    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但其中若干規定
    ,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
    三 教師之服務應有其倫理規範乃為無可爭執之事項,此項倫理規範,固
    得以道德力量或聘約約束之,惟道德力量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公
    立學校之聘約,究為公法上之契約或純為私法上之契約,非無研究餘
    地。然不論其契約性質如何,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自應在法令上
    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
    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仍有補充教師聘約
    內容不足之作用。
    四 現行教師之人事,雖已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布,惟該條例就教師
    之服務事項,僅有第三十四條不得兼課兼職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消極資格及解聘之規定,並無類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周詳規範
    。試以左列事項為例,仍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宜:
    (一)教師因職務上知悉學生及其家庭資料,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四條)。
    (二)教師應為學生表率,自不得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三)教師有考核學生成績之權,自不得假借此項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或受餽贈,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
    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四)教師應專心教學,自不得兼營商業與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
    (五)教師應切實教學並依排定時間教學,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對於公
    家財物,應妥慎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十一、十二、十九、二
    十條)。
    五 教師固有小學、中學、大學或研究所教師之別,但此僅為教學之層次
    不同,而派任與聘用亦僅為程序上之差異而已,其均應為學生之表率
    ,遵守倫理規範,應無軒輊。若謂國民小學派用之教師應遵守一般公
    務員之服務規範,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聘用之教師,則不適用該項規
    範,顯無合理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應作左列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教學研究工作,雖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
    令執行職務有別,但教師既受有國家俸給,仍為特別職之公務員,在未就
    教師之服務另有完整規範之特別立法以前,其與教師職務性質不相牴觸者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於上述範圍內
    應予變更。」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 八十一臺教字二七三九五號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聘任教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範圍,教育部與銓敘部在適用上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查照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
    見復。
    說 明:一、本案係根據教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八一)人字第
    三三四七五號函辦理。
    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學教職員
    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
    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茲國立大學專任之聘任教授是
    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教育部與銓敘部所持見解有異
    ,確有轉請解釋必要。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影印本各一份。
    院長 郝柏村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4 條 (79.12.19)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24 條 (3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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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_教師版(草案)[2011/10/21牛奶瓶報報]

    【2011/10/21牛奶瓶報報】

    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_教師版(草案)

    100年9月29日會務幹部會議訂定
    100年10月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100年10月1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高雄市學校全銜(以下簡稱甲方)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為提升學校教育品質、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

    特依據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具乙方會員資格者(含專任、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

    第二條   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勞工及教育法令,增進會員權益,尊重雙方正常運作發展。

    第三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動契約有優於本協約之約定者應予從優適用,餘悉依本協約有關條款辦理。
          前項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且不得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

    第四條   本協約當事人之一方章則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其訂定、修正、廢止等,應自發布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他方。前項章程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之變動如有損及他方權益時,應事先協調取得共識。

    第二章 義務
    第五條   乙方會員應遵守法令及聘約之規定,嚴守職分,發揚師道。

    第六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第七條   乙方會員應輔導或管教學生,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八條   乙方會員應發揚專業精神,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第九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第三章 權利
    第 十 條  乙方會員每日出勤時間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出勤總時數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

    第十一條  乙方會員之每週授課節數應予固定,並依法令或甲乙雙方之協商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於休假日及非出勤時間參加各種會議或活動時,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或其他相關待遇。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未兼行政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四章 工會活動與組織
    第十四條  乙方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超過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務幹部需辦理工會會務,在甲方出勤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工會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低於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理監事、支會會長每週得以半日或全日核給公假辦理會務,惟課務自理。支會會長每週減授課節數2節。

    第十五條  在甲方之工作時間內乙方會員出列席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活動及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參與研究工作,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六條 乙方會員代表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參與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七條  乙方會員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得委託甲方於會員之薪給中代為扣收,交付乙方,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經乙方委託扣收之各類款項,應另行協商。
          前項費用之扣繳,應得到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停止扣繳亦同。

    第五章 勞資協商與合作
    第十八條 甲方有維護學生安全的責任,甲方成員應依法令規定參與學生安全維護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及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或經校務會議通過相關辦法後實施。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為利於各項協商或會議之進行,須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請雙方業務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發生勞資爭議時,應本誠信合理原則,先由學校勞資雙方協商處理;如未能解決,乙方支會得報請甲乙雙方處理;仍有爭議,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有關法令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或權益事項,不得適用於非乙方會員。但已向乙方繳交受益費之非會員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甲方應本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乙方會員之課務、級務、考核、申訴、獎懲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依法令、規定執行甲方工作涉訟時,甲方應主動通知乙方會同協助處理,並依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並擔負律師費用。

    第二十四條 乙方必要時得於甲方之集會時間,派員進行會務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甲方有未遵守相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經乙方要求,甲方應即改正及補救。

    第二十六條 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之規定,若有發生適用上之歧見時,經一方請求召開團體協商時,應於協商日15日前,以書面敘明協商事項、協商代表、日期、時間、場所等通知他方後進行協商。

    第二十七條 本協約經雙方簽訂,並陳報主管機關認可後生效,有效期間三年。
          本協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代表得就條文內容研商改善,或就勞資問題交換意見;如有新增共識項目得於簽約生效後每年再行增修條文。
          甲乙雙方於本協約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正要求,協商修訂條文未報奉主管機關核可前,原約繼續適用。

    第二十八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分別陳報主管機關外,雙方各執一份存查。

    立約人
      甲方: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表人:校長   簽章

      乙方: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歡迎推廣訂閱:http://www.kcta.org.tw/maillist/maillis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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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工會法令】工會遭打壓 勞方可主動申請裁決-裁決處分約3-4個月就完成。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指的是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2011/10/11牛奶瓶報報]

    【2011/10/11牛奶瓶報報】

    【工會法令】工會遭打壓 勞方可主動申請裁決

    勞委會完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

    未來資方若有打壓工會或拒絕協商情事,勞方可單方申請「裁決」,裁決處分約3-4個月就完成。

    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指的是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前者包括雇主對因勞工加入、參與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有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等。後者則是指雇主有拒絕工會提出協商等情事時。

    轉貼相關的報導:

    ●●●991123聯合晚報●●●
    ================================================================================
    工會遭打壓 勞方可主動申請裁決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 2010.11.23 03:23 pm

    勞委會完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未來資方若有打壓工會或拒絕協商情事,勞方可單方申請「裁決」,裁決處分約3-4個月就完成,若資方確有不當阻撓,勞方可要求恢復原來狀態,即恢復原職原薪。若資方有異議,可循司法訴訟,但賦予勞方可在原職原薪情況下,與資方打官司。

    這項新的勞資爭議機制將在明年五一勞動節與勞動三法修正案同時公告實施。

    勞委會表示,以往雇主對於工會組成,常以解僱工會幹部、等方式,妨礙工會運作,事後雙方只能訴諸司法途徑解決,曠日廢時,因此勞委會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時,新增「裁決專章」,明定對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新增「裁決」機制,提供勞資爭議處理另一個管道解決。

    勞委會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內容,完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其中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指的是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前者包括雇主對因勞工加入、參與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有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等。後者則是指雇主有拒絕工會提出協商等情事時。

    四個月內裁決 速戰速決
    草案規定,勞資任何一方有上述情形時,當事一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央主管機關必須在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並在最遲4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送裁決委員會裁決。整體裁決程序約84-134日可完成。

    勞委會表示,裁決處分出爐後,若勞資當事人沒有異議,則送當地法院審核,法院僅就程序及法令抵觸審核,核定後,裁決與法院判決效力相同。

    勞委會表示,若勞資任何一方對裁決有異議,裁決事項屬於違法行政法令部分,如干擾工會、不當解僱工會幹部、拒絕協商等,勞委會仍可依法進行行政罰鍰;屬於私權部分,例如要求資方限期恢復工會幹部原職原薪,資方雖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但賦予勞方可根據裁決決定,在免擔保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假處分,也就是讓勞工或工會幹部可以在原職原薪保障下,與資方打官司。

    【2010/11/23 聯合晚報】


    ●●●991123中廣新聞網●●●
    ================================================================================
    中廣新聞網
    工會遭打壓 裁決機制討公道速審決
    【2010/11/23 17:01 報導 】

    工會幹部遭資方解雇、降職等爭議時有所聞,若調解不成,以往只能告上法院曠日廢時。勞委會日前審議通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讓裁決處分可在84到134天內完成,效力相當法院判決。(黃悅嬌報導)

    南山人壽工會日前抗議資方秋後算帳,解除工會幹部「區經理」職務走上街頭。勞委會勞資關係處副處長楊錫昇表示,過去遇有類似爭議,若勞資調解不成,只能循求司法途徑解決,曠日廢時,未來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裁決,可更快排除不當勞竻行為。(t)楊錫昇:『如果爭議處理你走訴願程序,大約一年半到兩年多,你走裁決制度最快84天,最慢134天他就會有裁決決定。裁決決定相當民事判決、法院判決,有強制執行效果,也有處罰規定。』

    勞委會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增訂裁決專章,日前通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雇主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有解僱降調等等不利待遇,或拒絕工會協商等等不當勞動行為,建立裁決機制。新制預定明年五月一號勞動節與新修正通過的勞動三法一起上路實施。


    ●●●991123壹蘋果●●●
    ================================================================================
    壹蘋果
    勞資裁決新制 明年51上路
    2010年11月23日

    行政院勞委會今天宣布完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草案,未來僱主若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或擔任幹部而給予不利處分,或以勞工、求職者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都可申請裁決,僱主被裁決認定違法,將遭罰3萬~15萬元。

    因應《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明年5月1日勞動節上路,母法中規定資方若打壓工會或拒絕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勞方可單方申請裁決,由勞委會組成的裁決委員會處理,約84~134天就可完成調查和處分,比現行需走調解、訴訟程序(約需時2年)可省下很多作業時間、加速處理爭議。

    ────────────────────────────────────
    【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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