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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13-台灣全國各縣市[含外島]國中專任[不含導師、特教、兼任]教師課稅後授課節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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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13-台灣全國各縣市[含外島]國中專任[不含導師、特教、兼任]教師課稅後授課節數一覽表
http://goo.gl/LIkNa

120813-台灣全國各縣市[含外島]國中專任[不含導師、特教、兼任]教師課稅後授課節數一覽表(完整版)
http://goo.gl/lsk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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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全國各縣市[含外島]國中專任[不含導師、特教、兼任]教師課稅後授課節數一覽表

2012.08.13.斗六國中教師會法制組整理

一、依據全國各縣市所訂定國中教師授課節數之行政規則整理列表如下。
二、計有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市、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苗栗縣、新竹市、新竹縣、桃園縣、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市、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高雄市,共22縣市的授課節數資料。
三、本表格僅包含國中專任教師,並不含導師、特教、兼任教師。
四、參考資料與來源列於文末。

    領域
縣市
發布日期
語文
國文科
語文
英語科
數學
自然生活科技
社會
健康與體育
藝術與人文
綜合
活動
雲林縣
120813
16
18
18
18
18
19
19
19
嘉義縣
120524
16
18
18
18
18
20
20
20
嘉義市
111229
16
18
18
18
18
20
20
20
台南市
120201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彰化縣
120207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台中市
111230
16
16-18
16-18
16-18
16-18
16-19
16-19
16-19
南投縣
120209
16
17
17
17
18
18
20
20
苗栗縣
120102
卓蘭中學國中部
16
18
18
18
18
20
20
20
新竹市
光華國中
100學年第二學期課程計畫
16
18
18
自然18
生科20
18
20
20
20
新竹縣
120323
16
16
18
18
18
20
20
20
桃園縣
120507
16
18
18
18
18
19
20
20
新北市
111230
16
18
18
18
18
19
20
20
台北市
120605
16
18
18
18
18
19
19
19
基隆市
120719
16
18
18
18
18
20
20
20
澎湖縣
120214
16
18
18
18
18
18
20
20
金門縣
111228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連江縣
120323
16
17
17
17
17
19
19
19
宜蘭縣
120501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花蓮縣
120113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台東縣
120214
16
18
18
18
18
19
19
19
屏東縣
120111
16
18
18
18
19
19
19
19
高雄市
111227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參考資料:

120120-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修正規定

雲林縣
120813-雲林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標準

嘉義縣
120524-嘉義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標準表

嘉義市
修正「嘉義市國民中學各領域專任教師及導師每週授課節數表」、「嘉義市國民中學兼職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嘉義市國民小學教師(不含特教班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並配合教育部課稅配套方案自101年1月1日施行。
111229-嘉義市國民中學兼職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
111229-各縣市國中授課時數表100.12.29
(2011/12/28 下午10:41 由 嘉義巿教師職業工會 編輯)

台南市
120201-臺南市國民中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補充規定http://goo.gl/XbZdf

彰化縣
120207-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

台中市
111230-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要點

南投縣
120209-南投縣國中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

苗栗縣
070801-96苗栗縣國民中學各領域每週授課節數統計表
120102-苗栗縣政府-府教務字第1010000371號-附件二
120301-苗栗縣政府100 學年度第2學期因應教師課稅措施--調整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補充說明
111221-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各領域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P11

新竹市
120112-新竹市光華國中100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計畫
新竹市光華國中100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計畫 (第十二頁)
領域教師授課節數一覽表

新竹縣
120323-新竹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桃園縣
120507-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新北市
111230-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周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台北市
120605-臺北市國民中學(含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基準

基隆市
120719-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

澎湖縣
120214-澎湖縣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金門縣
111228-金門縣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準則

連江縣
120323-連江縣國民中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宜蘭縣
120501-宜蘭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實施要點

花蓮縣
120113-花蓮縣國民中學行政組織及授課節數表

台東縣
120214-「臺東縣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實施要點」及「臺東縣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要點」
120214-臺東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參考表

屏東縣
120111-屏東縣國民中學教師及兼行政職務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訂定實施要點

高雄市
111227-高雄市國民中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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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120727-大法官解釋第702 號-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不符比例原則,侵害教師工作權,違憲。[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3 期]

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3 期

◎ 訂閱網址:http://www.ptta.org.tw ◎ 發報時間:2012-07-30

《一般會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2 號~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違憲!

101 年 07 月 27 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2 號~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違憲!

資料來源 摘錄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jul/28/today-life1.htm
全教會︰應考量是否危害公益
全國教師會副理事長吳忠泰則表示肯定,指大法官會議的釋憲結果是符合法學界長期的共識,否則校長認為老師不乖就可找理由解聘,教育部在檢討時,應考量教師行為是否危害學生公眾利益,且任何解聘都要經專業委員會的審查認定。
陳益興表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樣態相當多元,包括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升等論文抄襲等。教育部將在尊師重道、維護學生受教權及為人師表行為不能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前提下,重新檢討是否給予客觀上可改正的老師機會,允其繼續擔任老師,而非永不得擔任教職,以符合憲法要求的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
http://video.n.yam.com/view/mkvideopage.php?news_id=20120728669366
曾經因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學校解聘的老師,未來將有機會重返教職!3年前,新竹一名吳姓男老師在運動會頒獎典禮,向女友求婚,之後男老師卻跟女大生爆發婚外情,學校認為他的行為有損師道,不予續聘,但當事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還聲請釋憲,27日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認為教師法中老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終身不得聘任的條文不符比例原則,侵害教師工作權,已經違憲,要求主管機關1年內必須檢討修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2 號

爭 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å ��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¾ �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
    前開教師法第十四條就有系爭規定一情形,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前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二);其已聘任者,則以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後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三)。以致因系爭規定一之原因而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者,亦不得再次聘任。使教師於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不僅應受三種強制退出現任教職方式之一之處置,且終身禁止再任教職。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æ ��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系爭規定二、三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系爭規定二、三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系爭規定二、三則有分別審究之必要。
     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四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六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大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大學法第二十一條可參),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另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å ��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故系爭規定三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詳參: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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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26-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受理申請三日內開會,二個月內結案,並可救濟。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2 期][【2012/7/27牛奶瓶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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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2 期

◎ 訂閱網址:http://www.ptta.org.tw ◎ 發報時間:2012-07-27

《一般會務》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教育部101年7月26日臺參字第 1010134591C 號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24條規範: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

第11條規範: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div>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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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27牛奶瓶報報】

【法令規章】1010726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整理:廖建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101年7月26日,教育部發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做為各級學校處理校園霸凌的明確依據,除了明定校園霸凌的定義外,也針對未落實通報霸凌事件,明文規定行政罰則,學校人員發現有疑似霸凌事件,必須立即通報,也要在3天內召開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處理:

●只要是個人或集體持續用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行為,直接或間接貶抑、排擠、欺負他人,造成身、心、財產損害,影響正常學習,都可算是霸凌。(另外,教育部軍訓處科長許文娟舉例,像是網路上貼的言語或照片,雖然是一次行為,但經過多次轉載,讓當事人持續受到排擠,這些都算是霸凌。)

●未來學校人員發現有疑似霸凌事件時,都要立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要在3天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如果對校園霸凌事件有隱匿不通報或其他違反規定,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轉貼1010726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1010726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
1010726教育部令: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34591C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及防制機制

第 5 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 6 條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第 7 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第 8 條 學校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第 9 條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第 三 章 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

第 10 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

第 11 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學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 12 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3 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 14 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學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15 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16 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17 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18 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學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未提供者,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處理。

第 19 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教。

第 20 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 21 條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22 條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 23 條 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應注意事項。
三、校園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

第 25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行為人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學校章則予以處罰。

第 26 條 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2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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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10-教育部令:修正「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1 期]

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191 期
 訂閱網址:http://www.ptta.org.tw ◎ 發報時間:2012-07-22

《一般會務》教育部令:修正「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部令:修正「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Dear All:
 
教育部101年7月10日臺參字第 1010122811C號令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第 3、3-1、11 條條文;增訂第 3-2 條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整理如下:
 
1.增訂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規定資格之限制。
 
2.增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核准學校免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備查。
 
3.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9454&KeyWordHL=&StyleType=1
-

法規名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
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3 條之1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3 條之2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


立法理由: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立法理由.txt

  • 0990713B立法理由.pdf

  • 0930805立法理由.pdf

  • 0950731立法理由.pdf

  • 0960719立法理由.pdf

  • 1010710B立法理由.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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