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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效力、行政解釋有牴觸法律的疑義-引用網路資料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101402470

各種法律(包括命令和憲法)各由何單位解釋,各別解釋效力大小為何,即各機關解釋之效力位階為何,何機關解釋須先優先適用?勿用貼文,要符合題目回答.
1.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5.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7.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綜上所述:按法令位階理論當然是憲法>法律>行政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釋字第371號:「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除此之外…行政機關之解釋分為「對內效力」及「外部效力」,前者屬行政規則;性質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但仍會間接對外發生一定的拘束力。後者即法規命令(似於立法前的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重點在於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條文之授權,所以有無逾越權限解釋或授權發生不明確時,除憲法第80條法官審判案件不受拘束者外,尚得由大法官解釋之最高位階得以拘束法院及全國各行政機關之效力。

---
請有耐心看完
不同位階的主體解釋出來的拘束力程度不同
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人民及機政府關之效力(含法院)
法官解釋法律受憲法之保障得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最高法院解釋會拘束高院及地院...仍屬當然)
行政機關之釋示就上級機關會拘束下級機關...更有間接對外效力


-----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7110202299

行政解釋有牴觸法律的疑義
<1>

Q:法官審判時,發現行政解釋有牴觸法律之疑義,應如何處置?

A終止審判,申請大法官解釋

B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

C認為該解釋無效,通知頒布機關廢止

D判決被告敗訴,而該解釋仍加以適用

ANS:B


Q:<2>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當法官發覺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違憲或違法時,下列何者是正確作法

A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B可宣告違憲

C無權逕行拒絕適用

D可宣告違憲,但倘不能逕行拒絕適用

ANS:A


請問大大,這兩題的正確答案的理由是什麼?

而且這兩題差別在哪裡

拜託幫我解釋一下><

Q:<3>

依刑法第262條規定,吸食鴉片者有罪,倘不吸食而吞食者,又如何?

A罪刑法定主義,既未吸食,當然無罪

B類推適用,有罪

C擴張解釋,有罪

D體系解釋,有罪

為何答案是D?
----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號
解 釋 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行政命令不能拘束法官,但其是否違憲需由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官不可宣告違憲,但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
故
<1>
Q:法官審判時,發現行政解釋有牴觸法律之疑義,應如何處置?
A終止審判,申請大法官解釋
B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
C認為該解釋無效,通知頒布機關廢止
D判決被告敗訴,而該解釋仍加以適用
ANS:B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號、法律位階理論)

Q:<2>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當法官發覺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違憲或違法時,下列何者是正確作法
A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B可宣告違憲
C無權逕行拒絕適用
D可宣告違憲,但倘不能逕行拒絕適用
ANS:A
(宣告違憲的唯一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律位階理論)


Q:<3>

依刑法第262條規定,吸食鴉片者有罪,倘不吸食而吞食者,又如何?

A罪刑法定主義,既未吸食,當然無罪
B類推適用,有罪
C擴張解釋,有罪
D體系解釋,有罪
為何答案是D?

答: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二○ 章 鴉片罪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舉輕以明重
吸食都有罪了何況吞食
所謂體系解釋係指法律規定無法完全涵蓋所有社會上所有行為類型, 當法律條文中未規定, 應探究法律條文 "整體意旨" , "立法目的" 等以解釋該行為是否為法律條文所涵蓋.
例如
刑法 規定 吸食鴉片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那麼"吞食" 鴉片是否有罪?
法律所要規範的是對於煙毒罪的規範, 因此, 雖然僅規定 "吸食鴉片者",基於法律規範主旨及 舉輕明重 之理, 所以 "吞食"鴉片有罪.此即"體系解釋"

鴉片罪規範於刑法第20章,為使人成癮之毒品罪專章。其規範目的使人不使用持有製造毒品,而危害國民健康及妨害社會秩序。其不法內涵在於煙毒成癮危害之烈。故雖然僅規定 "吸食鴉片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吞食者亦能成癮,危害更鉅,亦構成本罪。
所以為體系解釋

----
第1題

A選項錯誤地方是因為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時
才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

題目是行政解釋...不是法律!

法官有權審查行政機關函釋是否違反法律並可拒絕適用!


第2題跟第1題是相連..........


第3題

體系解釋的定義自己去好好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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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周坤鴻」:校長、官員違法亂紀?!-校務會議教師應有之權益,學校行政不得剝奪!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校長、官員違法亂紀?!


◎作者:周坤鴻(國立虎尾高中專任教師)

不依法行政(註1)為違法;違反程序叫亂紀。就校務會議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來論是否違法,是否亂紀。



壹、各級學校組織法是如何界定校務會議之權責。

(一) 大學法第15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大學法第16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大家皆知大學是大學教授治校,而非校長治校。大學研究、教學、服務、在校務會議議決下培育人才,提升文化,研究敎學,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



(二) 高級中學法第23條: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三) 職業學校法第10-5條: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因此,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明訂學校比照大學法設校務會議,並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對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未明定,在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下,除非各校在校務會議內明定哪項可審議,哪些不可審議,否則在會議規範下運作,只要有人提案,有人附議,在多數決通過下,就是校務重大事項。



(四) 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重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觀之,似乎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功能有限,被拘束。但以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位階高於法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Ο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在大法官釋字第367號中已明白指出法規命令的施行細則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限制人民(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未兼行政工作的專任教師非公務人員)的自由權利。所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牴觸母法──國民教育法,應由全國教師會運作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從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大學法中,皆明定校務重大事項由校務會議議決之,貴校若無落實,那主持會議的校長恐有違法之嫌,而校務的推展、輕重緩急及校園的規劃、興建,經費的支出,又有何合法的根據,再再皆違背法律而未在校務會議中議決而違法運作,恐有觸犯公務人員懲戒法,刑法第131條圖利罪(註2)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註3)。雖然大學法第8條,高級中學法第12條,職業學校法第10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皆有: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但在法治、民主、學校本位管理,學校自主前提下,校長是個教學專業的領導者,校園的仲裁者,協調者,激勵者,若校長可無限行政裁量校務,那大學教授何能治校,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12條第四款也不用規定在校務會議議決校長交議事項了;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校長)行使裁量權,不得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校長當提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以昭公信。



貳、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運作



敎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國中小教師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此委員會由縣教育處組織之,有準司法機關的地位,其組成的過程如非兼行政的教師至少三分之二,始能稱組織合法,否則論斷教師權益的機構組織不合法,就是違法,主其事者當犯公務人員懲戒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交懲戒。懲戒包括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停職。若有不法得利或圖利者,恐犯圖利,貪污瀆職罪。



參、程序之運作



公權力的行使,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所謂程序不合法,實體不審查原則,亦就是程序不備,實體不論,也就是程序正義至實質正義,一樣的重要。不僅私人權



益的行使,必須依循相關法律的程序規定,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限制人民權益的高權行為,若違反程序正義,即使與實質正義吻合,也被視為不合法,所謂毒樹果理論之謂,如果樹有毒(程序不合法),那果實就有毒(結果結論就不法)的理論。內政部頒佈的「會議規範」,就是法定會議當遵守的程序準則。



第 二 條: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二、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委員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 十八 條: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第二十二條:列席人得參與本身的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無動議、提案、表決、選舉之權。)

第二十五條: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八條: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超過二次,每次不超過五分鐘為宜。

第三十二條: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使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下,不得討論二動議。

第五十七條: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具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 六十 條:……獲參加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七條: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校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決策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準司法機關當踐行更嚴密之議事程序,一有瑕疵難以服眾、合法。官員可否列席,當知之,如各校成績考核會,校長不可列席。而非出席人、當事人,官員更不可列席教師申訴評議會,更不可越俎代庖,行指導指揮之權。



肆、結論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均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及法理依法行政,如未依法行政者,應負起行政責任及法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甚而刑事責任──圖利罪,貪污瀆職罪。而教師個人當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站在法律這邊的個人就是多數。

(註1)依法行政原則:

乃支配法治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而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消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優位原則,指的就是法律位階的觀念。成文法國家之直接法源,依「法源位階理論」所述,大體可依憲法、法律、命令三位階加以劃分。三種位階之規範相互間有「效力優位」(Geltungsvorrang)原則之適用,亦即,憲法之效力優於法律,法律之效力優於命令。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均乃法律優位原則之具體表現。

積極之依法行政: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意即在沒有法律授權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註2)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3)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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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718-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70002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附  檔

*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http://law.moj.gov.tw/Law/law_getfile.ashx?FileId=0000030124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
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
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 4 條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
餘額。
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
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
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
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8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
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9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
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10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
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
,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12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
承保機關。

第 13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第 14 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
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

第 1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
人。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第 19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
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
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
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
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 (薪) 給及保險費

第 2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給法規所定
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
俸 (薪) 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
保險俸 (薪) 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3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
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
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
;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
薪給。

第 24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25 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
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 27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
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
資,亦同。

第 28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
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
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 (以下簡稱異動名冊) ,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 29 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
,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
保手續。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
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
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
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
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33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
,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
關人員。

第 34 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
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
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 35 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
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
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 (薪) 給計算
,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第 36 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
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第 37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
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
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
效。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 39 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 (薪) 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
關辦理變更手續。
被保險人考績 (成、核) 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俸 (薪) 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
自原報變俸 (薪) 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

第 40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
,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41 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
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
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4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
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
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
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
亡,其要件為:
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 (成) 或成
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
(成) 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
盡力執行職務。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
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
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
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
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
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
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 (居) 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 44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
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
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
,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採直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
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憑辦
理;如無法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第 45 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
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
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
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
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0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
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
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
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
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 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
期。
(二) 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三) 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
印本代替。
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
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
人私章後寄送承保機關。

第 51-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
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之一:
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二、退保後改參加軍人保險者,檢附依法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通知書。

第 52 條 附件檔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

第 53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
辦死亡給付。

第 54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 (
教) 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 (教) 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
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
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
付者,不得請領,如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 55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
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亡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
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
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
辦理。

第 56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但檢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戶口名簿影本並經由要保
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者,免附死亡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
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
眷屬身分。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
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
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
給養老給付。

第 5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眷屬,如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

第 59 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
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生父 (母) 、養父 (母) 或繼父 (母) 死亡時,其喪葬津貼,
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第 59-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
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業務監督

第 60 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
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
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核,提出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
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2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
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 63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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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08-公教人員保險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01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
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

第 5 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
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
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
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
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
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
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
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
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
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
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 13-1 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
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
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
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
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 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 15-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
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
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
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

第 17-1 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
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
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
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 19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1 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4-1 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
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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