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並轉知

引用自
http://163.27.129.1/ann/show.php?mytid=2527&mypartid=&noday=&nopart=&show=&myday=&noyear=&nomonth=&myyear=&mymonth=&usenuke=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定有明文。
三、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
引用自
http://163.23.71.132/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698

主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5條適用疑義 教育部97年4月7日台人(二)字第0970041904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5條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月17日公保字第0970002596號函辦理。

二、 茲依各條疑義分述如下:
(一)
有關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成立審查小組必要性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上開函釋:「按該條訂定要旨,係為期公正、客觀審查公務人員所提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惟就事證明確者,基於行政效率亦賦予服務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審查小組。是否有必要成立小組審查,核屬服務機關裁量權限。」是以,服務學校是否成立小組審查教師所提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得依權責裁量辦理。
(二)
另教師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遭二次否准,得否再主張相關權益(或救濟)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 l月30日公保字第0970001025號函略以:「…因教師並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對學校否准其涉訟申請之處分,尚不得依該法提起救濟。」次查教師法第29第l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準此,教師申請因公涉訟輔助遭二次否准,得依程序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 Digg
  • Del.icio.us
  • StumbleUpon
  • Reddit
  • RSS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