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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新甲國小管樂班費用竟然存入私人帳戶-教練費未存進公庫違反行政規定

引用自

2010/5/6牛奶瓶報報


新甲國小管樂班費用竟然存入私人帳戶

99年05月06日,蘋果日報:【管樂班費用 教練存私人帳戶 事後坦承疏失 教育處已成立調查小組】。

鍾永吉,擔任新甲國小教務主任,擔任管樂班總指揮,
竟然長期將教練費存入私人帳戶,被家長質疑帳目不清。

教育處副處長游淑惠表示,鍾永吉違規未將學生所繳的教練費存入公庫,會要求校方做出懲處,帳目不清部分則由主計及政風單位調查中。

人本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萍表示:『實在是太離譜了!』、『督學單位是在幹什麼?』,講出國王沒有穿衣服,也講出大家的心聲。

我們認為,新甲國小發生這樣的「弊案」,除了行政責任的懲處,如果有司法方面的問題,應該要移送檢調單位調查。

還有,如果真有疏失或違法,校長不能包庇,學校考績會和教評會要秉公處理,該議處,就議處,該解聘,就解聘。

PS.胡亂收費的案子,除了新甲國小案,前陣子岡山區也有學校發生,高雄縣政府的教育處和政風室要同樣秉公調查處理!

轉貼相關的報導:

●●●90506蘋果日報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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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樂班費用 教練存私人帳戶
事後坦承疏失 教育處已成立調查小組

2010年05月06日蘋果日報

陳小姐說,2年前高雄縣政府即行文要求各機關不得有帳外帳(紅框處),但新甲國小(小圖)教務主任鍾永吉仍將管樂班教練費存入個人帳戶。
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管樂班家長發現,擔任總指揮的教務主任鍾永吉長期將教練費存入私人帳戶,且無任何支出明細,質疑帳目不清,已向高雄縣教育處提出檢舉。鍾永吉坦承教練費未入公庫有疏失,但否認帳目不清。高雄縣教育處副處長游淑惠表示,鍾永吉未將學生所繳的教練費存入公庫,已違規,會要求校方做出懲處,帳目是否有不清則由主計及政風單位調查中。投訴組

多名新甲國小管樂班家長向《蘋果》投訴,該校1997年成立管樂班,2006年停招,目前只剩六年級一個班,學生28人,加上其他學生有34名加入管樂社團,組成一個62人的管樂團,由教務主任鍾永吉擔任總指揮,3月新甲國小校長收到一封檢舉鍾永吉管理管樂班教練費的黑函,他們得知後才開始注意到管樂班教練費的問題,果然發現有問題。
家長說,鍾永吉從校外聘請音樂教練指導學生,每個月向學生收取1500元的教練費,金額約9萬多元,但從未開收據,也無支出明細,錢都存進鍾永吉的個人帳戶,向校方反映後,鍾永吉才開出近兩年每個月的支出明細,但帳對不起來,認為校方應給一個明確的說明,「不要讓家長當冤大頭。」

仍辯稱行之有年
對此,新甲國小教務主任鍾永吉表示,教練費未存進公庫是學生家長在2002年的決議,已行之有年,目的是為方便行事,不過坦承此舉「違反相關規定」有疏失,但否認有帳目不清的問題。新甲校長朱金祥說,家長已向縣府教育處檢舉,教育處也成立調查小組,靜待調查結果,再召開考績委員會給予失職人員處分。

未入公庫已違規
高雄縣教育處副處長游淑惠表示,接到家長檢舉之後,即由學管科與縣府主計及政風單位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目前可以確定教練費未存進公庫已經違反行政規定,至於教練費是否收支相符,則由主計及政風單位調查中。
「實在是太離譜了!」人本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萍表示,公款未進入公庫,也無支出明細,還行之有年,「督學單位是在幹什麼?」教育處實在該好好加油,檢討改善。

家長繳交學校費用 應注意事項
1.學校收取的費用,都要求開立收據
2.可要求校方定期公開帳目
3.多參加學校活動,了解學校運作是否正常
4.質疑學校收取的費用帳目有問題,可向教育局(處)督學室檢舉
資料來源:高雄縣教育處、人本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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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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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99年1月28日公布]

引用自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21

單位總幹事發公告者總幹事來源163.27.?.?
標題聘約範本相關網址無人氣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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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新版聘約準則發布,此範本供老師與學校簽訂聘約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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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18

單位總幹事發公告者總幹事來源163.27.?.?
標題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99年1月28日公布)相關網址無人氣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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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39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辦理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聘約事宜,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促進教育發展,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訂定本聘約準則。
第二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與學校教師會協議後提經校務會議訂定或修正學校教師聘約。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其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及修正應與教師代表協商後提經校務會議訂定。協議有爭議時,應由雙方、本縣地方教師會及本府協商解決。
     學校教師代表由全體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推選之。
第三條  聘約於有效期間因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或因權利義務關係有調整事項須修改聘約時,應依前條程序辦理,學校並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條款,惟對前述修改聘約條款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聘任期限與原聘期同。
第四條  教師聘約應以書面為之,聘約內容應包括:當事人、聘期、工作條件、工作內容、違約罰則、聘約修改、爭議處理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其他內容各校得因應個別情況增列約定之。但不得違反本準則及法律規定。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定聘約日期。
教師之聘期如下: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申請參加縣內介聘時,其在原校服務之年資得依縣內相關介聘辦法之規定予以併計。
第六條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十日內將應聘書回執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者,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住居所所在地通知教師,經通知逾十日仍未應聘者視同不接受聘書。
學校初聘教師時,應隨附教師權利義務之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第七條  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雙方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為之。
     教師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辦理。
     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向學校報備。但聘約屆滿當年不在此限。
     學校應於教師辦妥離職手續後給予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決議辦理。
第八條  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教師應遵守教育宗旨,為學生表率。
     二、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經營、認真進行評量,並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三、教師擔任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兼任(辦)行政工作,由校長依法令規定辦理。
     四、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依教育部及本縣訂定相關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補充規定辦理。
     五、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六、教師兼任其他工作或職務,或兼任校外課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及各級學校教師會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八、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之特別規定。
第九條  教師受刑事判決確定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或違反第十七條之情事,尚未達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者,得依法令規定視其情節予以懲處。
第十條  教師有參加校務會議及提案、討論、議決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之權利與義務。
     校務會議依法令所作成之決議,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均應遵守。
第十一條  擔任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教師,有善盡職責之義務。其執行教評會職務時,學校應給予公假,並協助安排調課或代課。
第十二條 學校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公開原則妥適編排教師應授課科目,原則於開學前一個月,將教師授課科目、年級通知教師。
第十三條  教師授課時(節)數之編配,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兼行政人員及特殊班相關專業人員),與學校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共同訂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修改時亦同。
      教師兼任本縣地方教師會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節)數,其標準由本府與本縣地方教師會協商訂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與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依法或聘約共同訂定職務分配要點,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教師代表由全體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推選之。
第十五條  教師請假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本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教師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時,如有必要得請求學校協助與家長協商。
第十七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學校應配合教師教學正當要求,教師亦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
第十八條  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得本專業自主之原則,考量學生學習特質,自行編選補充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方式。
      學校有配合教師教學及輔導正當要求的義務。
第十九條  教師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訟時,學校應主動協助教師處理訴訟相關事務。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相關附件1:雲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990128公布).pdf (大小:199K 時間:2010-03-05 10: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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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99年版)-2010.05.05.

這是教育部2010年編印的教評會運作手冊,裡面羅列了非常多教育法規,以及法規解釋,內容豐富,不管是否為教評會委員,都可以作為參考範本和運作的依據。

檔案大小1mb多,請自行點選下列教育部連結下載。

檔案目錄位置
http://www.edu.tw/publication_list.aspx

檔案位置
http://www.edu.tw/files/publication/B0020/0990071312.doc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99年版) 99-05-05 人事處-一科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99年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目  錄
前言 ………………………………………………………………………………………………1
壹、組織篇
一、教評會設置依據 …………………………………………………………………………2
二、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3
 三、相關釋例 …………………………………………………………………………………4
貳、運作篇
一、教師初聘 …………………………………………………………………………………11
二、續聘、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29
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 ……………………………………………………………35
四、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51
五、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54
六、其他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57
參、附錄
一、相關法規
  (一)教師法 …………………………………………………………………………………59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 ………………………………………………………………………65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68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75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0
  (六)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82
(七)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 ………84
  (八)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85
  (九)性別平等教育法 ………………………………………………………………………87
(十)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93
(十一)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95
(十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1
  (十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103
  (十四)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5
  (十五)會議規範……………………………………………………………………………112
  (十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129
二、相關參考範例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參考範例)………………………………………………130
  (二)辦理教師甄選實務作業參考範例……………………………………………………131
  (三)辦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139
 (四)有關申評會確定案例之具體事實及程序瑕疵等資料………………………………142
三、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相關法律責任一覽表………………………………144
四、參考案例…………………………………………………………………………………146
五、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常見爭議情形一覽表………………………………………………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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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教師導護工作相關法規討論

以下列出地方政府、教育部、劉亞平老師、以及相關法規對於教師導護工作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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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雲林縣政府公文,府教社字第0950032266號

受文者:雲林縣教師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發文字號:府教社字第0950032266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貴會聲明「執行導護工作非教師本職工作」暨爭取「教師輪值導護補休假」案,經提本縣94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國民中小學校長會議,決議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3月24日雲教字第0950000017函。
二、本案經討論決議:
(一)「教師不得強迫擔任導護老師」將提請教育部討論。
(二)導護老師補休制度與聘約,由各校自行協商。

縣長 蘇治芬

-----
引用自 教育部公報 第197期

教育部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80)國字第16476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各國立中小學

主旨:各國民中小學女教師懷孕後,可視實際身體狀況,免擔任學校導護工作,請查照。

教育部

-----
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第 139 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
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

-----
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2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引用自

http://www.tccta.org.tw/xoops/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189

發表人 金蘭 於 2007/11/19 14:44:57 (540 人讀取) 有關本縣教師執行導護工作之爭議--事件處理經過

【事件一】
台中縣政府於93年8月24日公告「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93.8.24府教社字第0930223102號函

一、 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 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三、學校應訂定導護輪值原則據以排定輪值工作,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崗哨之設置應考量學生安全及教師人力配置之合理性,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四、學校得結合警察機關、學生家長及社區志願服務人員、社區商店籌組導護志工隊、導護商店,以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

五、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以維持學生上下學交通秩序及協助學生通過學校鄰近之交通路口為原則。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指揮交通時,視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違規之車輛或駕駛人,得將違規事實記載後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六、學校應擬訂學生上、下學路隊編組計畫並將交通安全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程實施。

七、學校應妥適規劃家長接送區,使家長能妥善安排接送學生上下學,以保持校園周邊的交通順暢,維護學生安全。

八、校外交通導護值勤時間為各校規定上學時間前二十分鐘至四十分鐘及放學時間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故涉訟,校方應積極協助並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十、各校教師因擔任校外交通導護超時工作部分,得累計交通導護時數,累計達四小時者,在不影響正常教學下,於三個月內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教師每日執行學生校外交通導護時數(上學前及放學後)以一小時為單位,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

十一、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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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
本會行文至教育部詢問”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


臺中縣教師會 函

受文者:教育部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三三一號
附件:一、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函
二、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五九號函
三、臺中縣教師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

主旨:洽詢 貴部認定「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教師法規定之工作進度。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函主旨項後段,「奉示:請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先行認定本要點有無抵觸教師法後妥處逕復並副知」。

二、依據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院臺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五九號函說明項一、後段「關於本案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貴部是否應為適法性之監督?請一併詳予敘明。」

三、行政院秘書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函請 貴部依法對該要點作適法性之監督(如附件一、二),貴部對於兩大院之函示,至今已有三十日卻仍無回應。

四、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本會認為其違背教師法規定,其理由如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文之說明三所載(如附件三)。

正本:教育部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院長游錫堃、監察院、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林樵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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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三】
教育部函覆--台中縣政府「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

引用自

http://www.kcta.org.tw/milkping/view.asp?Id=883

劉亞平 93/11/29 【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

今天下午將去參加【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轉貼相關的資料與訊息。

會議資訊:【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

會議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時

會議地點:高雄市福山國民中學三樓會議室(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215號)

全國教師會有關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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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
(北區)結論及策略應用
93.11.24
過去:導護從以前就一直是教師的工作之一,當時資訊不流通、法律常識不嫻熟,所以教師們也一直認為導護是該做的事,不但傻傻地站、歡喜甘願地站、甚至相邀作伙站。
現 況:資訊流通,法律常識為大家所知,而且家長意識高漲,套用一句教育部的話,沒有任何一條法令規定教師要站導護,教育部還感謝教師義務擔任導護的「愛心工 作」,在社會上聽過義工精神、愛心精神;還沒聽過有「愛心工作」,愛心就愛心、工作就是工作,怎可混為一談?愛心是不能被強迫的。有一些家長不理解、一些 駕駛不理解,遇到教師指揮不夠好或是不如他意,還口出惡言,甚至三字經出口成髒。這種尊嚴的受傷,教師們都還能默默承受;但是,台中縣出現的例子,老師站 導護站了問題,還被要求賠償。按照情理法,「愛心工作」做到這樣,怎麼說得過去?所以,我們認為應改變現況是來自於對法律的認知,對工作責任的覺醒。
海 洋大學教育研究對於教育部委託「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執行成果報告中所提出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 究」,在未有法理上明顯之依據前,設定之題目顯然預設立場;失去學術研究之開放性態度。其次,對於引用多項法律均可依不同之立場作正反雙方不同解釋,已失 去法令明確規範之原意;以此無限擴張的涵蓋權力或義務,實在非常不妥。

我們的主張:
1.教師工作是教學和輔導
2.依法理交通導護工作不是教師的工作,不應強迫教師擔任導護工作。
3.依兒少福利法保護兒童應是父母和監護人之責任。
4.依兒少福利法學生在路口協助交通工作違反兒少之權益。
5.導護執行工作應依志願服務法進行。
6.對執行導護工作人員的相關配套措施建議如下:
人身保障:依志願服務法,用人單位應為所有站交通導護之人員,不論教師或義工均投保,以保障個人生命安全之保險,此項應立即全面實施。
教育訓練:依志願服務法,用人單位應對志工工作實施基本訓練及專業訓練,據此應對執行交通導護之人員依法進行此二項訓練。
法律授權:依交通處罰條例修法,賦予執行交通導護人員之交通指揮權。
法律保障:當執行導護發生意外時,因執行公務致使人民權益受損,應由國家賠償,再追究行政疏失,如動線之規畫、指揮之時機等。

【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日期:92/10/15發稿單位:國教司
單位連絡人:楊韻玲/邱素珠
電話:23976804
E-mail:senny01@mail.moe.gov.tw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資料相關網頁:
http://www.edu.tw/primary/importance/92101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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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水(台灣立報20041004)
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學年度開學前,僅憑一紙公文,即通令縣內國民中小學教師於上學前和放學後執行交通導護工作,甚至對於不想執勤的老師以成績考核相要脅。為了抗議台中縣政府此一蠻橫行徑,台中縣縣教師會甫於九月十八日發動會員抗爭,不過,有關導護問題引發的爭議仍有必要持續加以關注。
台灣是一個法治國家,不僅政府機關施政首重依法行政原則,各級學校也把法治教育、人權教育列為學校教育的重要項目,有關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學童交通導護一事,理應回歸法律層面進行討論。
規範教師權利義務的根本大法「教師法」於第一條明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七項則指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台中縣政府顯然也知道這樣的規定,因而在今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的「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時,即開宗明義在「要點」第一條中指出,「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雖然台中縣政府洋洋灑灑列舉了這麼多教師應擔任學童交通導護的法源,不過對照教育部國教司去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新聞稿,卻明白指出「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我們於是要問,到底是台中縣政府或者教育部的法律見解出了問題?事實上,筆者查閱台中縣政府列舉的所謂「法源」,卻遍尋不著有關教師應擔任學生交通導護工作的相關規定,準此,台中縣政府為教師擔任導護工作所羅列的法源已明顯逾越相關法律之授權,更別提諸如「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此類連法源都付之闕如的行政規則,這樣任意擴大法律解釋,自然難免予人先射箭再畫靶之譏,相反地,教育部有關「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的看法堪稱允當。
強制教師擔任交通導護工作,不僅涉及教師工作條件之變動也確實於法不合,台中縣政府為解決此一問題,只有依法與台中縣教師會進行協商一途,無奈縣政府捨此不就卻冀望以一紙公文解決問題爭議,其實,即便回到「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來看,「聘約準則」第八條指,「教師於聘約期間應從事教學、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義務。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應事先與教師協商,教師除有正當理由,應配合參加,學校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獎勵。」第十條則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遴聘教師擔任導師及行政工作,由校長與學校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後實施。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協議,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產生。」實在也看不出台中縣之中小學教師因此必須擔任交通導護工作的規定。
綜合上述,台中縣教師會為此所發起之抗議行動具有完全的正當性。更何況,縣教師會在抗議蠻橫官僚之際,仍然有極高的誠意尋求相關爭議之妥適解決,誠如台中縣教師會所說的,「我們其實並不反對發揮愛心協助維護學生安全上下學。但是,必須釐清導護工作是愛心還是義務,如果是愛心工作,就不能強制教師執行;如果是義務那就得與縣教師會協商,我們會替教師爭取待遇與保障。」
筆者以為,相較於台中縣教師會在整起事件中所表現的理性與專業,台中縣政府也該拿出更高的誠意與智慧,止沸莫如去薪,老師們的抗議雖然暫告結束,但是對台中縣政府的考驗恐怕才正要開始。(台灣立報200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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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教師會總幹事-羅德水
(台灣立報931123)2004-11-23
有 關教師依法是否有擔任導護工作之爭議,教育部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佈新聞稿明確指出,「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並且表示「感謝教 師從事導護工作」,惟又於今年八月份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進行「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之研究,並將於十一 月下旬召開公聽會,教育部此舉為教師擔任導護找法源與正當性之意圖極其明顯,此事攸關全國中小學教師權益至鉅,不宜等閒視之。
從研究案執行單位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來看,筆者這樣的疑慮似乎不只是主觀的臆測,綜觀教育部在處理本案時也確有若干作為應接受各界公評。
首 先,在程序上,本案既如教育部所言「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則為釐清相關爭議,只有創設法源或者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而已,然法律之立法修法應 該有高度的社會共識,而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學童交通導護一案,至今各界之立場與主張仍然南轅北轍,尤以身為利害關係人的教師組織明確主張「依法教 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時,為教師擔任交通導護創設法源之時機顯未成熟;亦即是說,現階段為解決相關爭議唯有依法與全國教師會進行對等協商一途。
退 一步言,即便教師可以理解教育部將本案委外研究以尋求各界共識之用心,由於受託單位舉辦公聽會時係透過學校荐派參加人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參加之機會不 高,屆時恐怕有公聽會之名而無公聽會之實,明顯有違藉召開公聽會以獲致共識之原意,更讓教師同仁擔心的則是,教育部下一步是否將以此創造出來的共識作為後 續修法之依據?
準此,行政單位藉由看似合理的行政程序包裝其對本案之預設立場,理當受到各界公評,同樣地,受託之學術單位於執行專案計畫時亦應秉持學術良知,其相關之研究計畫與成果更應接受各界嚴格之檢驗。
事 實上,許多教師同仁在看到教育部整個委託研究案的名稱時多少都有些疑惑,因為本案的爭議性極高各方見解互異,但是教育部委託的研究案竟然名為「國中小學教 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明顯預設擔任校外交通導護係中小學教師之義務與責任,亦難怪外界認為本案有為特定目的量身訂作之合理懷 疑。
至於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亦頗值得討論。該研究指出,「國中小教師是否應該繼續擔任校 外交通導護工作,不同立場者有不同的見解與看法。除了主觀的立場與意見之外,正反雙方也同時援引各種法令規章,來論述並支持其主張」,問題是,檢視該研究 所引有關文獻與正反雙方之立論大多嚴重歧異,雙方之看法甚至根本無所謂調和或尋求共識之可能,即便如此,該研究卻仍勉力將兩者之主張兜在一起權充共識,儘 管研究執行單位用心良苦,不過,整個研究案顯然依舊無法釐清有關教師擔任導護的適法性問題。
事實上,適法性問題也是全案的關鍵所在,筆者的認知是「依法教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準此,對於該研究之部分結論與建議,筆者看法如下:
該研究在結論(一)中指出:「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並無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不過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仍保有彈性的引用條文。」
基 本上,反方所引「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明確且有力地指出,教 師無擔任與教學無關之校外導護工作義務;相反地,正方所引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嚴守職份,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竟可推衍做成「教師應 本於從事教育事業的良知,為維護學童安全,應擔任校外交通導護的工作」之主張,另正方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十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的解讀,竟然是「可以依據此以法律授權,選擇相關規範的法律,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正方為達目的將教師權責無限上綱與恣意曲解法令的作法,實在讓人無 法接受。
再查正方所謂教師應擔任導護工作的法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明顯也是引諭失義。
有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所指,「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實,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對教師而言,優先考量的應該是 如何提升教學品質以維學童受教權益,至於有關學童上下學之安全維護當然亦極為重要,問題是誰來執行?無論怎麼看,擁有親權的監護人,以及擁有公權力的政府 相關部門,都要比教師適合負起維護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的責任。
此外,「志願服務法」第三條明確定義「志願服務」係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 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 務。」這樣的立法精神竟然可以讓正方爰引作為教師有擔任導護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也著實讓人不可思議。
「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則規定,「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正方竟然也可以做成,「學校有辦理社會教育的義務,其中包含交通教育。因此,認為學校應派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的工作」的結論,所謂穿鑿附會者實莫此為甚。
由 於以上有關正方之主張均無助於釐清本案的適法性問題,因此該研究案之其他結論顯然亦不得作為主張「教師有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例如,該研 究結論(二)所指:「教師、父母及監護人皆負有維護學童安全的責任。」結論(三)所指:「地方應訂定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的法律配套措施。」顯然均無法據 此主張教師有執行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
綜上所述,海大教研所之研究報告不止絲毫無益於解決有關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校外導護之爭議,甚至由於全案之 預設立場與執行瑕疵,相關的爭議恐怕將愈演愈烈,為定紛止爭,筆者建議,教育部或本案執行單位應廣邀未兼行政之教師出席即將登場的二場公聽會,以真正傾聽 利害關係人心聲,消弭不必要的紛爭。


台中縣教師會新聞稿93/03/16
教師退出導護之法面觀
近來在各校引起廣泛討論的值週導護工作,其實可以不用去做,因為那不是教師的本職工作。
92.10.15 教育部發佈新聞稿說過往的導護工作沒有法律依據,是教師基於愛心的行為。難道教育部瘋了,發佈這樣的新聞稿,引爆了之後的話題?當然不是!這個問題存在已 久,只是一直沒有人去衝撞,一直沒有人去質疑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教育部、縣政府教育局等教育主管機關再清楚不過「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的 道理,而且中央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13號、釋字第402號、釋字第 415號及釋字第522號解釋之意旨,限制人民權利應依法律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至少應有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為據,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行政 解釋令函限制人民之權利。目前各學校所依據的縣府公文略以:「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學校教師應有之責任。」(九十府教社字第84641號 函)是違法的,因為它屬於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解釋函。
前段所提的公文來源是什麼呢?是86年二月間高雄縣政府行文省教育廳,詢問依據教師法,教師 是否有義務站交通崗;教育廳又去請示教育部,於86.3.10得到教育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學校教師應有責任」的答覆(請注意當時台中 縣教師會與全國教師會都還沒成立,所以既不知情也無法有意見),因此函轉各地方政府,台中縣政府86.3.19函轉各國民中小學。然台灣省政府於 88.8.4凍省前發出一道公文(88府法字第157924號)說省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自88.7.1起停止適用。現在中間人(省教育 廳)不存在了,而上級(教育部)也說沒有法律依據了,問題全部丟給縣教育局,而教育局沒人敢碰這個問題,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善後,硬推給社會教育課,這樣 一來導護工作成了社會教育工作,不曉得老師在站導護時是否覺得自己正在無怨無悔並不計酬勞地執行一項神聖的社會教育工作呢?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 條規定「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 人通行。」很清楚地教師、義工家長及學生去從事交通管制是違法的,因為那是警察才有的權力。尤其是學生擔任交通服務隊更是違反少年福利法的規定。
在此提供幾個導護案例給您參考:
【案例一】與【案例二】出自教育部發行『校園法律實務』p215第一項、校園交通事故〈例一〉及〈例七〉原文請自行參考。
【案例一】的導護老師因故未到場站崗,兩名學生被卡車撞死,家長一狀告進法院,因教師未到崗位值勤與學生被撞死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獲判無罪。
【案例二】導護老師值勤時在場,但因疏忽致學生被車撞傷,同樣家長一狀告進法院,法院判定這位導護老師應負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案例三】發生在南投縣,一位導護老師因吹哨不當致車輛撞傷人,當事人對車輛駕駛提起民事訴訟,而該駕駛認為是導護老師吹哨不當造成,所以也告該名導護老師,結果法院裁定該教師除需負民事賠償四十萬元外,還以刑法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定罪。
【案例四】校長於校務會議中所提及,本縣某國小導護老師於值勤時體罰學生的案子,目前並未結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認為該教師從事導護工作是在執行公務,因此除了民事責任外還對該名教師提起公訴,不得撤案。
唉!我們誰有權把老師推入需負事故之連帶責任的恐懼中?
本會無意引導老師們拒絕站導護,畢竟目前那是被定調為愛心工作,然而您要發揮愛心有何不可,多多益善。只盼有愛心的老師能獲得上天的憐憫保佑不要發生事故,更盼望大家不要對不去值勤的老師有敵意,他們並不是沒愛心,只是願意挺身而出去衝撞體制罷了。
教師的本職在教學,不在站交通導護。不用等老師可以不用去站導護那一天的到來,因為教師本來就沒有義務要去做那樣的事,甚至也沒有權去做那樣的事,把它交給有權力指揮交通的警察去做吧!
台中縣教師會93/03/16

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93.8.24府教社字第0930223102號函
一、 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 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三、學校應訂定導護輪值原則據以排定輪值工作,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崗哨之設置應考量學生安全及教師人力配置之合理性,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四、學校得結合警察機關、學生家長及社區志願服務人員、社區商店籌組導護志工隊、導護商店,以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
五、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以維持學生上下學交通秩序及協助學生通過學校鄰近之交通路口為原則。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指揮交通時,視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違規之車輛或駕駛人,得將違規事實記載後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六、學校應擬訂學生上、下學路隊編組計畫並將交通安全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程實施。
七、學校應妥適規劃家長接送區,使家長能妥善安排接送學生上下學,以保持校園周邊的交通順暢,維護學生安全。
八、校外交通導護值勤時間為各校規定上學時間前二十分鐘至四十分鐘及放學時間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故涉訟,校方應積極協助並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十、各校教師因擔任校外交通導護超時工作部分,得累計交通導護時數,累計達四小時者,在不影響正常教學下,於三個月內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教師每日執行學生校外交通導護時數(上學前及放學後)以一小時為單位,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
十一、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縣教師會針對導護工作給高雄縣教育局的建議
劉亞平93/3/2
高雄縣教師會針對導護工作問題,一直不斷地跟教育局溝通建議,要求檢討注意交通導護的問題,解決目前各校自行其事的亂象,雖然高雄縣政府已經有回文,但各校仍沒有多大進步,在此進ㄧ步提出建議:
ㄧ、學生上學進校門前和放學出校門後的上、下學安全維護工作,學校並不能完全掌握負責,家長和學校要共同合作。
二、學校安全維護的導護工作應由校長及全體教師〈含各處室兼職行政人員〉共同負責,不能完全由老師承受。
三、重要路口的交通指揮,各校可以向警方申請支援,交通執勤儘量以警察、警衛替代役男或義工為主。
四、行政主管要準時到校坐鎮,學校開門就要有行政負責人在場,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的指揮和救助。
五、老師負責校門和校內的導護工作,義工負責路口、校門、校內的支援,越多義工校園安全更有保障。
六、兒童禁止在馬路上擔任交通勤務,這已經嚴重違反兒童福利法等規定,應該嚴令各校不准兒童執勤。
七、為落實各校導護工作,各校應訂定『導護工作實施辦法』,並在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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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806-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
助。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
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
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
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
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 7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
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
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
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
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
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
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3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
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
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
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
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 15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
項之規定。
第 16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
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
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
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
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
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一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
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 22 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
務。
第 23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
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
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25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
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1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
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
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
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
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
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5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物品。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66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一○、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一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
捐行為時。
一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6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9 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70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7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72 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7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7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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