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goo.gl/4Le457
全教總外事部 綜合整理
103.11.12
未來,如果無法負擔大學學費,或者不想背負數萬至數十萬元的學貸,也許到德國唸大學是個好選項。繼挪威、阿根廷、盧森堡之後,德國由今年十月開始,全國高等教育完全免費。此一政策甚至惠及在德國唸大學的外籍學生。
德國的免學費政策,起源於該國人民相信教育是公共財(a public good),也是基本人權。但全面免學費的措施,其實得來不易。
1999 年,包括學生工會、產業工會、政黨等的二百個團體,共同宣佈成立「反學費聯盟」,投入免學費運動。全德國的學生們,開始上街抗議西德收取學費的七個州。漢堡市的學生發起罷繳學費活動,而黑森邦的學生們則發起佔領大學行動。
這些來自基層的活動得到社會各界的支持。各州開始陸續取消學費措施。
2008 年,在德國最保守的巴發利亞州,數百位學生展開各種抗議行動,包括激烈的佔領活動、在學校與選舉中進行論述,以及進行更大的區域性活動。
到了 2013 年,學生人數上升至數千人。輿論的支持,讓他們成功提出了135 萬位(佔該州人口的 15%)合格選民簽署的「高等教育公投」請願書。
數日後,該州總理態度一百八十度轉變,主動取消學費政策。
德國官員說:「我們取消學費措施,因為我們不想讓高等教育取決於學生父母的財富。」一位議員說:「政治的核心任務,就是要讓德國的青年學子們都能享有高規格的學習生涯。」
【國際暸望】《教育政策》教育乃公共財 德國大學免學費
《民間共同發起運動》
《學生翻轉政策》註: 公共財 (Public goods) 是一種集體消費財,表示一旦這種財貨被提供,任何人都可以均等的享有。公共財具有「非敵對性」(non-rivalness),表示這個財貨不能被個別消費者所獨享,公共財同時也具有「不可排他性」
(non-exclusiveness),表示該財貨一旦被提供,就可以由多人同時消費。
了解更多
http://thinkprogress.org/education/2014/10/01/3574551/germany-free-college-tuition/
http://theconversation.com/how-germany-managed-to-abolish-university-tuition-fees-32529
http://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1133122
http://www.theguardian.com/commentisfree/2014/oct/07/germany-scrapping-tuition-fees-england
教育乃公共財 德國大學免學費【全教總第544期電子報】
教育公共化,捍衛校園學權與勞權【全教總第541期電子報】
反對教育商品化:
◎反高學費,課徵資本利得以擴大教育經費。
◎反高教自經區,拒絕假國際化,真圖利放任!
要求教育公共化:
◎ 挹注公共資源,幼托整合公共化:增設公立幼兒園、降低班級人數、
◎ 改善生師比,捍衛教師勞動權:加強私校董事會的公共監管,
保障師生權益:
◎ 落實校園民主,拒絕發展謊言,學生進入校園決策!
◎ 兼任教師公私立鐘點費不脫鉤,高國中小學導師費一致,同工同酬。
◎ 正視兼任助理、實習生為勞動者,確認僱傭關係,落實勞動保障。
反教育商品化聯盟、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教育部第三學期將成變相加課【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107期】
教育部第三學期將成變相加課!!!
◎ 訂閱網址:http://www.peiu.org.tw ◎ 發報時間:2014-11-09
《新聞稿》第三學期將成變相加課 全教總痛批教育部!
20141110全教總新聞稿
【媒體相關報導】:1、2、3、4、5、6
第三學期將成變相加課 全教總痛批教育部 天馬行空 不可理喻!
在毫無事先討論之前,教育部日前拋出「中小學第三學期」制,針對教育部此一荒腔走板的決策,全教總予以嚴厲譴責,
照片來源:蘋果日報
一、黑箱決策,淪為變相加課
各國中小學常見之學期制主要有「二學期制」、「三學期制」,
二、台灣中小學學習總時數名列世界前茅
教育部的變相加課,迎合了部分課上越多越好的家長期待,殊不知,
照片來源:ET TODAY
三、任意加課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課程絕非上越多越好,為維護兒童最適利益,《兒童權利公約》(
台灣的教育政策之所以失去人民信任,
【媒體相關報導】:1、2、3、4、5、6
請善待孩子的第一位老師 全教總要求保障私幼教保人員薪資,工作時數應優於勞基法規定【全教總第539期電子報】【全教總第540期電子報】
記者會引起全國媒體關注,
老師必須保持行政中立,不可以站台助選嗎?【2014/11/03教育桃源電子報】-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非行政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會員問診室】老師必須保持行政中立,不可以站台助選嗎?
文/邱儷萍(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文宣部主任)
簡單的說,
最近選舉將至,學校裡的教師集會,人事或校長會說:「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
Q9、中立法何以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Q10、
答:不是。以教師係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
Q33、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抑或有無請假,
答: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Q44、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規定時,應如何處罰?
答:依中立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之規定時,應按情節輕重,
所以,銓敘部也說明的很清楚,教師分兩部份:兼行政職的教師,
所以如果有人問:「老師可以站台助選嗎?」這得要先問問:「
【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105 期 : 行政院核復教育部同意超時授課鐘點費按週核發
行政院核復教育部同意超時授課鐘點費按週核發
超時授課鐘點費發放方式困擾學校多時,在本會與全教總努力下, 行政院業已同意按週核發。
教育部於101年3月23日函釋回復彰化縣政府詢問中小學專任教雖然教育部已作如上解釋,
10月20日行政院核復同意教育部的主張:
1、支給規定:整學期超時授課,
2、支給基準:比照「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
本案以行政院機關之高度作了一致性裁定,
(1)94年6月24日教育部召開會議研商「
(2)部分主管機關對發放方式仍有不同意見,
【全教總第535期電子報】【新聞稿】抗議課綱偷渡觀課,全教總批評教育部迎合民粹,犧牲教育專業與國教品質
【全教總第927期會員快訊】總綱不應列入公開授課條文之攻防報告。敬請密切注意!
二、『
一、本會派出委員直接在各分組委員會強力反對,
二、
一、堅決反對在課綱中納入這些應該另以法令或團約訂定之事,
二、堅持教師專業發展的目標,不強迫教師的原則,
【全教總第923期會員快訊】【新聞稿】教授控訴校園白色恐怖,全教總要求教育部調查檢討
【全教總第529期電子報】【新聞稿】還人民公道:魏家應退出食品產業 並提出具體賠償
14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工會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明定代扣會費可由會員大會或代表通過即可-工會選舉事務亦可請會務假【2014/10/13牛奶瓶報報】
【2014/10/1
【工會法令】1031006勞動部公布「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修正重點如下:
●工會幹部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
●明定代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轉貼相關修正條文和報導:
●●●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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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即時報導】2014.10.07 01:57 pm
資方常藉解僱工會幹部瓦解工會,勞動部通過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增訂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勞動部表示,保留工會身分,當事人仍可協助工會運作,並有利爭取自身權益。此案已經生效實施。
勞動部表示,勞資爭議中,最常見資方以各種理由解僱工會理事長、或帶頭的重要幹部,進而達到瓦解工會目的。儘管當事人可以透過仲裁、裁決、訴訟等機制尋求 翻案,但曠日廢時;且申請裁決、訴訟等期間已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連同幹部等身分亦不保,對後續團結工會,繼續抗衡資方,形成不利因素。
勞動部表示,勞雇雙方僱傭關係,因涉及民法關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但至少可以保住工會會員身分,因此研擬修改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凡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會員,被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於6款情形時,其工會身分仍可保留。
六項可保留工會身分情形分別是: 申請調解、仲裁、裁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請求給付原工資訴訟。
修正案另一個重點在協助工會代扣會費,健全工會運作財源。以往工會若要由雇主給付薪資時,代扣工會會費,必須工會一一取得個別會員同意,修正案放寬,除了會員個別同意,若經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原本工會與雇主就有代扣會費約定或慣例者,也可代扣。至於100年5月1 日工會法新版通過前已存在者,也可不必重新取得會員同意,即可代扣。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8983524.shtml
●●●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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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記者謝政儒台北報導】為防止雇主藉解僱工會幹部影響工會正常運作,勞動部於本(10)月8日完成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除明確工會籌組相關事項外,特 別增訂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會員或幹部,仍可以保留其工會幹部身分,繼續執行工會運作相關事務,以嚇阻雇主採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勞動部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自100年5月1日配合《工會法》修正發布施行至今已逾3年,雖已發揮補充母法規定之功能,惟仍有若干規範尚非明確;為使法令規定能夠貼近工會實務運作之需求,明確執法上之一致性,方進行本次之修正。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1.明確廠場型企業工會應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要件。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僅限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3.明確工會理事人數增置標準。4.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幹部或會員,得透過於工會章程明定或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其幹部或會員資格。5.明定代 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6.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 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勞動部強調,本次細則修正,包括企業工會之成立門檻予以明確化,降低工會間之爭執甚至衝突;雇主無法透過解僱工會會員及重要幹部方式而影響工會正常運作, 嚇阻不當勞動行為之出現;以及雇主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範圍更為明確,降低因代扣會費所衍生之衝突等,皆可有效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之目的, 進而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真正可以落實。(自立晚報20141007)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2&catsid=1&catdid=0&artid=20141007Sean003
●●●103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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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
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及施行,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增訂一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 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另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 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職業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說明職業技能之區隔,並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是否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所送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此於實務運作上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理事人數增置標準,使工會於計算理事、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亦得保留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增訂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工會應取得會員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書面證明交予雇主。但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無須重新取得同意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 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 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 未組成籌備會。
三、 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 未擬定章程。
五、 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 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 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會員個別同意。
二、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 工會章程規定。
四、 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 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 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