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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全教總]



教育部修正教師申訴評議 提醒會員關注修正內容
  105年10月14日教育部發布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攸關教師個人申訴權益,全教總特別提醒會員,關注下列較為重要的幾個修正內容:
一、修正第三條,增訂第二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若教師依法律、法規命令提出申請之案件,學校或主管機關二個月期限內消極不作為時,教師得提起申訴
二、修正第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及三項:「(第二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三項)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即明定申訴之提起30日期限,以「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為準未修正前係以郵戳為憑,新修正條文明確以申訴書寄(送)達申評會之日為準,請會員務必特別注意此項修正,切勿逾時,以避免損及個人權益。
三、修正第三十條,增訂第二項及三項:「(第二項)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三項)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即評議決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令原措施單位,就評議決定做一定之措施。
修正後發布之全部條文及修正對照,請參考:http://www.nftu.org.tw/Legislation/Legislation_View.aspx?LegID=20161024131208CD8E
整體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教師申訴「措施」之範圍,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增訂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修正第三條)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不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第八條)
三、因應專科以上學校停辦導致不能組成申評會評議案件之情形,增訂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處理之機制。(修正第九條)
四、現行實務有關申訴日之計算,併採「發信主義」及「到達主義」,恐生評議標準不一之爭議,爰修正申訴日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並增列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五、增訂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六、申評會停止案件之評議,影響教師申訴權益甚大,鑑於現行規範對於「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停止評議判斷標準不明確,及停止評議後之處理機制未臻完善,致生爭議,爰修正停止評議之判斷基準及停止原因消滅後之處理機制。(修正第二十條)
七、因應教師申訴評議及實務運作之需要,修正申訴不受理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八、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遲未依評議決定辦理之情形,明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申評會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處置。(修正第三十條)
九、為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並增訂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之處理機制,以保障申訴教師之權益。(修正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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