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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國中教師兼任午餐秘書-減課-授課節數-40班以上比照主任-39班以下比照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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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13-雲林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標準.doc

雲林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標準
101年8月13日府教學字第1010406426號函第六次修正


四、兼職行政教師授課節數


班級數
職別
17班以下
18-26
27-35
36-44
45-53
54-62
63-
主任
8
6
4
2
0
0
0
組長
12
8
8
6
4
2
0
協助校務酌減總節數
各校如排完總節數後(未領超支鐘點節數)尚有剩餘節數,依實際需要由校長協助行政相關工作酌減1-4節。
說明事項
1.  學校總班級數之計算以當年度員額編制核定為準。
2.  教師兼補校主任每週授課節數以十節課為原則,不得再支領補校工作補助費。
3.  十二班以下無資訊組長之學校,教師兼網管教師每週酌減2節為原則。
4.  教師兼午餐秘書酌減節數以97.11.17府教體字第0970409070號函實施「雲林縣立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之規定辦理。
5.  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依「教育部補助增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規定,專任輔導教師以不授課為原則,兼任輔導教師每人每週減授10節課。
6.  生教組長無論班級數,每週均依該校組長授課節數再減1節。
7.  各校應以上述原則排課,全校教師(包括兼任行政職者)應授足本身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始得按實際超出節數發給超鐘點費。
8.  為維持學生學習領域(科)之完整性,非課程設計之必要,教師授課節數之編排同領域(科)不宜作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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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17-雲林縣立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doc

雲林縣立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
97年11月17日府教體字第0970409070號函修訂第3、6、8點

六、學校辦理午餐收取午餐費、午餐基本費及燃料費,其收支原則如下:
(七)教師兼任午餐執行秘書之授課,供應午餐班級數在四十班以上者比照主任排課;在三十九班以下者比照組長排課,各校在不增加經費原則下可依實際狀況酌量調整;午餐執行秘書由主任兼任者,各校可酌予減免授課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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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數與簽到單人數不相符,可於會議現場清點人數。國中教師兼任午餐秘書可以減課-依照各縣市規定。教師請假不需支付代課教師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而應由雇主學校支付[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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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6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會員問診室】出席人數與簽到單人數不相符,可於會議現場清點人數
文/邱儷萍(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文宣部)
 
各位教育界的夥伴,在職場中,我們必須開好多種會,如校務會議、課發會、特推會、考核會、申評會…,而每一種會,除須遵行會議規範,特別的會議,也有特別的規定。
有時候在重要的議題時,表決的人數會決定議案的結果,甚至會影響個案的權益,尤其當法令規定表決時必須經出席的幾分之幾同意時,所謂的「出席」人數的認定就很重要,又如果中間有人離席造成「出席人數與簽到單人數不相符」時,就會有認定上的困擾!
以下為本人在申訴評議委員會所遭遇的爭議,並詢問了教育部信箱,教育部指出【出席人數與簽到單人數不相符,可於會議現場清點人數以判斷出席委員是否已達法定人數,並據此計算表決之可決數為該案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且應將該案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記明於會議紀錄,以供佐證。】
提供以下資訊,盼教育界的夥伴,在職場中若遇此問題時,對於出席人數與議決人數的認定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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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
1.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明訂: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請教育部釋疑處:
法規說的出席委員是指簽到的出席人數或評議決定當時的在場人數(當然是委員有過半,得開議的狀況)?
3.實際案例:
某校申評委員15人,11人簽到,到評議決定時剩8人,都是委員過二分之一,得開議的情況。所謂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是指11人的三分之二或是指8人的三分之二?
請貴部釋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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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信箱回覆
信件編號:201401020498
機關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承辦單位:法制處
傳  真:02-2397-6930
承 辦 人:張綺心
聯絡電話:02-7736-6071
發文日期:103-01-08
發文文號:臺教法字第10300900047號
回覆內容:

邱儷萍小姐您好:您103年1月2日寄給部長的信,我們已經收到了,謝謝您的來信,有關您所詢事項,敬復如下:
一、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申評會委員之出席情形,原則上係以該次會議之簽到單為準,惟如個案評議時出席人數與簽到單人數不相符,可於會議現場清點人數以判斷出席委員是否已達法定人數,並據此計算表決之可決數為該案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且應將該案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記明於會議紀錄,以供佐證。
二、若您對於本部回復內容仍有不了解之處,歡迎來電(電話:02-7736-6071)詢問,本部將竭誠為您服務。爾後您對於本部有任何建議,仍請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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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7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會員問診室】國中小教師兼任午餐秘書是否可以減課?減課規定為何?
PS1.基本上我們認為午餐是屬於「餐桌」的事,不是「書桌」的事,學校辦理午餐是「額外」的「服務」,學校和老師辦午餐大都是犧牲奉獻,出問題還要被判刑,能不辦最好。

PS2.但是教師非廚師,營養午餐非義務工作,「教師法」第16條第七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沒有法令規定老師要辦理午餐工作,午餐工作也跟教學無關,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規定要設營養師,縣政府應該依法設置營養師辦理午餐工作,而不是要求老師兼辦非教學專業的午餐工作。

PS3.現在,縣政府為了省錢不依法設置足夠的營養師,卻要求老師來兼辦午餐工作,然後政府又不讓老師領取工作津貼,簡直是「壓榨兼任午餐秘書的教師」!
 
PS4.目前,桃園縣學校的午餐有四種型態工作量不同,大概是:自辦午餐委外午餐、資源分享、外訂餐盒, 又各校擔任午餐秘書的老師其背後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自願爭取,有的是被迫擔任,但無倫如何,相關減課方式,本會希望 學校能夠朝公平公正的方向處理,不要淪為校長為某些特定的人「封官爵位」的減課!
 
PS5目前教師兼任午餐秘書,有會員問:「國中小教師兼任午餐秘書是否可以減課?減課規定為何?」經查桃園縣國中小的規定相同,教育局行文給國中表示比照「桃園縣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草案)」教師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另再予減課詳如下:
(一)自辦與委外學校:
1、科任教師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
2、級任教師或組長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節課。
3、主任兼任午餐秘書得依主任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堂課,惟每週仍不得少於授課2節。
(二)外訂餐盒與資源分享之學校:由教師兼任午餐秘書者得依其本職或兼職之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節課。
 
桃園縣教育局的公文如後,供參
 
 ●●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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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函
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承辦人:康淑惠
電話:03-3322101轉7451
傳真:03-3361097
電子信箱:spo007@ms.tyc.edu.tw
受文者:桃園縣立●●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發文字號:桃教體字第10100031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本縣午餐秘書減課乙案,詳如說明,請貴校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縣學校辦理午餐之午餐秘書,目前皆由教師或幹事擔任,因缺乏專業知識,在菜單設計、食材採購、熱量計算及午餐相關營養教育,均備感壓力;故午餐學校每年午餐秘書替換率居高不下,造成本縣午餐學校辦理午餐之一大困境。
 
二、因考量教師兼任午餐秘書之辛勞及壓力,擬比照「桃園縣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草案)」(如附件)─教師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另再予減課詳如下:
(一)自辦與委外學校:
1、科任教師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
2、級任教師或組長兼任午餐秘書得比照組長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節課。
3、主任兼任午餐秘書得依主任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堂課,惟每週仍不得少於授課2節。
(二)外訂餐盒與資源分享之學校:由教師兼任午餐秘書者得依其本職或兼職之授課節數另再予減4節課。
 
三、相關附件惠請至http://file.tycg.gov.tw查詢。

正本:桃園縣立●●國民中學
副本: 2012-01-31
09: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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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會員問診室】 瞎米?老師請假變雇主!?
PS:學校教師向本會反應,日前一份桃園縣教育局的公文要求教師在請假還需負擔代課教師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認為已侵害到教師的權益。另外,若請假教師需負擔代課教師的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那意味著請假教師是「雇主」。那麼,就需給相關繳納證明及退稅依據,但是這些資料桃園縣教育局卻又隻字不提。本會勞資關係部主任田奇峯依據教師反應並查核相關依據,認為「桃縣府違法扣發請假教師薪資 支付代課教師勞健保費用」,這是把雇主的投保責任,與請假教師代付鐘點費的事情混為一談,確實不當!
 
●●桃縣府違法扣發請假教師薪資 支付代課教師勞健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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瞎米?老師請假變雇主!?
桃縣府違法扣發請假教師薪資 支付代課教師勞健保費用
桃教工會和您站在一起 捍衛教師權益

文/田奇峯(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勞資關係部)

針對教師請假衍生代課教師之雇主認定及勞健保投保等問題,教育部國教署102年8月27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20057129號函確認:「教師請假外聘代理(課)教師,仍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辦理。既由學校依聘任辦法聘任,其雇主之認定自應為學校」。

國教署明白函示雇主是學校,但桃園縣政府卻發文自行延伸:「教師請假後支付代理(課)教師之鐘點費倘由請假教師代付,則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由學校扣請假教師薪款支付」(103.1.3桃教小字第1030000210號函)。它的邏輯似乎是:老師既然支付代課鐘點費,當然也要負責代課老師的勞健保費啦!但這是把雇主的投保責任,與請假教師代付鐘點費的事情混為一談。請假教師依規定「自理」支付代課鐘點費,但「自理」只屬於「代付」性質,即由無上班之教師「代」學校「付」給有上班之代理代課教師,這是一種薪資的平行支付。但是,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6%卻是雇主的責任,如果要從請假教師的薪資額外再扣款,則涉及到對教師薪資不當的減扣,是違法的。

面對國教署同一份公文,其他縣市政府完全沒有桃園縣的錯誤觀念。高雄市政府轉知學校表示:「雇主認定應為學校,投保單位(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102.11.5高市教中字第10237144900號函)。

新竹縣政府亦明確表示:「學校教師請假自付費用外聘代理(課)教師,所衍生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雇主負擔部分,請各校依相關規定辦理,由學校支付相關費用,並由人事費用項下支應」(102.11.29府教學字第1020375638號函)。

宜蘭縣政府說得更清楚:「代課教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雇主(學校)負擔部分』,依教育部函示已明確釐清雇主應為「學校」,並非請假教師。如屬雇主(學校)應負擔部分,請各校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由雇主(學校)支付相關費用,請由各校兼代課鐘點費預算項下相關人事費用支應,雇主(學校)依法應負擔部分不應由請假教師支付」。(102.10.9府教學字第1020153179號函)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致電全縣教師的靠山-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03-281-1588,或具名寫信至工會信箱teuniontw@gmail.com。

◎◎貼心小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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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導師的超鐘點費權利
導師請假,代理導師職務之老師通常都是科任教師,但是,老師您知道嗎,科任教師基本授課節數較導師為多,代理導師期間之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應以導師基本授課節數為準計算,所多授的節數應計為超鐘點費,許多老師在幫忙同事之餘,千萬別忘記了自己的權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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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中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權益-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4/03/10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會員問診室】學校中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權益
老師們您是否注意到,各級學校中有一群工作者,他們的工作看似不起眼卻很重要,例如:廚工、工友、警衛、特教助理員、鐘點代課教師..等,而這些人卻因為政府漠視且在學校省錢的考量下,淪為低薪一族,甚至無法享有合理的請假、休假、退休...等權益!
 
【超時、低薪】是這一群工作者的特色,但不合理!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委會)日前公佈了「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就勞動條件基準(工作年資、工資、例假、休假、請假、資遣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職工福利、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等相關權益有所規定,各校在聘用此類人員時應該要有所注意!
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等。
 
按本會章程,除了【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員工】均得申請加入成為【一般會員】。也就是說,上述這群工作者符合【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員工】,我們歡迎加入,也請各校支會長主動關心是類人員,如果學校沒有依勞動部規定的注意事項僱用,歡迎向本會投訴與連絡!

以下檢附【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詳細內容: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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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

壹、 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參、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肆、常見之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事業單位內之工作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從事該工作之勞工所定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者,即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部分時間工作:
一、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別,在1日或1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三、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伍、僱用
一、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
二、雇主於招募全時勞工時,對於原受僱從事相同職種工作之部分工時勞工,宜優先給予僱用之機會。

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三、例假、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照給之工資。
(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2小時(依每2週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8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理:
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亦應享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給予產假,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六) 其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辦理: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
(二)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依據該法第2條、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該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依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柒、職工福利
凡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廠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每月自薪津扣0.5%職工福利金,並享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之福利事項。

捌、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一、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外籍配偶、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配偶,除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得加保之情事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無僱用人數規模之限制。故雇主僱用部分工時勞工並符合上開加保規定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三、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新臺幣11,100元、12,540元、13,500元、15,840元、16,500元、17,280元及17,880元等級(該分級表如有修正時,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玖、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健康保護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予以適當分配工作,並針對其工作時間、危害特性,加強其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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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因議會決議,便任意解除具法律保障之法人代表的人事權與參與會議權利-【裁決鑑定書】高雄市議會要求【劉亞平理事長】至議會備詢之裁決鑑定書[2013/11/26牛奶瓶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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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因議會決議,便任意解除具法律保障之法人代表的人事權與參與會議權利。

議會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則上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例外情形,直轄市政府若有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規定了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等三種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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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鑑定書】高雄市議會要求【劉亞平理事長】至議會備詢之裁決鑑定書!

101年11月0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邀請【許春鎮教授】(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做成之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有骨氣、有智慧,面對打壓,勇於面對,全會上下團結一心,全面打贏政治黑手,我們是工會的新生,但我們在寫工會的歷史!

PS.謹以此鑑定書,提供台灣各縣市那些熱衷政治卻疑似患有「民主與法治白癡症候群」的「政治爛咖」參考!

●●●1011106勞委會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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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1勞裁字第 31號鑑定書

鑑定人:許春鎮(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現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壹、直轄市議會之權限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有十款,歸納言之,其職權包括:
一、立法權:議決自治條例,包括直轄市法規(第一款)、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款) ;
二、財政權:包括議決直轄市預算(第二款)、議決直轄市稅課(第三款)、議決直轄市財產處分(第四款)、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第七款) ;
三、提案議決: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第六款)及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第八款) ;
四、接受人民請願(第九款) ;
五、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例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覆議案之處理、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接受報告及請求報告權、同法第四十九條請求說明權。
直轄市議會之權限,限於以上各款所列。與本案相關而特別值得注意者,直轄市議會並無人事(同意)權,此與立法院之職權有所不同。

貳、直轄市政府之權限
地方制度法對於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並無明文列舉規定。但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而直轄市議會之權限又已列舉如上述,則直轄市政府之職權應為除前述市議會之職權外,所有其他「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所必要之職權,包括議會決議之執行、日常行政工作之處理、對外代表權等。換言之,直轄市政府之權限為概括式權限,即凡不屬於市議會之法定職權者,皆為市政府之權限,例如人事權。

參、直轄市議會決議之效力
直轄市議會與直轄市政府之間為議決機關與執行機關之關係,對於直轄市議會之決議,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惟直轄市議會之決議應僅限於其職權範圍內所得為者,亦即必須是針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頃,始為合法有效。而對於直轄市議會合法有效之決議,直轄市政府若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設有三種解決機制: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

一、覆議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本條規定係從直轄市政府之立場出發。得送請覆議者,限於直轄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作成之議決案,亦即限於有關自治條例、預算、各種稅課、財產之處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所做成之議決素。同條第四項規定,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除關於預算案另有規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或該議決有違法之情形(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直轄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

二、敘明理由函復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亦即對於直轄市議會有關議員提案事項及接受人民請願之議決案,直轄市政府如有執行上之困難,則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換言之,對於此二類事頃,只要直轄市政府認為執行有困難,即可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而無需繼續執行。

三、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本條規定係從直轄市議會之立場出發。詳言之,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議決案,若直轄市政府既不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請覆議或說明無法執行之理由函復,亦不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時,直轄市議會得依本條規定處理。惟依本條意旨,直轄市議會僅得請直轄市政府說明其執行不力之理由,而「必要時」並得報請監督機關協商解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的解決途徑。

最後,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而為政治問題。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觀之,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直轄市政府亦應「參照法令辦理」。

肆、直轄市政府人事權之限制
如前文所述,人事權為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但直轄市政府之人事權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其次,外聘委員之聘任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故亦需遵守一般行政法規之規定。
就聘任而言,法規別無特別限制時(例如僅規定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市政府固有其裁量權;惟若法規另有聘任資格、程序、條件等相關規定時,市政府即受其拘束,其裁量權限縮。就本案之「教育審議委員會」而言,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成員應包含各界人士,立法之用意在於多元,本身其有民主之意涵,蓋民主機制即是尊重多元文化,透過多元討論以形成多數意見,從而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擅與恣意。從而,市政府即應依本條規定,聘任各界人士。其中各該社會團體之代表,本於尊重專業判斷原則,市政府應接受其所推薦之人遷,而不得自覓人選。
就解聘而言,市政府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解聘委員。就各該社會團體之代表而言,受聘人員之地位係代表各該社會團體,而非個人受聘,此一聘任的法律關係存在於地方自治團體(由市政府代表)與各該社會團體之間,而非地方自治團體(由市政府代表)與受聘人員個人之間。此與各該當然委員之需隨職位進退者,道理相同。甚且,委員之所以必須包含各界人士,乃基於前述民主多元之立法意旨,倘市政府可以任意解聘委員,則委員會之成員組合即有受到操控之虞,多元民主機制亦無從達成。而解聘亦應符合法定程序,例如繫爭高雄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第二項「對於前項各款情事之認定有爭議者,由本會會議決議之。」之程序規定。

伍、結論
對於直轄市議會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則上直轄市政府應予以執行。例外情形,直轄市政府若有不予執行或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地方制度法規定了覆議、敘明理由函復、說明理由及協商解決等三種解決機制。
對於直轄市議會非法定權限內之決議,直轄市政府應比照審議預算之附帶決議,「參照法令辦理」。
外聘委員之聘任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故需遵守一般行政法規之規定。惟如聘任與解任另有特別法規範時,亦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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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應由學校【聘任代理(課)教師】及【辦理勞保及保險責任】【2013/11/19牛奶瓶報報】

【教師請假規定】老師不是老闆!教師不是雇主!教師請假應由學校【聘任代理(課)教師】及【辦理勞保及保險責任】!
●文:潘如梅(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政策部主任)

102年11月5日,教育局發文轉知教育部有關「學校教師請假自付費用聘用代課教師其雇主認定事宜會議」決議事項,其公文的重點如下:
一、教師請假「課務自理」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
二、支給代課老師薪資,由學校扣款或教師「代付」(非自付)代理教師薪資。
三、學校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
相關訊息參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網站:http://www.keu.org.tw/keu/newView.aspx?keuNewsId=1375

學校本應對所聘任之代課(理)教師之資格、支薪及納保事宜把關,但長期以來,學校未善盡雇主義務,讓請假老師自己找人代課,造成代課(理)老師沒納保,代課費用沒標準,對代課老師師不公平的。況且,透過學校給付(代扣),亦能能解決教師因請假自付代理(課)費用,致該請假教師課稅所得虛增問題,方符合實領實課之應盡納稅義務。

最近,【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收到會員申訴,表示學校【要求請假老師自付勞退保費用】,甚至【要求老師不付勞退保費用,就不准假】。如果要請假的老師出勞退保費用,試問請假老師可以自行去幫代課老師納保嗎?老師付出之費用,學校如何開立收據證明?請假是老師的權益,聘任及納保是學校應盡義務,所以勞退保費用不得轉嫁給請假老師。若有學校硬ㄠ請假教師,請會員向本會提出申訴或檢舉,我們將會合法合理捍衛會員權益!

總之,教師請假,要聘請代理(課)教師,人由學校找,勞保由學校付!如果,學校不准或刁難,歡迎會員向本會提出申訴!

轉貼教育局公文及會員申訴單:

●●●1021105教育局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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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中字第10237144900號
主旨:轉知教育部召開「學校教師請假自付費用聘用代課教師其雇主認定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71095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議決議摘要如下:
 (一)學校教師請假及其調、補、代課相關事宜,應回歸請假規則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且經學校核准方算完成請假手續。
 (二)有關教師請假「課務自理」應指請假教師其原有課務依前開規定完成調、補、代課之安排事宜,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
 (三)前項教師請假所外聘之代理(課)教師,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經學校就資格、條件等事項依規定審查後,由校長聘任之;薪資支給亦應依聘任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教師請假所外聘之代課教師,既由學校依聘任辦法聘任,其雇主之認定應為學校。
 (四)教師請假後,支給代課老師薪資(包含納保事宜)之作業事項,如學校扣款及教師「代付」(非自付)代理教師薪資之處理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代課教師權益。
三、據此,教師請假外聘代理(課)教師,仍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辦理。既由學校依聘任辦法聘任,其雇主之認定自應為學校。
四、有關雇主認定應為學校,投保單位(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

正本:本局所屬公立國中小(含完全中學)
副本:本局國小教育科、高中職科、國中教育科(紙本)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申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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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申訴單
事件陳述(請盡量簡述,補充資料可以附件方式一併寄至本會)
主旨:教育局所發公文102.11.05教中字第10237144900號,轉知部頒學校教師請假自付費用聘用代課教師其雇主認定事宜會議。
說明:
1.依文雇主為學校理應由學校負擔勞健保費用(每天約52元),但公文中只明訂雇主為學校,未載明費用是否由學校人事費用支應,會計主任因文未明確不敢由學校經費支應,經詢問國中科承辦,得知大約已有20來間學校反應,請其告知經費支應問題,支支吾吾無法明確告知是否可由學校支應,只說各校多請老師自行負擔。
2.到底能不能由學校負擔教育局公文含糊其詞,不給學校明確答案,讓學校行政無所適從且還要面對老師的質疑。
3.事關代課老師權益,請工會能代為反應有關此筆費用支應方式到底學校或個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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