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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動態】學生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三讀通過【教育桃源電子報】



【立法動態】學生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三讀通過

文/整理 王英倩(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

這幾年歷經多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發國人對於飲食品質的日益重視。僅僅消極抵制特定黑心廠商,不如向下紮根,從健全飲食教育做起。第八屆最後一個會期,朝野立委終於對此達成共識,三讀通過學校衛生法,修改學校午餐的相關規定。然而,我們也要提醒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加強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固然重要,但切勿淪為官僚作業,應以輔導為主,考量學校人力,整體規劃督導機制,而非濫用考核、評鑑等手段增加學校多餘的行政負擔。以下為修法重點說明:

一、本法所稱「營養教育」統一修改為「健康飲食教育」。(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為達成健康飲食教育之目的,學校由「得」改為「應」積極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第十六條)
三、為即時反映校園食品與午餐問題,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每年至少應抽查一次。(第二十二條)
四、基因改造食品之健康風險未有定論,學校供應膳食應避免使用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第二十三條)
五、學校午餐供應會成員現任家長至少應佔1/3,使其充分參與、提供意見,以貼近學生實際需求並保障家長權益。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食材供應。(第二十三條之二)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並定期調整,俾地方政府有標準可循。(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衛生法部分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營養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避免使用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惟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糧食供應與物價波動狀況,定期公告學校午餐收費標準建議,以供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調整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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