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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轉知教育部有關教師甄選聘任之相關函釋五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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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有關教師甄選聘任之相關函釋五則(本資料由台北縣政府人事處下載)
(感謝不願具名的熱心人事同仁提供;原函電子檔)
 
●教育部98年8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80138609號函
所詢國中教師如具其他任教科目教師證,得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逕予轉任同校其他任教科目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復貴府98年8月6日府教創字第0980291489號函。
二、 查本部97年1月15日台人(一)字第0960204628號書函略以,教師若確具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生活科技專長教師資格,且具意願擬以同校數學領域教師身份轉任,基於學校整體考量,得由學校自行審酌,是否以同校教師身份先予以轉任調動後,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惟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爰此,本案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教育部98年10月5日台人(一)字第0980162802號函
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申請原校轉任之生效日期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復貴府98年9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80240992號函。
二、 查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次查本部87年8月7日台(87)人(一)字第87072472號函略以:「國小一般、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一般教師資格後,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至其聘期,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續聘方式辦理。」
三、 是以,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之審查,爰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前先予聘任,或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追溯其聘任,均不妥適;至是否於新學期或新學年聘任,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教育部98年11月2日台人(一)字第0980181427號函
所詢器質性精神病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本(98)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0186號函轉台灣精神醫學會同年月5日(98)精醫正字第82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本年9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815062280號函。
二、 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3項)有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三、 次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至精神病範圍,依台潸精神醫學會提供之專業意見,係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又,曾患有精神病但已痊癒者,仍得聘任為教師。

●教育部98年9月22日台人(一)字第0980155261號函
所詢所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聯合甄選,其甄選類科、名額及聯合甄選簡章是否須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復貴府98年9月7日屏府教學字第0980208844號函。
二、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l項及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1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三、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第3點第1項:「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第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第6點第1項:「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第12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 是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如經決議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甄選,其甄選之類科、名額宜併同審查後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俾憑辦理甄選作業;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所屬學校委託辦理教師聯合甄試,其甄選簡章、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則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
 
●教育部98年9月8日台人(一)字第0980146555號函
所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事項與各縣市所組教師介聘委員會或貴縣所組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事項不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督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機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復貴府98年7月7日府教學字第0980105401號函及同年8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80130274號函。
二、 查教師法第11條第l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之審查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合先欲明。
三、 次查同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14條第l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第2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保障教師優先介聘事項,移列至本法。」再查原施行細則第20條之訂定說明略以,「……為使本法第15條有關減班超額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規定,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作業配合,爰於第l項明定依本法第15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及依法遷調之教師,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不予通過,以保障其聘任權益。二、另為使省(市)政府教育廳局依法令實施多年之遷調、介聘制度亦能繼續維特,以提供教師調動機會,有助於安定教師之生活,爰明定第2項如上。」爰教師法第15條之1規定,係有意限制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等案件之審查及決定權限。
四、 綜上,教師介聘案件,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除審查發現有該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不得拒絕介聘。又教評會之決議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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